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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被 告 乙○○

戊○○丙○○兼 上一人 甲○○訴訟代理人 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伍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而利之公司)因國內採購物資需要,於民國96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署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申請原告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下稱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承兌、付款,及續貸新台幣或還款等相關業務,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9月27日起至被告而利之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終止時為止。期間雙方約定共同遵守:契約項下之信用狀受益人依照信用狀規定所提示之匯票及附屬單據,如經原告審查認為形式上與信用狀所載條件符合時,原告即得墊款、承兌或付款,且經原告墊款並通知後,被告而利之公司願自原告墊款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清償,並支付利息。且被告而利之公司依約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均應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履行付款或其他約定事項,倘未依約清償本金、繳付利息、手續費或各種費用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至契約項下之核定額度、各項開發或修改信用狀應繳付之保證金、各項手續費、約定貸款撥入及扣款帳戶、匯票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到期約定全額還款(或全額續貸新台幣,意指原告得應被告而利之公司資金需要同意續貸新台幣借款,被告而利之公司同意並授權原告得於續貸款項撥入同意書之約定帳號後,隨即自該帳戶扣款,以償付原告代被告而利之公司墊付之匯票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逐筆續貸新台幣借款期間、利率、擔保品等融資條件,悉依同意書及原告核定辦理,被告而利之公司免出具實體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取款憑條或支票等支付憑證)、按期繳付利息、押匯款項全額還款、承兌匯票到期全額還款、續貸新台幣放款之計息方式及續貸到期全額還款等,則依雙方嗣後另立之「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辦理。

二、嗣原告依雙方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而制訂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核定於匯票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到期時,同意依匯票面額全額續貸新台幣,而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機動計息,復經被告而利之公司收受(該同意書)並於97年7月8日簽回而發生效力,作為該契約書之一部分。被告而利之公司遂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20日及97年9月2日分別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受益人為訴外人金山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日惠有限公司(下稱日惠公司)及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原告亦於97年8月11日、97年8月21日、97年9月3日同意被告而利之公司之申請。金山公司、日惠公司及恆昶公司遂檢附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分別以金額新台幣124萬1,175元、250萬0,400元、70萬4,000元向原告押匯,而原告於給付上開金額後,即將上開押匯金額之墊款,依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與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之約定,以電子化作業方式續貸款予被告而利之公司。惟被告而利之公司於到期日後仍未償還上開已續貸新台幣之墊款,經原告抵銷被告而利之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尚有本金新台幣301萬1,4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三、被告而利之公司另於96年6月27日向原告立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20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借款利息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原告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據此,被告而利之公司於97年6月12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為港幣58萬2,500元、墊款金額為港幣46萬6,000元。惟上開墊款於97年11月18日到期後,被告而利之公司尚欠本金港幣38萬1,938.5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被告丁○○、戊○○、乙○○、甲○○、丙○○曾分別於94年11月14日、89年7月4日、94年11月14日、92年6月30日、88年7月3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而利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額(除被告丙○○為5,000萬元外),願與被告而利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故被告而利之公司前所積欠款項在渠等保證金額範圍內,渠等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301萬1,470元、港幣38萬1,938.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1萬1,4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38萬1,938.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抗辯:伊確有於88年7月3日簽立保證書,惟事隔半年經被告乙○○告知被告而利之公司之借款已還清,保證已解除,往後原告亦無再要求重新對保。又被告丁○○及戊○○曾於89年及94年簽訂保證書,何以96年9月27日仍須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保證書,似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抗辯:伊與被告丁○○(即被告而利之公司之負責人)為連襟關係,被告丁○○聲稱其與原告關係良好,可介紹伊所經營之華克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告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伊遂於多年前(可能是92年)前往原告銀行填寫相關資料(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所填之文件類別及內容),惟事後華克實業有限公司暫無資金需求,並未借款。而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被告甲○○部分)應為當時所簽文件之一(但保證書上印章格式伊從未使用過),但該保證書伊係為保證華克實業有限公司往後對原告之借款而簽立,並非保證被告而利之公司,此由保證書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明顯係他人事後填上可知,蓋伊若有意為被告而利之公司作保,自當親自填寫,豈會唯獨「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字樣由他人代筆。況銀行與公司授信往來,連帶保證人之徵取,實務上均以負責人、董監事或股東為之,而伊與被告而利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豈會為該公司作保,銀行又豈會徵取與被告而利之公司不相關且無資力之人作保,原告所為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而利之公司、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而利之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在美金20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而約定以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得請求付款之文件)扣除被告而利之公司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借款利息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50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

二、被告而利之公司因國內採購物資需要,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申請原告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承兌、付款,及續貸新台幣或還款等相關業務,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9月27日起至被告而利之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終止時為止。嗣原告依雙方簽訂之上開契約書而制訂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核定於匯票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到期時,同意依匯票面額全額續貸新台幣,而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機動計息,復經被告而利之公司收受同意書並於97年7月8日簽回而發生效力,作為該契約書之一部分,有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12頁)。

三、被告而利之公司於97年6月12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為港幣58萬2,500元、墊款金額為港幣46萬6,000元。復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20日及97年9月2日分別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亦於97年8月11日、97年8月21日、97年9月3日同意被告而利之公司之申請。金山公司、日惠公司及恆昶公司遂檢附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分別以新台幣124萬1,175元、250萬0,400元、70萬4,000元向原告押匯,而原告於給付上開金額後,將上開押匯金額之墊款以電子化作業方式續貸款予被告而利之公司,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明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29、32-33頁)。

四、被告而利之公司未依約償還上開墊款,除積欠新台幣301萬1,4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積欠港幣38萬1,938.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0、34頁)。

五、被告丁○○、戊○○、乙○○、丙○○分別於94年11月14日、89年7月4日、94年11月14日、88年7月3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而利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由被告丙○○以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其餘三人以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而利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37、3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而利之公司曾以被告丁○○、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循環借款及續貸新台幣,迄今仍積欠新台幣301萬1,470元、港幣38萬1,

938.57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被告甲○○、丙○○對於被告而利之公司以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在前開時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甲○○、丙○○就被告而利之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之責?茲審究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而利之公司曾以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在前開時日向其借款,迄今積欠新台幣301萬1,470元、港幣38萬1,938.57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丙○○辯稱:伊雖有簽立保證書,惟事隔半年經被告乙○○告知被告而利之公司之借款已還清,保證已解除云云。惟觀之該保證書,其上僅有「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為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之約定(見審訴卷第39頁),並未定有任何期限,仍屬於未定期限之保證,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佐以該保證書內容,被告丙○○在被告而利之公司對所負債務尚依約履行之時(即照數清償),係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然該保證契約並未經被告丙○○終止,是依該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丙○○今向貴行保證債務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被告丙○○自應對被告而利之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

㈢、又被告甲○○抗辯其係為保證華克實業有限公司往後對原告之借款,始簽立保證書云云。然參以被告甲○○自承伊於僑泰高中畢業後,自75年迄今均從事貿易工作,期間曾擔任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係在大陸受僱之智識程度(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衡情自會就親自簽名之契約相關細節審慎為之,而觀諸該保證書上記載之內容,係記載「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華克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且依一般人之習慣乃先填寫資料再簽名,就其文字填寫位置及方式而言,並以不同之筆跡色澤特別標明,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已足促使立約人於對保時注意其內容,被告甲○○當時實無不能詳細審閱保證書上債務人係被告而利之公司,足見被告甲○○對其保證之對象並非華克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甲○○抗辯其係為華克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甲○○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印章係他人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然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有盜蓋印章之印文於該保證書上,則其空言否認保證書上印文之效力,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1萬1,4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港幣38萬1,938.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