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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 告 方郁元被 告 良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良杰

張文忠姚智燃游祥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4月2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58121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詳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詳本院卷第52至55頁),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為原告、柯良杰、張文忠、姚智燃、游祥琮,故本應以其等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柯良杰、張文忠、姚智燃、游祥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被列名為股東,致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7月26日以北執辛93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885號命令,命其清償新臺幣(下同)16,425,482元,或提出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現住住居等情,業據原告提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詳本院卷第5頁)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之發出上開執行命令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始並未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權,亦未出資,甚至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亦未聽聞被告公司名稱,且於88年即遷居金門,竟於99年7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命令,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為由,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到處清償應納金額16,425,482元,或到場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查閱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始知被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依據商業處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聲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皆非原告所提出,顯係遭人盜用身分證影本及盜刻印章。又被告於91年6 月11日之股東同意書及92年3月31日之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無端被登記成為被告股東,而該不實登記,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姚智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稱:伊於90年退役後有當過被告之總經理約半年,伊不認識原告,相信原告係被利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0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91年6月11日之股東同意書、92年3月31日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至11、52至53頁)為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姚智燃任被告之總經理已有半年,仍不認識被告,故原告是否確係被告之股東,已有疑問。又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被告於91年6月1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方郁元」簽名與92年3月31日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上之「方郁元」簽名筆跡,顯不相同,復經核對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9日、12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前開同意書上之之筆跡,無論筆劃、轉折等均不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