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80號原 告 甲○○被 告 青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而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 號1 樓,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則在台北縣蘆洲市,此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