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7,556元未給付(其中115,565元為消費款、1,99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除清償每期款項外,尚餘有472,142元(其中471,697元為本金、445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石堂書店聯名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