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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40號原 告 乙○○

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使用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占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面積二○七點七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再給付原告乙○○、甲○○、丁○○、丙○○各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5之1地號(下稱系爭4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被告所有同小段100、1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面積共207.7平方公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認有民法第

425 條之1適用,核定被告應自民國87年間7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87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總額8% 計算,給付原告租金每年各新台幣(下同)267,038元。然自前開判決迄今已有數年,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坐落光華商場附近隨著新光華商場之成立商機蓬勃,土地公告現值亦逐年調漲,迄至99年度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95,0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高租金,依原確定判決以系爭45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以99年度申報地價核算,被告應每年再給付原告各48,562元。並聲明:被告占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面積207.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再給付原告各48,562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多方阻撓其所有二層樓系爭建物之修繕,且光華商場拆除他遷,系爭建物附近市況已大不如前,申報地價雖有調昇,但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並無多大變變,原告取得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之原代價不過1,700多萬,其於12年間已給付原告租金達2,100多萬元,原判決已考量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地價變動之可能情形,原告不應再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面積共207.7平方公尺。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共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認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核定每年租金以87年度系爭45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349.6元總額年息8%計算,即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各26萬7,308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地價於確定判決後已調漲,應依99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調整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45之1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調整租金是否可採?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得為增租之請求,是否增租及所增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鄰地租金、該租戶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謝燦波所有,被告於72年5月間買受系爭建物,原告則於75年8月間取得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面積共207.7平方公尺,本院前以92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認原告在承買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時默許被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兩造間使用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租賃關係,並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應以87年度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以系爭45之1地號土地8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349.6元,則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各267,308元(計算式:207.7×64,349.6×8%÷4=267,308),此部分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面積共207.7平方公尺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前

臨八德路1段,東西北方各為新生南北路、金山南路1段、市○○道○段等台北市○○○道經過,附近政府機關有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交通部電信總局、審計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台北辦事處(原台灣省糧食局),學校則有台北市立忠孝國民小學、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等林立,當地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交通亦屬便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光華商場拆除後,市況大不如前云云。然查,原位在八德路1段舊光華橋下之光華商場雖於95年1月間拆除,但台北市政府旋於97年7月在鄰近之新生北路與市○○道交岔口處新建完成光華數位新天地,系爭45之1地號土地附近仍為台北市3C產品主要商圈。

又查,系爭45之1地號土地於87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80,437元,公告現值為189,954元,至99年1月間公告地價已漲為95,050元,公告現值則上漲至257,018元,亦即公告地價漲幅逾18%,公告現值漲幅逾35%,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附卷可查,足見系爭45之1地號土地自前開判決後,周遭環境雖有變化,但仍為光華商圈所在之處,且自87年以來,土地價值無論在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均有大幅之上漲,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45 之1地號土地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用以出租他人販賣3C產品,以及系爭土地價值持續上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將系爭45之1地號土地租金調增依99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允當。查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45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207.7平方公尺,99年度系爭45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6,04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佐,則被告每年應再給付原告之租金為各48,562元(計算式:207.7×76,040×8%÷4-267,308=48,5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99年7月29日起訴請求調整租金,被告則於99年8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對被告調增租金之效力應自99年8月20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面積共207.7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9年8月20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再給付原告各48,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