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8號原 告 美語百分百知識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芷蘅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原 告 許芷蘅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若愚被 告 黃瑞霞訴訟代理人 何尚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狀略以:證人黃琰所述不實,有再傳訊之必要,另請傳訊證人李佩滋、盧培銨,可證被告確係自願離職等語,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瑞霞自民國94年5月1日任職於原告美語百分百知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美語百分百公司)之安親班老師,迄至98年6月24日離職,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未能達成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交付之任務,造成學生嚴重流失,使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受有損失;又,被告自94年5月1日任職時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於96年8月1日依法調整為17,280元,加上其他加給實領薪資為26,0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會計黃琰請求調高薪資為30,300元,並自付勞健保差額,以免原告察覺,復以被告因無法達成公司交代任務,表示於98年6月30日自願離職,竟自原告美語百分公司會計處騙取開立離職證明及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向台北縣勞工局作不實之勞資糾紛調解申請;加之,被告於98年6月24日竊取其任職於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安親班級之學生名單,撥打電話予該班級學生家長,散播原告美語百分百將倒閉等不實言論,貶損原告許芷蘅及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末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美熙互相串謀、偽證、誣告原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許芷蘅從事房地產炒做,致令其所經營之美語百分百公司資金及經營每況愈下,而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倘離職員工請求資遣費,即羅列各項罪名以刑事告訴手段逼迫離職員工不得要求資遣費。且原告所稱之毀謗、竊盜、背信、妨害信用、偽造文書、偽證及誣告等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是原告主張顯非屬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4年5月1日至98年6月24日間任職於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被告離職後,原告之學生家長向原告詢問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是否將倒閉等語,原告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誹謗、竊盜、背信、妨害信用、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詳卷附99年度偵字第15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詳卷附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08號處分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15號偵查卷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究竟有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不法竊取原告學生資料並涉誹謗、妨害信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4日竊取被告所任教於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安親班級之學生資料,並有誹謗、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能陳明當時被告侵權行為之詳細內容及過程,且依訴外人古翊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知悉98年6月24日黃瑞霞有竊取安親班的學生名冊?)那一天黃瑞霞在收他的教室,他收完回家,我有上去看一下,發現他教室貼在櫃子上的名單就不見了。」、「(問:有無親眼看見黃瑞霞拿走名單?)沒有」、「(問:你是否有跟告訴人說黃瑞霞跟學生家長說你們安親班是不是快倒了,叫學生不要來這些話?)沒有,我不清楚告訴人會這樣說。」、「(告訴人稱你有收到一些訊息都不來註冊,且皆來自黃瑞霞的班級,是否屬實?)有,有5、6 個學生家長傳訊息說不再繼續註冊,但沒有跟我說明原因。」、「(問:所以你根本不知道黃瑞霞是否有跟家長稱安親班快倒了?)我們是有聽到其他班級的家長們問我們說安親班是不是要倒了,老師都走了這些話,但也沒有直接指明是誰說的。」(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顯見訴外人古翊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盜行為,學生家長亦未表示係被告所告知,而不能證明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許芷蘅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竊盜、謗誹、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美語百分百公司會計黃琰
表示想將薪資調高,如此退休可支領較多金額,且其為自願離職,竟自原告美語百分公司會計處騙取開立離職證明及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被告不實陳報薪資等情,依訴外人即原告美語百分公司會計黃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問:被告是否曾要求你修改98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由2萬6千元調到3萬3百元,經過情形為何?)在97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跟我說想要把薪資調高,因為這樣退休他就可以領得比較多,我表示要問老板,因為我們的底薪都1萬7千多元,老闆表示若要調高的話,多出來的健勞保的部分要自己負擔,黃瑞霞表示他願意,老闆說如果黃瑞霞願意負擔就可以,所以我把東西寫好後送到老闆那邊。」、「(問:老闆是否知道黃瑞霞來申請薪資明細表之薪資為3萬3百元?)知道。」、「(問:提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是否是你撰寫的?)當時被告與另一位陳美熙都說要調高本薪,他們說退休費用可以領多一些,他們都有自負差額,且有經老闆同意才會由老闆自行蓋大、小章。」(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證被告調高為薪資3萬3百元等情,原告許芷蘅自始知悉並同意,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騙取離職證明及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惟
依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記載「資方主張(即原告):⒈黃瑞霞於任職期間,往往不能達成公司交代之任務,造成公司財務上的損失,實為不適任。…綜合以上事由,本公司不得不開除黃瑞霞君以期降低公司虧損。…」(詳本院卷第12頁原證3),顯與原告所稱被告係自願離職未合,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自願離職,則被告即無騙取離職明及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書之情事。
⒊據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被告背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背信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私事過多、常請假未出席上班、對公司及園所同仁過於計較、配合度超低、未能完成原告交付之任務等,造成學生大量流失,令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古翊伶之員工工作表現報告(詳本院卷第10頁原證1),惟暫不論上開工作表現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依原告自提之兩造工作合約(詳本院卷第11頁原證2),原告指述之情事並無違其合約,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被告確實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被告偽證及誣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偽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被告有偽證及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