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75號上 訴 人 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彩瑩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