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蘇介彬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李銘洲律師劉錦隆律師謝如幸被 告 董明富
董明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明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明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董明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董明富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即可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依據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為備位聲明,主張如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本院審酌原訴與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且所追加之新訴,以原訴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即可為裁判,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董明秀利用原告不諳房地產交易世事之弱點,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董明秀借用其弟弟即被告董明富名義,登記為被告董明富所有,進而誘使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為此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支付五百萬元價金作為頭期款,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董明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東窗事發後,兩造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不願歸還上開價金五百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催告,被告仍拒絕返還之。
(二)原告受被告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五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以受詐欺為由請求上開五百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買賣雙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合意解除,則於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繳之價金五百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為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時,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則原告亦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領之五百萬元價款,並加計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外,再退萬步言之,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明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請求,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為先位請求之法律依據,並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董明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董明秀協商共同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董明富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因此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簽署「共同投資契約書」,並約定權利各為二分之一,由被告董明秀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出資二百四十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原告與被告董明秀簽署上開投資契約書之後,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徐儷玲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董明富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給付五百萬元定金,其中二百六十萬元係被告董明秀出資,另二百四十萬元則由原告電匯予被告董明富,其餘七百五十萬元則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然原告卻因個人條件所限,無法向銀行貸得七百五十萬元。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董明富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等文件全部交付原告,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董明富雖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與被告董明秀間之上述投資契約,其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即投資之目的為「購買系爭房地以待日後轉售得利」,則投資契約係依附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如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則上述投資契約應隨之失其效力,即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解除條件,現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則上述投資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原告固然已經給付被告董明富五百萬元價金,然原告事實上僅出資二百四十萬元,其餘二百六十萬元則係由被告董明秀出資,而原告與被告董明秀之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既然已經失效,被告董明秀即得請求原告返還二百六十萬元之出資,亦即被告董明秀對於原告有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被告董明秀爰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董明富,被告董明富因受讓上開債權而對於原告有二百六十萬元債權存在,被告董明富爰以該筆二百六十萬元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董明富之上開五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董明富只需返還原告二百四十萬元。而被告董明秀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價金之相對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先位聲明之其餘請求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除被告董明富同意返還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以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原告以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董明富購買被告董明富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為此給付其中價金五百萬元予被告董明富,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價金係由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董明富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委託徐儷玲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原告與被告董明富於同年五月八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一)與匯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所收受之前揭五百萬元價金,又契約如仍屬有效,則被告董明富自應履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雖就被告董明富已經收受上開五百萬元價金一事,不為爭執,但就原告之其餘主張,均不承認,而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院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五百萬元價金,是否有據?
(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五百萬元價金,是否有據?即:
1、原告得否因此對於被告董明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二百六十萬元債權存在?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向原告收取不符常情之高額價金,屬締約詐欺,又被告於締約之際即無履約之誠意,則屬履約詐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詳,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竟已支付高達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四十之五百萬元頭期款,顯係被告二人利用原告不諳不動產交易世事所為之詐欺等語,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於簽約前,是否約定買方應先行給付頭期款或者金額若干,雙方本得衡量買賣標的物之經濟價值、買賣意願、支付能力、交易風險及其他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已經載明簽約款及備證款為五百萬元,原告與被告董明富並於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處簽名用印,足徵上開金額係經原告及被告董明富雙方同意訂定無訛,則被告董明富於簽約前給付上開款項,縱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仍應可認原告於訂約前已依現實情況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實難僅依上開情事即遽以推論原告有何不諳房地產交易世事之弱點,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擅自向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顯見不欲履約等語。然證人王竑盛即住商不動產公司天母加盟店銷售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受何人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我是跟被告董明秀簽約,被告董明秀代理董明富,有簽契約書」、(簽訂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合約前,大約年初時董明秀是否向你詢問出售系爭房屋的事?)有」、「(在受託期間有無見過原告?)我有見過一次,是最後時,我有拿房子的鑰匙借他。(當時為何要把鑰匙借給原告?)不曉得,因為董明秀叫我把鑰匙拿到現場去」、「(系爭房屋在九十八年四月左右是否曾經找過貴公司天母加盟店的店長銷售,最後由你銷售?)事後我才知道原告請仲介評估鑑價,後來我回公司碰到店長,店長說系爭房屋裝潢很漂亮,他才問我,這個案子不是之前找過你嗎,為何後來要找他,我才知道是系爭房屋要鑑定估價。最後就是因為我已經先告訴店長,所以還是我接案。(是否知道是誰找店長去?)後來知道是原告找的,是店長跟我說他跟蘇先生(即原告)約在現場看屋,就是我拿鑰匙給原告的同一天」、「(期間委託銷售的條件有無改變?)改變價錢,是我的提議」、「(房地產遭查封之後,是否仍繼續受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產?)查封後是否繼續再賣我不太有印象」足見被告董明秀確曾先向證人王竑盛洽詢賣屋事宜,後原告委託同間門市即住商不動產天母加盟店店長銷售,方由先接洽過之王竑盛接手此案,王竑盛並曾在被告董明秀之指示下,將房屋鑰匙交與原告,衡諸常情,難謂原告完全不知被告董明秀受董明富委任處理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情;系爭房地之售價雖曾一度變更,亦係出於王竑盛之建議,而非被告欲儘速脫手、自行急殺售價,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查封系爭房地後,王竑盛對於是否有繼續銷售已無印象。是就上情以觀,皆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欲一屋兩賣,自始即無履約意願之詐欺事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董明富明知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且假扣押程序尚陸續執行中,竟於未提出五百萬元現金或其他擔保前,擅自進行財產轉移,於九十八年十月許,將其出資轉讓與訴外人即其兄董明華,復有意圖隱匿後續薪資及股利收入等財產之行為,如被告未有詐欺之行,何須藉此規避等語,惟原告雖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被告並未因此喪失對於己身其他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且被告董明富移轉公司出資予其兄,亦可能基於其他經營及資產分配之考量,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董明富之行為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有所關連,難遽為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族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如合意解除契約則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法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五百萬元價金,自屬於法無據。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合意解除,則原告就其所給付之價金即屬受有損害,然被告董明秀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查收受上開五百萬元價金者為被告董明富,前已確認,則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者應為被告董明富,且原告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董明秀因原告給付上開價金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明秀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有據。至被告董明富原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而受領前揭五百萬元價金,現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歸於消滅,則被告董明富受領上開價金已失其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明富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應為法之所許。
九、至被告辯稱被告董明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投資契約關係,即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二百四十萬元,被告董明秀出資二百六十萬元,而該出資係以被告董明秀對於被告董明富之借款債權以為抵銷,現原告與被告董明秀之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既然已經失效,被告董明秀即得請求原告返還二百六十萬元之出資等語,則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對於被告董明秀對於原告有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復查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董明秀間有如被證一之共同投資契約書所示之上開投資關係存在,證人即經手為原告及被告董明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代書徐儷玲雖然到庭證稱「我的認知是原告跟董明秀合作要買董明富的房子」,證人徐儷玲之員工蕭雅倫亦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只是表示這是他跟董明秀合作要去買董明富的房子」,是原告與被告董明秀有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一事,雖堪以採信,然兩人之投資關係是否如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被告董明秀是否出資二百六十萬元而對於原告有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經查:
(一)上開投資契約書雖記載「前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董明秀)雙方就投資購買本不動產同意共同簽訂條款如後: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包括:(一)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四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二)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606地號(門牌:天母東路八巷八十三號五樓)」、「第三條「契約內容」:一、甲方出資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正,乙方出資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正,作為頭期款項共同投資購買本不動產總價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正,投資權益及義務以各二分之一計算」,證人徐儷玲亦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一,被證一是否證人所製作?)對。是我根據原告告訴我的狀況去製作的(這份契約書是否是證人所說的原告與董明秀的合作約定?)我的認知是原告跟董明秀合作要買董明富的房子,但是董明秀不希望董明富知道她也是買方之一因為我堅持一定要董明富出面簽約」,是上開投資契約書為證人徐儷玲本於原告之指示而製作,雖然得以認定,然原告與被告董明秀並未於上開契約書簽名,衡情如兩人確實均同意以上開投資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當無不於其上簽名之理,則原告及被告董明秀就上開契約書約定是否已經合意,尚非無疑,且證人徐儷玲亦證稱「但是他們雙方有無簽約我不知道」,是上開投資契約書即不足以證明被告董明秀出資二百六十萬元。
(二)況且上開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記載「出賣人董明富收受甲乙雙方頭期款共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同時開立發票日98年3月10日0000000票號面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正之本票供甲方持有擔保,發票日98年3月10日0000000票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正之本票供乙方持有擔保」,然依據證人蕭雅倫之證詞「文件都還在下略)本票正本二張,金額一張是七百五十萬元,是原告簽給董明富的,一張是二百四十萬元是董明富簽給原告的」、「(本票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票號TH0000000,原本有無在代書事務所?)沒有,應該是在原告那邊,因為這張票是原告拿給我影印,當時原告只是表示這是他跟董明秀合作去買董明富的房子」,是上開票載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亦未如上開投資計畫書之記載,交由被告董明秀持有,可見上開投資契約書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董明秀間確實有如該份契約書所示之投資約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現由徐儷玲所保管之本案相關文書,其中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董明秀、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與另紙記載「此本票為共同承買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乙棟,權利為1/2,本票到期日止,房屋未完成出售程序,得依雙方協議另訂條款,房屋總價金1230萬,雙方各出資240萬元正作為購屋頭期款」之字據,綜合以觀,上開字據應為上開本票之背面所記載之文字,又徐儷玲所保管之本案相關文書,另有記載「此本票為共同承買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一棟,權利為二分之一,本票到期日止,房屋未完成出售程序,得依雙方協議另訂條款。房屋總價金1230萬,雙方各出資現金240萬元作為購屋頭款,因登記人採以本票發票人蘇介彬先生,始開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新台幣本票以為證明」,然上開本票背面如果確實為上開記載,且原告與被告董明秀依循上開記載之協議各自出資二百四十萬元,衡情該紙本票應屬為擔保被告董明秀之出資所簽發,被告董明秀應持有上開票據,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能提出上開本票原本,以為有利於其上開辯解之證據,況上開記載與本票之票載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亦與被告所辯被告董明秀出出資為二百六十萬元不相符合。至被告對此辯稱係因原告反悔不欲分擔二分之一稅捐,被告董明秀為免爭議故願意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與其他稅捐約為二十萬元,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被告董明秀係以其對於被告董明富之債權抵銷以為出資,此亦與上開記載之出資為現金,亦有所出入。綜上,本院認為上開本票影本、字據與文書,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前揭辯解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被告董明秀對於原告有前揭二百六十萬元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董明秀對於被告董明富有二百六十萬元債權,被告董明秀得據為出資,或者提出原告為擔保被告董明秀出資所簽發之本票,故被告辯稱被告董明秀對於原告有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如該筆二百六十萬元亦屬原告之出資,則原告何以無法提出亦曾出資二百六十萬元之證據?然被告對於被告董明秀因與原告為上開投資而出資二百六十萬元,故對於原告有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被告對被告董明秀有上開權利存在,本有舉證責任,如被告先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原告就其抗辯不能舉證,被告主張其有上開權利,亦不能認為真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縱未舉證其給付前揭二百六十萬元之證據,然依據上開說明,因負舉證責任者為被告並非原告,是原告縱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仍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董明富雖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五百萬元,但因被告董明富受讓被告董明秀對於原告之二百六十萬元債權後,以之與原告對於被告董明富之上開債權抵銷,故被告董明富僅需返還二百四十萬元,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明富給付五百萬元,及自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