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被 告 簡久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及94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原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分別自98年4月8日、98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被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6萬2394元未清償(本金50萬5481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借款及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VISA/MASTER 卡簡易轉換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