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43號原 告 劉忠民被 告 郝蓮如
郝慧如郝定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000000000地號及第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萬分之三六,及其上第二三三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六樓之七)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郝蓮如、郝慧如與郝玉如(歿於89年10月9 日)為姊妹,被告郝定中則為郝玉如之弟。郝玉如於民國75年間即罹患腦炎,經治療後留有無法正常言語及手指動作僵硬之後遺症,且無法工作,嗣於77年6 月12日與原告結婚。原告遂於80年11月間出資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及其上第2332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14
9 之49號6 樓之7 ),並借郝玉如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於80年11月21日由原告偕郝玉如及母親前往代書林貴香辦公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從自己之帳戶提領款項,依約分四次付清系爭不動產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4 萬元,且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貸款迄今。郝玉如於89年10月9 日死亡後,其並無子女,父母亦已過世,而由原告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原告於郝玉如之喪禮上告知被告有上開借郝玉如名義登記之房地,且於90年時,原告並與被告通過電話,被告表明會全力配合原告作變更手續,無意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然多年以來,已失去被告之聯繫方式,無法取得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36/10000,及其上2332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段149 之49號
6 樓之7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不得提起,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郝玉如之名義,郝玉如死亡後,應由其單獨所有,查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係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誰屬容有爭執,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兩造間所有權爭執之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五、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0年11月間出資314 萬元購置系爭房屋暨其上基地,以郝玉如之名義登記,嗣郝玉如於89年10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所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原告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而借用郝玉如之名義登記,已如前述郝玉如死亡後,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即已終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仍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