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原 告 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自稱法力無邊,以神明指示要被告入股為詐欺手段,誘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丰同意被告取得原告出資比例11分之5 ,並將原告相關財務資料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取得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出資額為其起訴原因,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區市○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無出資之真意,卻於92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神明指示
要被告入股原告,才能幫助原告,以此為詐欺手段,誘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丰誤認被告有出資之真意,而同意被告取得原告出資比例11分之5 ,並將原告相關財務資料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嗣於93年8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取得出資額315 萬元,經多次變更登記,被告目前登記持有原告公司出資額148 萬元(下稱系爭增資契約)。原告因意思表示受詐欺,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而行使撤銷權,除於99年5 月11日另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當庭以準備書狀撤銷同意被告入股之意思表示外,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撤銷同意被告入股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又依公司法第100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繳足出資額,其既迄未給付增資款,兩造間自始亦無股東關係存在。並以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㈡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又系爭增資契約成立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增資款,經原告於98年1 月20日以大直郵局存證信函第6 號催告被告繳納增資款,迄今卻仍未繳納,原告除於99年5 月11日另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當庭以準備書狀解除系爭增資契約外,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以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93年8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被告增資
315 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前負債300 多萬元,於91年12月26
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供公司與個人資金週轉,並簽訂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3年12月底將原告與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的盈利分配660 分之300 分配予被告。93年辦理增資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未實際出資,因被告於91年間先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遂向英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英哲借款,以被告名義匯款
315 萬元予原告,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經查,原告於87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嗣由全體股東於93年7
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增資400 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資85萬元,被告出資315 萬元,嗣由英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英哲於93年7 月28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名義,分別匯款85萬元、315 萬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繼而隨即於同年7 月30日全數領出,匯入洪英哲之子洪裕程同銀行帳戶。嗣由全體股東復於93年8 月9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減資330 萬元,其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減資1,815,000 元,被告減資1,485,000 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370 萬元,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妥變更登記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備㈠狀、第58頁反面、第157 頁筆錄),並有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同意被告入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之意思,而係假藉神明旨意,致原告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迄未交付股款,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至原告所提神壇照片、同門施兄弟通訊錄、芸菁谷仁慈正善通訊錄(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參加以被告為首之信仰組織,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兩造間是否因被告至今未繳足增資款,而自始無股東關係存
在?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50萬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是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即使認股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 條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據此,縱使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至今未繳足增資款之情屬實,亦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自始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是否對原告行使詐術而有侵權行為?
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已詳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繳納股款為由,解除兩造92年5 月間之認
股契約?按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倘公司負責人事後以股東之出資償還該股東私人借款債務,亦僅公司負責人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或實際行為人為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等相關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難倒因為果,反認該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對之催告、解除認股契約,進而剝奪其股東資格。本件原告全體股東於93年7 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增資400 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資85萬元,被告出資315 萬元,並於93年7 月28日分別匯款85萬元、315 萬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已於93年7 月28日履行其出資315 萬元之義務,且不論當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出面代表與實際匯款人洪英哲洽談借款事宜,亦僅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與洪英哲間存有借貸等關係,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存有代償等關係,對被告業已取得原告股東資格,及已履行對原告出資義務之事實,不生影響。又縱使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出資後,復以原告之資本償還其等向洪英哲借貸之款項,參照前述說明,亦僅原告得向其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自不得認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依公司法
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塗銷增資登記,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洪英哲部分,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