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 告 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告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後,定於99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如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之A、B、C、D、E、F、G及I部分為執行點交程序,惟原告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99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即陳李璧、陳清淵、陳金砂〈陳洪月代理〉)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簽訂租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是以原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願支付租金予房屋共有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協議書(99年度北簡字第14062號卷第16頁聲證4,下稱北簡卷)主張系爭房屋為77年間由訴外人陳金石、陳金砂、陳清淵、陳清旭所共同出資興建,惟上開協議書上陳清旭之用印與其印鑑章及該四人之簽名與先前另份協議書上之簽名完全不同,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先就協議書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是故原告逕與陳金石、陳金砂之繼承人或代理人簽訂租約,難謂已經過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簽訂租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判決、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後,定於99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就系爭房屋如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之A、B、C、D、E、F、G及I部分為執行點交程序。
㈡系爭房屋自83年起至95年止由訴外人陳金砂、陳清淵、陳李
璧(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杜玉姬(即陳清旭之繼承人)及被告(即陳清旭之繼承人)出租予李金榜、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
㈢系爭房屋於99年4月15日,由訴外人陳洪月(陳金砂之配偶
)、陳清淵、陳李璧(即陳金石之繼承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共三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已經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執行命令、協議書、陳金石繼承系統表、陳清旭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確定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暨9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房屋共有權起訴狀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抗辯陳金石、陳金砂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是否經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茲分別論述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返還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確定判決(北簡卷第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上開執行名義終結後之原因事實為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4月15日與陳清淵、陳李璧、陳洪月(即陳金砂之配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北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即已經獲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過半數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承租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為確定判決成立後(即98年10月28日,北簡卷第11頁背面)所發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查,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係由
訴外人陳金石、陳清淵、陳金砂、陳金旭四人所興建,四人並於77年8月25日約定:「立協議書人陳金石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面積約捌拾坪之鐵架屋,俟後有關處分及設定負擔均需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因本鐵架屋所衍生之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歸立協議書人全體共同享有及負擔之」等情,有陳金石、陳清淵、陳金砂、陳金旭四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6頁),是依照協議書之記載,系爭房屋為陳金石(配偶為陳李璧)、陳清淵、陳金砂(配偶為陳洪月)、陳金旭(配偶為陳杜玉姬,被告陳明珠之父,北簡卷第21頁陳金旭繼承系統表參見)四人所興建,而被告雖對協議書之真正爭執,但是,就該協議書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前經訴外人陳杜玉姬曾經以:協議書上之「陳金旭」簽名係由陳李璧、陳清淵二人所偽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李璧、陳清淵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957號受理後,認為:「…再經將上開77年8月25日協議書,及83年4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82年5月20日合約書、汽車駕駛人受雇解雇聲請登記書、汽車駕駛人聲請覆驗書、78年12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陳清旭』簽名筆跡與83年4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82年5月20日合約書、汽車駕駛人受雇解雇聲請登記書、汽車駕駛人聲請覆驗書、78年12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清旭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800475570號鑑定書存卷足稽…」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從而,被告主張協議書上簽名為偽造等情,尚無證據可資相佐,無從遽以採信。
㈢再查,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因本鐵架屋所衍生之收益及應
負擔之稅費均歸立協議書人全體共同享有及負擔之」等語觀之,是依照協議,系爭房屋之收益,即應由陳金砂、陳金石、陳清旭及陳清淵四人共享;另外,系爭房屋自83年5月20日起至86年5月19日止,即由陳金砂、陳金石、陳清旭及陳清淵(即上開協議書簽署之人)共同以每月11萬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李金榜,自86年5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改由陳金砂、陳李璧、陳清淵及陳杜玉姬(陳清旭之配偶)共同出租予李金榜,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改由陳金砂、陳李璧、陳清淵及被告陳明珠(陳清旭之女)以每月9萬5千元出租予與被告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7份(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在卷足稽,且被告公司自94年3月起至96年3月間止之承租期間,係將每月應支付之租金,分成四等分開立支票,交予陳李璧、陳金砂、陳清淵及及被告陳明珠簽收等情,亦有租金支票明細在卷可參(北簡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長期以來,即自83年至96年止長達13年之期間,系爭房屋之出租均由陳金砂、陳金石、陳清旭、陳清淵四人或其配偶子嗣所具名,而收租亦由四人或其配偶子嗣所享有,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約定情節,完全相符,是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既由陳金砂、陳金石、陳清旭、陳清淵四人及其配偶子嗣長期所遵循,足見其協議內容,應非虛妄;而被告固答辯稱無從認陳金石、陳金砂為共有人等語,然若陳金石、陳金砂確實並非共有人(卷第31頁),則被告之父母陳清旭、陳杜玉姬自應以其本身名義,或協同所認之共有人名義,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李金榜,被告亦應以其本身名義或協同所認共有人出租予被告公司,絕無與陳金砂、陳金石共同簽署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甚至將租金支票交予陳金石、陳金砂而享有租金之收益之理,是被告上揭答辯,顯然與其自身之行為,完全違背,是無從認其答辯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陳金石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即應由其
繼承人共同行使,惟陳文隆、陳建華、陳建興、陳美雲、陳美玉於98年9月14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陳金石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委由陳李璧處理,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憑(北簡卷第20頁);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陳金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因陳金砂中風而委由其配偶陳洪月代為行使,雖未記載代理事由,但陳金砂、陳洪月均已提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附於租賃契約之末,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所示,已足陳明代理之意旨;準此,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管理行為,原告於99年4月15日與陳李璧(陳金石部分)、陳清淵、陳洪月(陳金砂部分)簽立租賃契約書,其已達經四分之三共有人暨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之同意,顯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立新租約而有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正當事由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5日經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
數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據此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