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住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7 鄰山下97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