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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11號原 告 陳相雄被 告 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饌公司)雖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5年8月4日為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辭任被告大饌公司董事職務,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劉淑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6月19日起擔任被告大饌公司

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已於94年6月18日終止,且原告亦未再受被告大饌公司委任。又原告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大饌公司董事職務,且原告已於97年6月16日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大饌公司董事長章傳興,並於同年月17日再以臺北三張黎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將股份全數轉讓,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要求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嗣原告於99年8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99年9月7日到案繳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知被告大饌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自行與其他董事協調被告大饌公司滯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大饌公司董事乙職,然被告大饌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大饌公司之清算人,命原告繳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大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三張黎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查原告既已於97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表達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為被告大饌公司所得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亦已於97年6月16日將其持股全數轉讓予被告大饌公司董事長章傳興,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