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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48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事務官被 告 龍雨海

龍雨鵬龍明輝被 告 林 睿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曹昌進

林錦蘭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王俊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被 告 陳盈銓

何億福潘柏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增國

洪敏菁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睿、何億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億福、林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龍雨海、龍明輝、龍雨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龍雨鵬、龍雨輝因不滿所開設儷閣國際公司與

訴外人即王永瀚所任職之亞太經紀公司間有經紀酒店小姐糾紛而遭砸店,於民國98年8月8日上午與被告陳盈銓、林欣翰共同徒手毆打王永瀚,致王永翰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空出血、右側肱骨頭大結節撕裂性骨折、鼻骨骨折及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王永翰經路過救護車送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救治,嗣龍雨鵬得知王永翰被送至耕莘醫院急救,指示被告王俊儒、何億福、林睿、潘柏辰乘坐龍雨海駕駛汽車前往耕莘醫院尋仇,適於耕莘醫院前遇到王永翰友人張智堯、黃信樺、張家豪及簡凱傑而發生扭打,何億福、林睿、王俊儒乃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向簡凱傑及張智堯,陳盈銓持塑膠棒毆打簡凱傑,致簡凱傑因身受有十餘處刀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簡凱傑之父母簡泊震、王綉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8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簡泊震新台幣(下同)48萬5621元、王綉雪110 萬5858元,並於99年6月4日給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9 萬1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俊儒則以:王俊儒與龍雨海到達耕莘醫院時,發現陳盈

銓遭張智堯等人毆打,王俊儒持開山刀下車,僅係臨時起意救人阻止殺害,並防衛自身安全,為正當防衛行為,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殺害之行為,簡凱傑係因西瓜刀而致死,被告持開山刀與簡凱傑死亡無因果關係,不應令王俊儒償還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潘柏辰則以:潘柏辰係受何憶福邀約與林睿一同前往幫忙

其友人姐姐公祭事宜,但潘柏辰不認識其他被告,不能僅憑潘柏辰與其他被告見面即認與其他被告共謀殺人。又潘柏辰上車後即睡覺,未聽到他人談話內容,也不知道車上藏有刀械,到達耕莘醫院後,下車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潘柏辰因害怕而躲到騎樓與人行道上人群裡,並未參與打架或鬥毆,潘柏辰主觀上無參與犯行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行為分擔,況潘柏辰與簡凱傑不認識亦無仇恨,尚不得僅以潘柏辰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耕莘醫院即應負共同傷害、殺人之罪責。另潘柏辰於刑案一審遭判無罪,原告不得向潘柏辰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睿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

日宣判,本件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盈銓則以:刑案部分於99年12月29日宣判,陳盈銓並非犯罪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何憶福則以:本件刑案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龍雨海、龍明輝、龍雨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王俊儒、潘柏辰、林睿、陳盈銓、何億福不爭執之事實:

㈠簡凱傑因與被告發生衝突,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持刀刺死,

被告遭檢察官以共同傷害、共同殺人等罪提起公訴在案,為原告與王俊儒、潘柏辰、林睿、陳盈銓、何億福所不爭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簡凱傑之父母簡泊震、王綉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8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簡泊震48萬5621元、王綉雪110萬5858元,共159萬1479元,已於99年6月4日給付,為原告與王俊儒、潘柏辰、林睿、陳盈銓、何億福所不爭執,有收據及匯款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向何人求償補償金?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龍雨海確有於98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攜帶開山刀一把

、西瓜刀二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何億福、林睿、王俊儒、潘柏辰前往耕莘醫院,適目睹陳盈銓與王永瀚之友人即被害人簡凱傑和張智堯在該院大門前馬路地上扭打,何億福、林睿、王俊儒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下車之事實,業據龍雨海、何億福、林睿、王俊儒前開刑事案件供承不諱,而何億福、林睿、王俊儒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下車後,簡凱傑、張智堯即遭其等持刀揮砍,以及陳盈銓另持塑膠棍棒毆打,簡凱傑因而受有左前胸表皮淺切割傷(長5.5公 分)、胸背部多處銳器傷(離足底133公分,近頸部下方7公分切割傷,深達3.5至4公分;離足底127至100公分處,在背近中線由中線偏右胸斜向中線向下約10公分,再向下18公分、深1公分;左肩背約離足底133公分斜向左外側長12公分、深2至3公分;右頸向右肩峰區長10公分淺切割傷;右肩胛骨下方由中線向外停斜下方向11點至

5 點方向,約10公分之淺切割傷)、四肢多處銳器傷(左手側離腕關節約5公分處,有深約6公分之砍切傷,並砍斷尺骨及局部橈骨,環狀達15至17公分;左手鷹嘴區2道切割傷各4公分、

4.5 公分;右大腿背側離足底30至64公分處,橫向切割傷18公分;左腳踝3.5公分銳器傷;右手背至少3道切割傷,由上臂上段、中段及前臂分別有12公分【深2至3公分】、10公分【深 2至3公分】及5.5公分【深4至6公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557號卷第114至12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203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詳相字第557號卷第124至13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14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40105號函暨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光碟(詳相字第557號卷第137至183頁)附於前開刑事卷宗,經調閱屬實。㈢次查,簡凱傑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持刀攻擊後,旋即倒地不起,

由該院警衛人員送至該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17時18分死亡,嗣檢察官於99年8月8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簡凱傑除受有前述之傷害外,亦受有:1、左頂頭骨區斜向砍切傷,長8 公分,深2至3公分斜向;2、右頂骨區斜向砍切傷長12公分、深約3至4公分,斜向深入顱頂骨,造成顱頂深1至1.5公分深之顱骨略不規則砍切面,局部切面尚可辨識;3、肋間7乘以1.5公分穿刺、切割傷併穿過右肺上葉5乘以3公分之切割傷,為致命傷;4、背部離足底127公分至128公分處,橫向砍切傷長42公分、深達7 至14公分,右側深達14公分以上,較支持為由簡凱傑左側向右砍致創,並穿過右側8、9肋間;而簡凱傑因該刀傷致右肺血胸、顱骨骨折、肢體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557號卷第108頁)、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557號卷第114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14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40105號函暨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光碟(詳相字第557號卷第137至183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月29日(98)醫鑑字第0981102353 號鑑定書暨解剖照片附卷可參(詳相字第557號卷第124至136 頁),足證簡凱傑係遭人持刀砍刺身亡,應可認定。

㈣再查,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獲報至現場勘察時,在

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騎樓下查扣西瓜刀一把,刀身長約54.5公分、寬約5.5公分,刀柄長約11.5 公分,檢視刀刃有多處變形之痕跡,刀身有血跡遺留,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指紋,於刀身兩側接近握把位置共採獲七枚指紋與二枚掌紋(證物編號一─一至一─九),以棉棒轉移刀刃及握把位置血跡(證物編號分別為一─十、一─十一)○於○區○○路 ○○○巷內水溝中查扣西瓜刀一把(證物編號五),刀身長約61公分、寬約5.5公分,刀柄長約11.5 公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指紋,於刀身兩側接近握把位置共採獲一枚指紋(證物編號五─三),以棉棒轉移刀刃及握把位置血跡(證物編號分別為五─一、五─二)○於○區○○路耕莘醫院急診室門口門柱下查扣開山刀一把,刀身長約25公分、寬約5.5 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指紋,於刀身兩側接近握把位置共採獲一枚指紋(證物編號六─三),以棉棒轉移刀刃及握把位置血跡(證物編號分別為六─一、六─二);以及於98年 8月10日拘捕林睿,並查扣其於案發當時所著黑色上衣(證物編號十七)、棕色長褲(證物編號十八)各一件,於其上衣發現多處中速噴濺之血跡,採集二處血跡(證物編號十七─一、十七─二)比對鑑驗,另於長褲正、背面亦發現多處中、慢速之噴淺血跡分布,並採集一處血跡比對鑑驗(證物編號十八─一)。而上開採獲之證物,其中編號一─一、一─二、一─五、六─三之指紋特徵點不足,其餘指紋業於98年8 月10日逕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指紋室於98年8 月20日以鑑驗書函覆鑑驗結果如下:送驗可資比對指紋五紋(證物編號一─六至一─九、五─三)及掌紋二紋(編號一─三、一─四),經比對確認編號一─六至一─九之指紋依序與所附林睿指紋卡之右小指、右環指、右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編號一─三、一─四之掌紋與所附林睿掌紋卡之右手掌紋相符,編號五─三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並未發現相符者。另於上開證物所採之血跡棉棒,經送該局刑事生物實驗室鑑驗,以鑑驗書函覆結果如下:送檢

1、編號一西瓜刀刀刃上編號一─十棉棒及採自林睿長褲編號十八─一血跡,檢出與簡凱傑之DNA─STR型別相同;2、編號一西瓜刀刀柄上編號一─十一棉棒及採自林睿上衣編號十七─一、十七─二血跡,檢出與林睿之DNA─STR型別相同;3、編號六開山刀刀刃上編號六─一棉棒及刀柄六─二棉棒,檢出與張智堯之DNA─STR型別相同;4、編號五西瓜刀刀刃上編號五─一棉棒,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有簡凱傑與張智堯DNA之可能;5、編號五西瓜刀刀柄上編號五─二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STR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簡凱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處理照片、鑑驗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並有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扣案,足證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應係用以砍傷簡凱傑、張智堯之物甚明。

㈤又查,何億福係持西瓜刀下車、林睿亦持西瓜刀下車,王俊儒

則係持開山刀下車,何億福逃逸時係將西瓜刀丟棄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水溝中(即證物編號五),林睿逃逸時則將西瓜刀丟棄在西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騎樓下(即證物編號一)等情,亦分據何億福、林睿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承認,林睿所持證物一西瓜刀上有簡凱傑DNA─STR型別;何億福所持證物五西瓜刀上檢出一混合DNA─STR型別,不排除有簡凱傑與張智堯DNA之可能;王俊儒所持開山刀上則檢出張智堯DNA─STR型別。而林睿所持之西瓜刀上經檢出有簡凱傑DNA─STR型別,且林睿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拿西瓜刀砍簡凱傑等情,王俊儒所持之開山刀上檢出張智堯DNA─STR型別,何億福所持之西瓜刀上檢出一混合DNA─STR型別,不排除有簡凱傑與張智堯DNA之可能,何億福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持西瓜刀砍傷張智堯等情,另坦承有持西瓜刀砍人,且砍人後該被砍之人沒有要動的意思後,就趕快逃逸。而林睿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僅砍一個人,確定要揮刀的對象就是何億福砍下去的那個人,至於何億福砍幾個人則不確定等情明確,依前所述,林睿的西瓜刀上僅有簡凱傑一個的DNA,足證何億福確實有持西瓜刀砍殺簡凱傑無訛。

㈥綜上所述,林睿證述自己僅砍一人,而確定要揮刀的對象就是

何億福砍下去的那個人,林睿之身上及西瓜刀上亦僅簡凱傑血跡,足證林睿所證述何億福所砍之人即係簡凱傑;又依張智堯所述遭人砍傷腰及腳立即逃逸,遭持開山刀之人自後追趕,中間跌倒後與持開山刀之人搶刀並搶下開山刀,至於簡凱傑則遭另外二個人持刀子在砍,當天看到二把西瓜刀及一把開山刀,除開山刀遭告訴人張智堯搶下,顯見簡凱傑係由持西瓜刀之二人在砍殺無訛,依前所述,持開山刀係王俊儒,而持西瓜刀之二人則分別係何億福、林睿,益徵簡凱傑係分別遭何億福、林睿二人持西瓜刀砍殺,亦堪以認定。參以,何億福、林睿因殺害簡凱傑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以共同殺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故何億福、林睿為殺害簡凱傑之犯罪行為人,依前開規定,應就本件補償金負擔償還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何

億福、林睿連帶給付補償金159 萬1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龍雨海、龍雨鵬、龍明輝於99年12月30日

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自無法審酌,另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送達支付命令時已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龍雨海、龍雨鵬、龍明輝前開書狀指稱本院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影響渠等訴訟權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