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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82號原 告 黃成娣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被 告 康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慶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可分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或稱專屬合意管轄)與任意性之合意管轄(或稱競合、併存合管轄),當事人所為之合意管轄條款,究為排他或任意之合意管轄,固應綜合其雙方締約時之一切客觀情事解釋之,惟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即在於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是原則上,倘當事人未為特別之表示或其意思不明時,均應將之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方符立法原意;復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如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原有管轄權者,應解為排他之合意;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係依兩造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請求交付所有權狀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又依該契約書第25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