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乙○○
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財務管理業務部門之受僱人丁○○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0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丁○○介紹原告乙○○、戊○○購買「雷曼兄弟1年臺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系爭臺幣連動債),並介紹原告丙○○購買「雷曼兄弟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系爭美元連動債,以下合稱系爭連動債),因被告丁○○隱瞞商品實際風險,並告知錯誤資訊,致原告乙○○、丙○○、戊○○發生誤判與之交易,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公司理財專員即被告丁○○誘以高息下,購買系爭臺幣連動債,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丁○○於締約前再三保證:產品不會有問題,我手上的客戶很多都是高層主管,產品有問題就不會發行了,保證安全,且每檔多是提前贖回獲利,比自行操作基金來的安全云云,並提供歷史經驗表現都OK之相關基金持股明細及報酬,讓原告乙○○確信系爭臺幣連動債屬連結基金債券類商品,原告乙○○認被告丁○○為理財專員,理應具備金融專業及職業道德,乃在其利誘慫恿下,同意購買系爭臺幣連動債,原告乙○○復於交易完成後,打電話詢問被告丁○○雷曼兄弟是否有危機,但被告丁○○卻告稱:雷曼沒問題,它是美國前5大銀行之一,評等又好,不用擔心云云,甚且,被告丁○○於雷曼事件公諸於國際媒體後,仍執意謊稱:自己也有買,美國政府不會讓它倒云云,致原告乙○○錯失提前贖回之機會,詎雷曼兄弟竟於97年9月15日在美國發生破產,並依法律申請破產保護,原告乙○○之全部金錢頃刻付之一炬。
(二)原告丙○○從未見過理財專員,亦從未親自辦理系爭連動債,但因其姐即原告乙○○有購買連動債商品,被告丁○○則主動要求原告乙○○幫丙○○購買連動債,被告丁○○從未親自或以電話向原告丙○○解說連動債實質內容及風險,亦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對原告丙○○進行購買連動債前之風險評估,原告丙○○係在被告丁○○之利誘慫恿下,購買系爭美元連動債,金額美金1萬元。又原告戊○○係原告乙○○之母親,學歷僅國小肄業,學識不足,平時金錢管理均以定存為主,但因原告乙○○有購買系爭臺幣連動債,金額40萬元,被告丁○○則主動推薦原告戊○○於96年10月18日購買相同之連動債商品,惟被告丁○○並未親自或以電話向原告戊○○解說連動債實質內容及風險,亦未進行風險評估,致原告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購買系爭臺幣連動債。
(三)原告乙○○於購買系爭臺幣連動債後,發現該商品曾跌破下限(即商品保證安全機制),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丁○○並未通知原告,事後原告乙○○找被告丁○○爭執時,被告丁○○竟告知:銀行有寄平信通知,所以無法提出有通知的郵件單據等語,被告對於如此重要之訊息,竟未以掛號通知原告,亦未曾主動電話原告,反而係原告多次見到系爭連動債之負面訊息,多次不斷質疑被告丁○○是否該贖回,被告丁○○均表示:雷曼兄弟沒問題,它是美國前5大銀行之一,從來沒倒過,有問題美國政府也不會放任它倒云云,並謊稱:我自己也有買100萬元沒賣,所以不用擔心云云,又原告乙○○於97年9月13日系爭連動債宣告破產保護後,再次主動去電被告丁○○詢問處理方式,被告丁○○卻稱:對不起,公司的看法是雷曼兄弟不會倒,沒有人相信雷曼兄弟會發生危機,如果銀行事先通知客戶,會造成客戶的恐慌,我自己買的200萬元都沒有賣(事後證明她自己根本沒有買)云云,顯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丁○○皆未善盡信託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四)觀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每份多達十數頁,且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原告於簽約時已審閱上開文件內容,亦難以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牢記在心,衡諸上開內容對投資人而言,實足以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而被告卻在短短數分鐘即可與原告完成簽約,甚至被告丙○○、戊○○從未見過被告丁○○,實難認定被告丁○○有告知渠等契約內容及風險,足見被告確有未盡信託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被告丁○○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僱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其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未盡信託法第22、23條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受詐欺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見本院卷㈡第10頁),原告業於98年8月20日發函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返還原告投資之金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萬元(即美金1萬元,按1:33匯率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原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雖已離職,但仍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其投資,並自93年5月起開始委託投資連動債,於96年10月間,原告乙○○因所委託投資之KBC2年美元連結3大科技類股連動債即將提前到期,故主動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向被告丁○○表示,其看好能源業之前景,詢問有何標的可續投資,被告丁○○於是向原告乙○○介紹並說明系爭臺幣連動債、另一檔CBA10年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及若干基金產品,惟原告乙○○當場並未表示願委託投資,經過約1週,即96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另協同原告戊○○來行向被告丁○○表示,渠有意願委託投資系爭臺幣連動債,被告丁○○於是依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逐條向原告乙○○及戊○○說明,並確認渠2人均瞭解後,始請渠2人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親簽或蓋印與原留印鑑相同之印文,被告丁○○並分別交付系爭臺幣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予原告乙○○、戊○○攜回。
(二)數日後,原告乙○○即以電話向被告丁○○表示,返家後曾與原告丙○○討論系爭臺幣連動債,原告丙○○亦有投資意願,惟因原告丙○○工作繁忙,故請被告丁○○於午休時段以電話與原告丙○○聯繫說明,因當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另發行以美元計價,惟產品條件與系爭臺幣連動債相近之系爭美元連動債,被告丁○○在電話中即向原告乙○○說明將會向原告丙○○介紹系爭美元連動債,並於午休時段以電話向原告丙○○說明系爭美元連動債,經被告丁○○說明後,原告丙○○表示因工作繁忙,若要委託投資會請原告乙○○代為處理。96年11月8日,原告乙○○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向被告丁○○表示,其與原告戊○○、丙○○有委託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之意願,被告丁○○當場以電話照會原告戊○○、丙○○,確認渠2人委託投資之意願及委託原告乙○○辦理委託投資事宜。被告丁○○於是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逐條說明系爭美元連動債,經確認原告乙○○瞭解後,原告乙○○表示要委託投資8萬美元,並分別代理原告戊○○、丙○○委託投資6萬美元、1萬美元,被告丁○○於是請原告乙○○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親簽,並請原告乙○○代原告戊○○、丙○○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蓋用與原告戊○○、丙○○原留印鑑相同之印文,被告丁○○並將上開文件交予原告乙○○攜回。
(三)因原告乙○○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委託投資多筆基金及連動債,平時即會詢問被告丁○○,其所委託投資之基金及連動債之淨值,嗣因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是郵寄通知書予原告,被告丁○○並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97年1月30日原告乙○○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兌換新鈔時,被告丁○○亦主動告知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跌破事宜,原告乙○○則提及原告丙○○及戊○○均有收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郵寄之書面通知,然其並未收到,被告丁○○與原告乙○○核對地址無誤後,被告丁○○即請原告乙○○再留意,並明確告知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之淨值,惟原告乙○○當場表示,過去曾發生所委託投資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惟最終仍有獲利之情況(即原告乙○○委託投資KBC2年美金8X8一路發連動債,雖在95年7月14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惟原告乙○○仍在96年2月8日獲利42萬2400元出場),因此不擬贖回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嗣因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97年9月聲請破產保護,原告等始就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爭議。
(四)原告戊○○、丙○○雖主張渠2人未做過風險屬性分析KYC云云,惟查,原告戊○○、丙○○分於在96年1月25日及96年7月6日進行風險屬性分析,渠2人風險屬性均為積極型,與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成長型)相符,此有經原告戊○○、丙○○蓋與原留印鑑相符印文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可證。原告丙○○、戊○○復主張被告丁○○從未親自或以電話向渠2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及風險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曾以電話向原告丙○○說明系爭美元連動債,及同時向原告戊○○及乙○○說明系爭臺幣連動債,且系爭臺幣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系爭美元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均有原告等親自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下列產品特性及條件」,另於前述各該文件第5頁,亦有原告等親自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投資風險」,且同頁下方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蓋有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印文,以資確認,故原告丙○○及戊○○主張被告丁○○從未親自或以電話說明系爭美元連動債之條件及風險云云,並非事實。
(五)依原告等簽立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3條記載:「保證機構(Guarantor)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Fitch評等AA-級;Moody, s評等A1級;S&P評等A+級)」,第4條記載「標的債信評等Fitch評等AA-級」,第13條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第16條記載:「下限價格(Knock In Price)65%X期初價格」,第23條記載:「到期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新臺幣原始投資本金)」,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5頁第⑸條亦記載:「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文字,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且本金之返還及收益之給付為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非被告銀行之承諾;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並非毫無風險,且提供3家國際機構對於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予原告等參考,原告等藉由被告丁○○之說明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記載,即可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係有風險,至為明顯,尤其原告乙○○曾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任職,具有專業之金融知識,對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記載及投資之風險,知之甚詳,其主張不知系爭連動債有風險云云,顯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表示系爭連動債保證安全云云,惟查,被告丁○○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時,已有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有損失本金之風險,投資人並須承擔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已如前述,且原告均曾委託投資KBC2年美金8X8一路發連動債(下稱KBC連動債),於95年7月14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丁○○曾分別以書面及電話告知原告,KBC連動債已經跌破,雖然KBC連動債之後因市場再度反轉,終未造成原告之損失,惟原告等經歷市場波動及被告通知KBC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顯已知悉連動債之投資具有風險,加上原告乙○○具有專業之金融知識,被告丁○○又豈會表示系爭連動債保證安全?原告又豈會誤信?顯然原告等主張被告丁○○稱系爭連動債保證安全云云,並非事實。
(七)原告主張依英文版之產品條件說明之記載,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不能銷售予臺灣居民云云,惟查:
⒈英文版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銷售限制條款記載:「Taiw
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
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
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
der activities.(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僅得依適用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係為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並非銷售對象之限制。
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雖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惟境外連動債在我國境內銷售,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由發行機構向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而係依信託業法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銀行以受託人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客戶之利益在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入連動債,亦即連動債之委託投資,係受託銀行在境外為客戶所為之投資行為,發行機構並未在我國境內為募集及發行之行為,為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疑慮,境外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始會在英文版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記載銷售限制條款。
⒊前述銷售限制條款使用sold或offered,與證券交易法
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及募集相近,因此銷售限制條款第1段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境外連動債,第2段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
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係說明如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我國證券法令在境外為之(from outside Taiwan) ,即不受第1段之限制,其所謂適用於跨國交易之我國證券法令,係指信託業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對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因此銷售限制條款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有發行或募集行為,惟並未限制我國居民不得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國外連動債,據此,原告主張依英文版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記載,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不能銷售予台灣居民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委託投資連動債產品時,確已將相關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揭露予原告,被告於原告委託投資連動債產品時,確已將相關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揭露予原告,原告依其獨立自主判斷委由被告進行理財投資,並無受詐欺之情事,況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及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並非被告有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之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九)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2款商品者,並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條第項第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表示:「說明:…爰銀行推介連動債商品之理財業務人員除應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自96年7月13日起,並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任1款之資格條件。…」,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推介連動債商品,所需具備之資格為:⒈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而被告丁○○於92年9月即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製發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書(證書字號:中託測證字第5003200286870號)」及「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且在93年間即有推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可知被告丁○○確實具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規定推介連動債商品應具備之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戊○○、丙○○於民國96年10月至11月間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理財專員被告丁○○介紹,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購買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商品,信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萬元、40萬元及美金8萬元,原告均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親自或授權原告乙○○代理簽名、用印。
(二)原告乙○○曾於84年5月53日至92年8月12日擔任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負責現金收付、統籌分行作業規範等業務。
(三)原告乙○○自93年5月起,原告丙○○、戊○○自95 年1月起即有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連動債。
(四)原告乙○○、丙○○、戊○○於95年1月9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KBC連動債,委託投資期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告知原告該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丁○○是否以系爭連動債保本、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不會倒之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無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而誤導瞞騙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從事信託業務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是否以系爭連動債保本、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不會倒之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⒈本件原告乙○○、戊○○、丙○○於96年10月至11月間
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理財專員即被告丁○○之介紹,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購買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商品,原告乙○○、丙○○、戊○○均在系爭臺幣及美元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上親自或授權原告乙○○代理簽名、蓋章等情,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乙○○、丙○○、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係成立以投資為目的之信託契約。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及50年臺上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以系爭連動債保本、雷曼兄弟不會倒之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丁○○以高息利誘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乙節,固據提出廣告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惟查,其上記載:「保本比率:到期60%保本」、「下限價格:期初價格的65%」、「提前出場:自第1季開始,每季評價。任一連結標的於任一評價期間之3日收盤價之算術平均數曾經大於或等於期初價格(為3日收盤價之算術平均數)的100%,該標的即不再評價(記憶鎖利)。所有連結標的均達此出場門檻,本產品即可於相對應之提前出場支付日提前出場。...⑴若連結標的之日收盤價從未小於其期初價格(取3日均價)之65%,投資人領回100%X單位面額⑵若連結標的之日收盤價曾經小於其期初價格(取3日均價)之65%,投資人領回Max(60%,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表現最差個股之期初價格)X單位面額」、「最差情況:假設自進場後有連結標的個股曾跌破其65%的期初進場價格(日日觀察),且產品並未提前出場,則到期領回本金為Max(60%,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表現最差個股之期初價格)X單位面額。....客戶最多可能損失40%本金」,是原告對於其所申購之連動債商品存在投資盈虧之風險一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又原告簽署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業以加大字體載明:「
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委託人(兼受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並於主要風險說明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⑴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
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曾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但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⑸信用風險:
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⑺事件風險:如遇連動標的發行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7頁背面、第29頁),另於產品特約事項載明:
「⒑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受託人(兼受益人)於指示投資本投資標的之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⒕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本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⒖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損失...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㈠第18、25、26、34頁),經核上開文件均由原告乙○○親自或代理原告丙○○、戊○○簽章,並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聲明事項」及「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特約事項」,且原告乙○○曾任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長達約8年之久,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對於金融商品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其與原告丙○○、戊○○均曾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連動債,渠等對於連動債之性質屬不保型商品,可能產生投資風險,即本金償還比例為0至100%,自當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以保本之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連動債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以美國雷曼兄弟不會倒之不實
資訊詐騙原告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云云,惟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始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而原告係分別於96年10月至11月間,經被告丁○○之介紹,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尚難認被告丁○○於締約當時已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或責令被告丁○○於締約當時即能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日後會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又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衡之原告乙○○自93年5月起,原告丙○○、戊○○自95年1月起即有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連動債,並已陸續贖回,此觀諸投資產品明細表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渠等應已充分瞭解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內容,且包含系爭連動債在內之投資商品,盈虧互見,即屬原告須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是以,尚難因發行、保證機構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事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致本件無法贖回本金,即謂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⒍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詐騙之行為
,則其於98年8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為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無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而誤導瞞騙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
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係提供資訊不全之原證1廣告
文宣,向原告招攬銷售系爭連動債,且隱瞞風險傳達保本之不實資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3款規定云云,惟查,原證1廣告文宣上並未記載任何「100%保本」字樣,而係載明「保本比率:到期60%保本」、「下限價格:期初價格的65%」、「提前出場」、「到期領回:若連結標的之日收盤價曾經小於其期初價格(取3日均價)之65%,投資人領回Max(60%,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表現最差個股之期初價格)X單位面額」,衡諸原告乙○○曾任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多年,亦曾投資多項金融商品,其金融專業知識猶較一般人為高,而原告丙○○、戊○○則授權原告乙○○代為簽署信託契約,自該等文字字面以觀,原告乙○○應足以理解系爭連動債絕非毫無風險之100%保本商品,況原告乙○○親自或代為簽署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業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並於主要風險說明記載系爭連動債存在之相關風險,包括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等等,且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保息係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受託銀行所承諾或保證,另於產品特約事項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是原證1之廣告文宣已就各種情況下是否保本有詳細說明,上開主要風險說明亦以粗黑字體標示各種風險,原告乙○○並於各項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上親自或代理原告丙○○、戊○○簽章確認,實難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之過程有何誇大不實或誤導原告之情事。
⒊又原告戊○○、丙○○先後於96年1月25日、7月6日由
被告丁○○為渠等進行風險屬性評估,原告戊○○自行勾選「損失與獲利我都會關心」、「我願意承受高風險」等項目,原告丙○○則勾選「我較關心獲利的部分」、「我願意承受高風險」,經評估後,原告戊○○、丙○○之投資風險屬性均為積極型等情,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是原告主張:原告戊○○、丙○○未履行風險屬性分析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云云,為不可採,由此可見,原告戊○○、丙○○之風險屬性均為積極型,與系爭連動債屬於成長型之商品相符,原告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連動債非保本金融商品之情形下,基於本身風險承擔與報酬期望之評估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要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行政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從事信託業務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指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系
爭連動債,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務,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依卷附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約款第2條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或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自行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19、128、138頁),顯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資訊之提供,已約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得以通知或揭示於網站或營業處所之方式為之,不以由其理財專員丁○○口頭說明或寄發書面報告為限。
⒊被告抗辯:系爭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發生下限觸及事
件,跌破下檔保護,被告即分別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兩造既已約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連動債資訊之提供,得以揭示於網站之方式為之,不以口頭說明或寄發書面報告為限,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個人金融網查詢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投資標的之價格,難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況原告自承其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即發現系爭連動債曾跌破下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則原告於知悉產品價格變化時,仍繼續持有產品,並未辦理提前贖回,致受有到期投資金額與原始投資本金間之價差損失,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違反告知義務所致。又原告簽署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業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並於主要風險說明記載系爭連動債存在之相關風險,包括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等等,且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保息係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受託銀行所承諾或保證,另於產品特約事項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等字樣,該等字句文意清晰易懂,足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告知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再者,原告簽署之英文版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雖記載:「
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border activities」(見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背面),然上開條款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以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海外連動債,而觀諸原告簽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載明:「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9、27頁),可知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基於與原告間信託契約關係,依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指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以受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向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承購系爭連動債,亦即本件係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而非以原告個人名義直接購買,並無違反上開條款之限制,尚難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於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價格跌破下限時,既未辦理提前贖回,選擇繼續持有產品,致事後受有價差損失,即應自行承擔風險,難認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各100萬元、33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