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武堂被 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豪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參 加 人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享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款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3300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59萬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與被告間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參加人與被告間究有無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間有159萬4100元工程保留款債權關係存在,遭被告否認,已如前述,上揭工程保留款債權究否於參加人與被告存在,顯與參加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參加人享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款債權,經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後以98年6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3300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59萬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與被告間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惟查,參加人曾以98年3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31002號函表示將於信義新象案工程驗收並撥放該工程保留款後,以該工程保留款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另以98年4月14日(98)建信字第980414001號函表示已與信義新象管委會確定將於98年4月23日驗收機電設備,顯見當時參加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工程保留款債權關係存在,且依被告98年6月9日信(98)字第023號函文可知,信義新象一期管委會初驗建築公設結果仍有部分缺失,參加人仍有後續工作未完成,則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予參加人應屬無疑,事後亦未見被告通知參加人信義新象工程完成全部驗收,顯見參加人與被告仍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況被告另於98年11月26日臺北信維郵局第11651號存證信函中自陳參加人至98年3月27日止,結算所餘工程款(含保留款)共計1068萬2185元等語,益徵被告於98年7月1日回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卻稱尾款已付清一節,顯屬不實。
㈡為此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和暘公司有159萬4100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參加人所寄發98年3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31002號函及
98年4月14日(98)建信字第980414001號函僅係參加人單方出具之函文,且係為函覆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文件,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務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顯不足採。被告曾於98年4月9日曾發函告知參加人應將機電工程進行系統整備以利信義新象管委會於4月23日進行驗收,然參加人並未先行整備系統,當日管委會驗收後尚發現許多缺失,與合約約定不符;被告復於5月1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319號存證信函告知參加人信義新象案於98年4月23日管委會進行公設機電初驗,參加人僅派1名機電人員協助受檢,公設機電系統經初驗有諸多缺失,且與合約圖說不符,限於文到3日內提出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逾期不回覆,被告將自行雇工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將自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被告又於98年
6 月6日、98年6月8日與信義新象管委會再行就建築公設進行初驗,確認該建築公設有諸多缺失,參加人擱置迄今仍未修繕,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客戶之權益,因而以98年6月9日信
(98)字第028函請參加人於3日內提出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逾期將自行雇工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將自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然參加人收受上揭函文後亦未依旨辦理,被告為維商譽只得自行雇工修繕,是認參加人承攬施作之信義新象建案電機及建築工程,確實存有許多瑕疵,且未辦理驗收完成,參加人自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再者,被告因多次發函參加人催告限期完成信義新象案相關建築公設缺失,參加人均未予置理,被告為維客戶權益、進行公設驗收等事宜,乃自行雇工修繕住戶瑕疵及公共設施初驗後之缺失補強,迄今就該工程被告可向參加人所為之追減款項總額已達1572萬3509元,且本案工程除有瑕疵進行修繕外,公共設施工程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前開金額仍持續增加。參加人既無完成信義新象案電機及建築工程之驗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就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所支出費用1572萬3509元部分,得主張與159萬4100元所得結算之款項加以抵銷後,就不足抵銷之部分,被告尚得請求參加人再行給付,則參加人與被告間就信義新象工程案已無任何債權可言。
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表示意見:參加人承包被告承攬之信義新象案新建工程,經被告辦理初驗及複驗合格後,依約完成施作,並由被告辦理交屋予其承購客戶。然被告就依約應給付參加人之追加工程款1274萬7845元及保留款761萬1248元,共計2035萬9093元,至今仍未給付,已嚴重影響參加人擬支付下包工程款之資金調度,而致參加人受有損害。被告雖所稱其多次催告參加人進行修繕未果、經其自行雇工而支出1572萬3509元,兩者抵銷後,參加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參加人施作之工程就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說明曾於何時催告參加人修繕而未獲置理,更未見被告說明所支出之自行雇工費用係進行何種修繕工程,是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對參加人享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款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後以98年6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3300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59萬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與被告間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參加人曾以98年3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 31002號函表示將於信義新象案工程驗收並撥放該工程保留款後,以該工程保留款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另以98年4月14日(98)建信字第980414001號函表示信義新象管委會確定於98年4月23日驗收機電設備,建築部分也正排定時間驗收,另被告於98年6月9日信(98)字第028函表示被告於98年6月6日、98年6月8日與信義新象管委會再行就建築公設進行初驗,確認該建築公設有諸多缺失,參加人擱置迄今仍未修繕,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客戶之權益,催告參加人應於3日內提出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逾期將自行雇工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將自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然參加人收受上揭函文後亦未依旨辦理,被告另於98年6月6日、98年6月8日與信義新象管委會再行就建築公設進行初驗,確認該建築公設有諸多缺失,參加人擱置迄今仍未修繕,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客戶之權益,而以98年6月9日信(98)字第028函請參加人於3日內提出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逾期將自行雇工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將自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被告又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1429、11651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示參加人就其承攬施作之信義新象機電及建築工程均未依約修繕及點交,被告為維護該公司及客戶權益,經催告參加人未獲置理後,已自行雇工修繕,雇工費用迄今已達1572萬3509元(因仍未辦妥點交,相關修繕金額仍持續增加中),故以之與參加人所餘工程保留款1068萬2185元主張抵銷,抵銷後之不足額,將另行對參加人為請求等情,有參加人98年3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31002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6頁)、參加人98年4月14日(98)建信字第980414001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7頁)、本院98年6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3300號執行命令(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8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3300號通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9頁)、被告98年6月9日信(98)字第023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39至40頁)、臺北信維郵局第11429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63、34頁)及臺北信維郵局第11651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72至7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尚存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參加人間究存否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尚存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上揭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被告與參加人間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參加人98年3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31002號
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6頁)及98年4月14日(98)建信字第980414001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7頁)主張參加人對被告享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惟查,上揭參加人98年3月10日(98)建信字第98031002號函及98年4月14日(98)建信字第980414001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7頁)均係參加人單方出具之文件,且觀其內容,僅係參加人承諾將於信義新象案工程驗收並撥放該工程保留款後,以該工程保留款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並告知原告信義新象管委會確定於98年4月23日驗收機電設備,建築部分也正排定時間驗收,並未表示由參加人承攬施作之信義新象案電機及建築工程業經原告驗收通過已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債權,被告復否認參加人就信義新象案機電及建築工程部分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驗收通過,自不能僅憑上揭函文即遽以採認原告有關參加人與被告間存有159萬
410 0元工程保留款債之主張。㈢被告抗辯其曾於98年4月9日曾發函告知參加人應將信義新象
案機電工程進行系統整備以利信義新象管委會於4月23日進行驗收,然參加人除未先行整備系統,當日管委會驗收後尚發現許多缺失,與合約約定不符,復於5月1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319號存證信函告知參加人信義新象案於98年4月23日管委會進行公設機電初驗,參加人僅派1名機電人員協助受檢,公設機電系統經初驗有諸多缺失,且與合約圖說不符,限於文到3日內提出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逾期不回覆,被告將自行雇工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將自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因參加人逾期仍未履行,被告另於98年6月6日、98 年6月8日與信義新象管委會再行就建築公設進行初驗,確認該建築公設有諸多缺失,被告又以98年6月9日信(98)字第028函請參加人於3日內提出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逾期將自行雇工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將自工程保留款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98年4月9日信(98)第012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62頁)、臺北信維郵局第4319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63、64頁)、被告98年6月9日信(98)字第23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卷第50至51頁),另參加人亦坦承確實有收到上揭被告98年4月9日信(98)第012號函及臺北信維郵局第43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確實已完成信義新象案機電及建築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並經驗收通過,是認被告抗辯參加人承攬施作之信義新象機電及建築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且參加人經被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進場進行修繕補正一節,應非虛妄;雖被告曾於98年11月26日臺北信維郵局第11651號存證信函中自陳參加人至98年3月27日止結算所餘工程款(含保留款)共計106 8萬21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本以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為其生效要件,上開存證信函僅以文字單純描述結算至98年3月27日為止,參加人就信義新象案機電及建築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之數額為1068萬2185元,經核顯非被告自認參加人已得請求其返還工程保留款1068萬2185元,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自認參加人對其享有上揭工程保留款,容有誤會。本件參加人既未完成信義新象機電及建築工程之全部施作項目並經驗收通過,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保留款,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享有159萬4100元工程保留款債權,顯無憑據,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參加人間存有159萬4100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其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159萬4100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