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官小琪梁懷德被 告 張幼婕即緁誠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將訴外人洪定誠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及執行費用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範圍內(應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全數清償為止,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刪除起訴狀內關於「應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之記載,並增加被告應按「百分之四十八」給付原告之記載,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前揭日期將訴外人洪定誠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內的百分之四十八(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如前揭金額全數清償為止,核屬部分擴張並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定誠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四四九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經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洪定誠任職被告公司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業經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取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隆九十八司執庚字第一○六八九○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洪定誠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原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原告,因被告及洪定誠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應為確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仍置之不理,經計算原告債權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八,且尚未受償任何金額,爰依前述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將訴外人洪定誠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的百分之四十八(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及執行費用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範圍內全數清償為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收取前述系爭執行命令後,另有訴外人洪定誠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就洪定誠對被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院木九十九司執庚字第八三七一八號執行命令,撤銷前述系爭執行命令,另將洪定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聯邦銀行、原告及台新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原告等債權人,該執行命令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原告,嗣又有洪定誠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就洪定誠對被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院木九十九司執庚字第八九三七六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揭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院木九十九司執庚字第八三七一八號執行命令,另將洪定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聯邦銀行、原告、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原告等債權人,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以上情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及先後送達原告回執兩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系爭執行命令,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銷,且原告已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前收受撤銷並另按比例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無訛。
五、從而,原告依該已經撤銷之系爭執行命令,訴請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將訴外人洪定誠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四十八比例,按月給付原告至債權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及執行費用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範圍內全數清償為止云云,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一 │二十八萬一│自民國九十七│按年息│ ││ │千六百七十│年七月三十一│百分之│ ││ │一元 │日起至清償日│二十 │ ││ │ │止 │ │ │├──┼─────┼──────┴───┼──────┬─────┤│ 二 │二十三萬四│ │自民國九十七│按年息百分││ │千八百四十│ │年七月三十一│之二十 ││ │五元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