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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鄭金蓮即陳順洲之.

陳淑雯即陳順洲之.陳淑玲即陳順洲之.陳健興即陳順洲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洲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順洲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鄭金蓮、陳淑雯、陳淑玲、陳健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為訴外人陳順洲之繼承人,訴外人陳順洲於民國92年

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依約陳順洲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陳順洲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4年11月25日止,陳順洲尚有帳款23萬7257元,及其中本金21萬2681元未給付。

㈡又原告於92年1 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代付訴外人陳順洲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而截至94年11月25日止,訴外人陳順洲尚有帳款13萬7491元,及其中本金12萬3362 元未給付。

㈢訴外人陳順洲另分別於93年8月30日、94年4月1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各21萬元,均按年息百分之18.50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是直至94年11月25日止,陳順洲就前開93年

8 月30日貸款部分,尚有帳款22萬6591元,及其中本金20萬2837元未給付;而就94年4月1日貸款部分,尚有帳款23萬4160元,及其中本金21萬元未給付。

㈣又訴外人陳順洲於94年5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

人已為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等就訴外人陳順洲所積欠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健興則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陳順洲死亡之法定期間內即已辦理限定繼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然陳順洲確無留下遺產予繼承人,而陳順洲之名下不動產也遭法院拍賣,被告等因此過著租房子居無定所的生活是伊應無須支付陳順洲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金蓮、陳淑雯、陳淑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94年10、11月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作業畫面、92年1月信用卡對帳單、陳順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陳健興雖提書狀以前詞抗辯,惟僅述及繼承人等均已依限辦理限定繼承,而被繼承人無留下遺產,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云云,核其抗辯內容僅涉及將來原告為實現債權可得執行之範圍及效果,被告陳健興並未爭執訴外人陳順洲對原告積欠上揭款項乙節,又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其他被告鄭金蓮、陳淑雯、陳淑玲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並審酌原告前開舉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