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47號原 告 王美惠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吳桂霖被 告 張至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理

財專員即被告張至良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原告推銷「3年8 個月『勝券在握』-外匯篇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下稱勝券在握連動債),張志良並未向原告說明勝券在握連動債之詳細內容,僅表示有配息,利率優於定存且到期保證保本,使原告誤以為勝券在握連動債為保本保息,因而投資購買20萬美元,且張至良自行填寫原告客戶投資基本資料,直接蓋印原告印章,擅自將原告投資屬性評量為「積極型」。嗣張至良於97年2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匯率波動因素影響,原告若繼續持有勝券在握連動債至到期日將無法再受任何配息,僅可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且提前贖回則將虧損約10% ,建議原告將原投資勝券在握連動債轉換為「2.5 年期『五指登科』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下稱五指登科連動債),五指登科連動債配息為年息6%,提前到期時除配息外尚可領回全部本金,張至良未告知五指登科連動債最大風險為不保本,更誤導原告五指登科連動債仍屬保本型商品,未於締約前交付五指登科連動債產品說明與約定書,再次自行填具相關資料,於97年2 月22日將原告投資20萬美元勝券在握連動債轉換為同額五指登科連動債。詎五指登科連動債於99年9月2日到期僅贖回13萬6216美元,加上勝券在握配息3856.02美元,五指登科配息2萬9000美元,合計受有投資損失3萬927.98美元。

㈡張至良自行填寫投資基本資料表與用印,事後也未向原告確認

所勾選項有無與原告本意衝突,逕自認定原告風險屬性乃「積極型」,所踐行瞭解客戶程序有明顯瑕疵。又張至良要求原告轉換之五指登科連動債,風險等級從中低度跳到中高度,其連動標的皆為漲跌波動幅度大之股票指數及不保本,均與原告屆退休年齡之保守風險屬性、保本投資需求不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㈢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5條規定。另張至良於97年2 月21日電子郵件中,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考慮轉換條件與商品內容,讓原告誤認勝券在握連動債為到期領回全部本金但無配息,提前贖回虧損10%,而五指登科連動債則是不僅年配息6% ,提前贖回還可領回全部本金,營造似乎別無選擇只好轉換其他產品的情境氛圍,同時未告知轉換後之可能發生本金虧損之投資風險,使原告陷於五指登科連動債為保本又保息商品之錯誤而投資,乃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第16條第㈠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與第29條規定。另張至良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締約前也未交付五指登科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契約等中英文文件予原告,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張至良未確認原告風險屬性、未予原告合理考慮時間、誤導原

告投資與自身風險屬性不符之商品、隱匿未告知投資風險以及締約前未交付契約文件等,違背信託業相關行為規範與注意準則,張至良有故意或過失,亦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第一銀行有故意或過失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投資損害。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與第一銀行依民法第224條、第544 條規定所應負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927.9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3 萬927.9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6月6日依原告所提供之基本資料、財務狀況、理財

性向及風險承受等資訊,鍵入電腦進行分析,經評估後原告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並經由原告蓋用其留存於第一銀行印鑑式樣之印文確認。系爭勝券在握連動債由德意志銀行所發行,風險等級為中低度美元保本不保息產品,因此向原告介紹勝券在握連動債,並詳細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後,原告有意願購買,張至良於96年6 月25日依照原告意願,為其申購勝券在握連動債,並經原告蓋用其留存於第一銀行印鑑式樣之印文確認,當時原告對於被告為其所作之瞭解客戶表,及申購勝券在握連動債,均知悉且無任何異議,並按月領取配息。嗣於97年

2 月間第一銀行接獲德意志銀行告知,因國際匯率波動劇烈,勝券在握連動債商品至100年3月14日到期日,都無法繼續配息,故提供購買勝券在握連動債商品的客戶轉換方案,以供參考,轉換期限為97年2 月18日至22日為止。張至良立即以越洋國際長途電話聯繫原告,親口轉告德意志銀行告知之事項,並仔細說明五指登科連動債的產品內容,並分析轉換至新商品之優劣勢及風險分析,並寄送相關資料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且於主旨建議中,明確告知「如附件產品約定書所揭露」,再加以強調說明,張至良絕無誤導或隱瞞原告之事。原告於97年2 月22日致電張至良,表示願意轉換至五指登科連動債,並請張至良為其先行辦理轉換作業,再派員至其位於台北市南港區力州電工公司,補蓋其印鑑章,嗣張至良至力州電工公司,由保管原告印鑑章之員工用印後,即交付相關收據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副本予該力州電工公司員工,所有決定均為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並經慎重考慮後才決定,張至良僅係依原告指示,完成轉換作業之程序,亦交付相關文件之副本,張至良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於原告購買勝券在握連動債之前,即已為其施作瞭解客戶

程序,並經原告蓋印印鑑章確認。被告依據原告慎重考慮及自由意志下,受原告委託為其購買勝券在握連動債及轉換為五指登科連動債,均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㈢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 條規定。又張至良接獲德意志銀行之通知時,立即以國際越洋長途電話聯繫到原告時,因時差關係,原告當地的時間為凌晨,並非張至良故意於凌晨時通知,刻意營造急迫情境,況張至良有詳細解說五指登科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告知風險並分析轉換至新商品之優劣勢後,並寄送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聲明書、勝券在握外匯篇投資組合表現分析、五指登科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中英文約定書、產品約定書,且特別於主旨建議中,再次明確強調「如附件產品約定書所揭露」,以供其向有金融專業之朋友諮詢,再決定是否轉換,嗣原告主動致電張至良,表示願意轉換至五指登科連動債,張至良絕無誤導原告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事,並未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㈠項規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8條規定,則張至良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損害,自無理由。

㈢系爭連動債由德意志銀行所發行,第一銀行僅係原告投資系爭

連動債之受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6 條約定,第一銀行並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再系爭約定書第4 條已明確揭露投資風險,並以加大文字載明:「委託人(即原告)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故第一銀行既已將系爭債券可能存在之信用風險及產品風險明確揭露告知原告,且在契約有效期間均依約交付配息,並已依據信託之本旨,將原告贖回之信託資金全數返還予原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及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形,亦無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原告請求第一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6 月25日,經由第一銀行理財專員張至良之介紹,

委託第一銀行購買20萬美元德意志銀行發行勝券在握連動債,該連動債分別於96年8月14日、96年9月14日、96年10月7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7日,各配息634.67美元,97年1月7 日,配息682.67美元,合計配息3856.02 美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基金現金配息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購買之勝券在握連動債,於97年2 月22日轉換為同面額

五指登科連動債,該連動債分別於97年6月6日、97年9月3日、97年12月12日、98年3月1日、98年6月6日、98年9月7日、98年12月8日、99年3月9日、99年6月7日、99年9月6日,各配息2900美元,合計配息2萬9000美元予原告,嗣五指登科連動債於99年9月2日到期,原告贖回13萬6216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原告外匯存摺明細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㈡被告是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㈢被告是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29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㈣第一銀行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㈠有關被告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

條第3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部分:

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制度,並確

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㈠客戶基本資料:1.姓名2.出生年、月、日。3.性別。4.聯絡住址/電話。5.教育程度。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㈡投資目的。㈢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㈣風險偏好」。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3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張至良未讓原告親自填寫投資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71頁),所踐行之瞭解客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仍係要求銀行於為客戶辦理信託投資前,確實了解客戶之風險承擔能力,避免推介風險程度過高之商品予風險承擔能力較低之客戶所設,則前揭規定所需之文書只需內容為真實即可,是否由客戶親自填寫自非所問。經查,原告僅爭執該文書非親自填寫,並未否認該文書所為之選項為真正,而觀該文書所提出之選項,均與原告之隱私有關,非原告親自回答無法作出正確選項,則縱原告未親自填寫,亦係由原告告知張至良正確選項而由張至良代為填寫。又第一銀行關於瞭解客戶評估作業,係經由所蒐集客戶之基本資料、財務狀況、理財性向及風險承受等資訊後,經由系統分析據以得出客戶的投資風險屬性等級,非理財專員自行認定,原告既未否認投資基本資料表之選項為真正,則第一銀行依該資料表之資訊,經由系統認定原告之投資屬性為積極型,是關於原告瞭解客戶程序並無不妥。故原告主張張至良自行認定原告風險屬性為積極型,第一銀行踐行瞭解客戶程序有瑕疵,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自不可取。

⒊另原告經由系統認定其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已如前述,而積極

型客戶其風險承受度高,商品適合度之風險等級為低度、中低、中度、中高、高度(見本院卷第71頁),至勝券在握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級為中低度,五指登科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中高度,均在原告所得承受之投資風險程度,則被告將前揭連動債商品推介予原告,尚屬適當之金融商品,並無違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 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之規定,亦非可取。

㈡有關被告未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規定部分:

⒈再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

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前二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且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二、應就委託人所提出之疑義詳細說明。三、提供予委託人有關信託業務之文件應清楚、明確,不得有虛偽或誤導委託人之情事。前項第三款所稱清楚、明確,應依委託人對信託業務所具備之知識而判定。第一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應符合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本,或以其他方式揭露之(例如於委託人或受託人之網站揭露)」。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張至良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考慮轉換條件與商品內容

云云,惟查,張至良於97年2 月21日以越洋電話聯繫原告,轉告原告有關德意志銀行告知勝券在握連動債不再配息之資訊,,並說明五指登科連動債產品內容,分析轉換至新商品之優劣及風險分析,同時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除說明五指登科連動債,享有季配息1.5%(年息6%),並附寄指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供原告參考,張至良並未要求原告立即完成轉換,顯已留有相當時間供原告思考是否轉換。參以證人蔡素珠證稱:「、、王美惠有一天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第一銀行的員工會拿文件來蓋章,她說她買一個保本保息3.8 年的商品,第一銀行的張先生說現在匯率波動很大,到滿期都沒有再配息,張先生就跟她建議轉換另一個保本保息的商品,年利率6%期間2.5 年,後來一位張先生就打電話來向我確認,確認後就拿文件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則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經過思考後,願意將勝券在握連動債轉換為五指登科連動債,堪可認定。

⒊又張至良雖未於電子郵件記載投資風險,惟依前揭產品說明暨

約定書第4 條載明本連動債投資風險,包括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其中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已載明:「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提供100% 本金之保證,當投資的2.5年期間,連動標的在各評價日皆未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金額。」顯見被告並未隱瞞投資有可能損失本金之風險,而原告既已事先由張至良之電子郵件中知悉轉換後之連動債產品內容,於事後通知其公司員工即證人蔡素珠於該約定書上用印,原告自不得就該連動債之可能損失本金之投資風險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已將五指登科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分析告知原告,即屬可取。故被告既已將五指登科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告知原告,並給予相當時間考慮是否轉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規定,尚非有據。

㈢有關被告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

條第1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部分:

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

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前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係指下列事項:一、偽造信託相關文件。二、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三、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商品應收取之費用及其付款方式。四、就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之商品提供委託人或受益人未來投資報酬,故意為不適當之預測,致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該投資商品可能之績效。五、對信託財產所投資產品或所運用標的之價值故意為錯誤之記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5條亦有明定。

⒉查張至良於97年2 月21日,除以越洋電話通知原告關於德意志

銀行關於勝券在握連動債之處理方式,並告知欲轉換之五指登科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分析,同時寄發電子郵件將該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供原告參考,已如前述,張至良並未要求原告立即同意進行轉換,亦未強制原告一定要轉換為五指登科連動債,僅作為一建議案,而原告若不願轉換,其所受之不利益,僅係在勝券在握連動債到期前未能再受有配息,到期仍可領回原始本金,而轉換後之五指登科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亦均於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充分揭露,而原告於轉換後亦按時收受配息,可見張至良並未故意誤導投資風險或故意為不適當之投資預測。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張至良有誤導使原告認五指登科連動債為保本保息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㈣有關第一銀行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部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另查,張至良於97年2 月21日以越洋電話聯繫原告,轉告德意

志銀行告知之事項,仔細說明五指登科連動債產品內容,並分析轉換至新商品之優劣及風險分析,並同時寄送電子郵件附寄指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供原告參考,原告並通知其公司員工於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用印,已如前述,而五指登科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為中高度,並未逾越原告風險承受度。且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已載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其中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已載明:「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當投資的 2.5年期間,連動標的在各評價日皆未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金額。」足證被告已告知原告該五指登科連動債非保本產品,是被告既已於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供原告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原告委託蔡素珠蓋章確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考慮時間、投資與自身風險屬性不符之商品、隱匿投資風險及未交付契約文件,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乃屬保本保息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知悉勝券在握連動債嗣後不再配息之訊息後,立即通

知原告,並提供轉換之建議,亦將轉換後之五指登科連債可能之收益及風險明確告知,而關於是否轉換之決定權仍在於原告,被告亦無強制原告一定要轉換,至嗣後轉換之程序,亦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被告亦將轉換後之五指登科連動債所產生之配息,按期撥入原告帳戶內,則第一銀行已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堪以認定。另原告於決定信託第一銀行進行投資,對投資風險,應有所知悉,不得諉為不知,故因此所發生之投資虧損,則應自行承擔,況第一銀行僅受託為原告投資五指登科連動債,並不承諾或保證該連動債之收益,原告尚不得僅因發生虧損,即認第一銀行有違約或違法而請求賠償。參以,原告於97年2 月22日經由張至良委託第一銀行購買20萬美元五指登科連動債,該連動債分別於97年6月6日、97年9月3日、97年12月12日、98年3月1日、98年6月6日、98年9月7日、98年12月8日、99年3月9日、99年6月7日、99年9月6 日,各配息2900美元,合計配息2 萬9000美元予原告,已如前述,有原告外匯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五指登科連動債配息期間均未曾表示異議,僅因於99年9月2日五指登科連動債到期,贖回金額僅有13萬6216美元,即遽指第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取。故第一銀行受託處理原告關於五指登科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第一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

35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