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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4號原 告 顧維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被 告 顧彪嵊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九七三之一二三之所有權,及其上同小段第四0八六建號應有部分一七九七三之一二三,以及第四二一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緣被告於民國75年前經營牛肉麵店,於75年以後結束營業迄今,幾乎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原告及姊姊顧蕾莉支付。而原告約於79年以後有意購買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宅以供個人使用,又不具申購資格,乃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購及辦理貸款相關事項,惟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間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81年間臺北市政府通知分配延壽國宅,原告遂與姊姊顧蕾莉共同前往看屋,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9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973之123之所有權,及其上同小段第4086建號應有部分17973之123,以及第421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後則由顧蕾莉代表原告,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市銀行(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總行國宅處辦理貸款事宜,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及81年9月至82年3月間7個月房屋貸款19萬6,511元,係由原告向顧蕾莉借貸,由顧蕾莉代為墊付,其後再由原告向顧蕾莉清償,迄今已清償完畢。至於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則由共同生活之子女負擔。原告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及居住於該處。詎被告竟於82年2月至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富陽街房地)予以變賣,原告乃於82年4月間將富陽街房屋變賣所得之部分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被告則與原告母親一同搬至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原告因故得知被告擬出售系爭房地前往中國定居,乃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即與房屋仲介接洽,擬擅自將系爭房地變賣,原告只得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9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973之123之所有權,及其上同小段第4086建號應有部分17973之123,以及第421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因屬違章建築,於69年2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遷後取得國宅優先承購資格。被告並依限於69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出申購國宅之申請,惟直至81年間始接獲國宅分發通知而以優先承購戶資格購買系爭房地,購買前亦曾親自前往看屋、選屋。又被告雖有國宅優先承購權,然因遲未獲分發配售,為安頓家庭,乃於73年間另購上開富陽街房地供一家人居住,又為保留國宅優先承購資格,乃將富陽街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於81年間承購系爭房地後,即居住該處,並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又因購屋時將所有現金用罄,迫於生計,乃不得不於82年間出售富陽街房屋。倘富陽街房屋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出售時,何以原告竟願提供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等文件資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被告家中帳務均由顧蕾莉處理,系爭房屋總價款為468萬8,334元,自付款為120萬元,而被告於81年8月26日自本人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與顧蕾莉,剩餘貸款部分,則由被告之妻交付525萬元予顧蕾莉,金額已超過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可見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之妻以其與被告之夫妻聯合財產出資清償。至於原告後來繳清房屋貸款餘額,只是在幫顧蕾莉返還挪用之金錢,與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無涉。

(二)原告已自認系爭房屋乃是以被告之「優先承購戶」之資格所承購之國宅,依社會經驗法則,國宅之承購權在民間係屬於可轉售之權利,證人顧蕾莉亦自稱其曾出售國宅承購權,且對價約為120萬元,而被告「優先承購戶」之資格價值不斐,被告應以作價出售換取養老金,無有交由原告使用之理。又原告自承被告曾親自前往延壽國宅看屋及選屋,並辦理貸款事宜,倘系爭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而承購,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親自前往,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承購,非原告借名登記。證人顧蕾莉證稱原告曾委託其去購買申購國宅之表格,但此舉僅能顯示原告當時亦有申購國宅之意願,但原告申購意願係出於購屋自住或作為投資標的,尚堪質疑,蓋證人顧蕾莉同時亦曾申購同棟國宅並抽中一戶,惟其僅轉售權利而賺取權利金,並無購屋置產之意願,故原告縱使曾表達申購國宅之意願,亦不能因此推論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又證人顧蕾莉又證稱「我母親很久以前有工作,約是70幾年前,壹個是在被告牛肉麵店幫忙,一個是在環保局當臨時清潔工」等語,可知被告在75年以前開設牛肉麵店,由配偶幫忙家務,夫妻二人共同營生維持家計,足證被告配偶交付證人顧蕾莉之房屋價款,確係被告與配偶之夫妻聯合財產。另證人顧蕾莉雖亦證稱被告配偶交付之資金係出售上開富陽街房屋所得,惟該資金來源係自被告配偶處聽說,屬傳聞供述,不足採信;縱該資金來源有部分是來自系爭富陽街房屋,該房屋亦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該售屋款亦是屬於被告與其配偶間之聯合財產;另倘依證人顧蕾莉證稱系爭富陽街房屋係由其自身、被告及其配偶、原告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以供一家人居住,其後之售屋款亦應屬四人所有,非原告個人資產。而證人顧蕾莉帳戶內之支出,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有關,況其僅代為支付7個月房屋貸款共19萬6,511元,對總價款468萬8,334元而言,僅屬杯水車薪,不得以偏蓋全而誇稱系爭房屋之價金全係由原告向證人顧蕾莉借款代為支付;另證人顧蕾莉對被告及其配偶有扶養義務,其代為支付部分房屋貸款利息,無非係對被告及其配偶履行扶養義務,被告並無返還義務,自無須原告代為清償。

(三)系爭房地自83年間起一直由被告使用居住至今,原告早已在多年前另行購屋居住,並未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房地事實上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中,原告並未實際管理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原告雖辯稱其所以證件包括身分證均係交由被告配偶管理,惟被告配偶於92年間已中風癱瘓,迄今臥床8年,且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如何代原告保管身分證或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原告又辯稱被告持有之所有權狀,係向其配偶索取未果而申報遺失另行補發所得,實則原始所有權狀自82年間核發以來,均由被告妥善收藏在隱密處所保管中,僅於94年間一時想不起收藏在何處,惟恐有失,乃另行申請補發,然不久即想起原收藏處並找出原所有權狀,致目前新、舊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倘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只是借名登記名義人,斷無連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之理。

(四)原告於99年12月16日陳稱上開富陽街房地賣掉的錢是匯入我姐姐的帳戶,與證人顧蕾莉證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被告之妻鄭秀拿錢給伊去繳付,而鄭秀所交付的錢都是出售上開富陽街房地之款項云云,互有矛盾,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且原告既自認系爭富陽街房屋售屋款係匯入證人顧蕾莉帳戶,可證被告配偶交付證人顧蕾莉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錢,非系爭富陽街房屋之售屋款。另原告及證人顧蕾莉一再聲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出售系爭富陽街房屋,然出售上開富陽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乃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親手收訖頭期款200萬元,再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契約之公證手續,有公證書可證,原告顯非不知情。

(五)被告於73年間曾以自己名義參加會首阿金(被告已忘記其真實姓名)之互助會,嗣後為購買上開系爭富陽街房地而標下合會,其後又由訴外人林鄧花轉讓門號0000000之電話予被告,有收據為憑。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時,原來議定總價款為148萬元,但因賣方認為數字不詳,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將買賣價款改為147萬元,因被告在看屋時已預付部分訂金,故於73年8月24日簽約時再交付3張面額分別為18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合計90萬元(即訂金2萬元及支票88萬元),尾款57萬元則以貸款所得款項中支付,有買賣契約為憑,至於實際價金148萬元與買賣契約所載

147 萬元之差額,則由被告預付之訂金中直接扣除。就被告記憶所及,上開3張支票中,其中台北市銀行及郵局之票據均係被告親自到銀行、郵局辦理,而七信之票據應是互助會之會首阿金所交付與被告之合會金,並無原告出資。上開富陽街房地貸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據每年一簽,至77年10月15日重新簽訂借據時,借款金額僅餘34萬元,有借據為證,足證被告確是上開系爭富陽街房地實際出資人及所有權人,其後貸款本息清償均由配偶全權處理,因被告與配偶間之金錢不分彼此共用,被告勞力所得及子女交付之生活費均交由配偶打理,故被告不甚知其後清償情形。上開富陽街房地購屋當時,被告為保留國宅優先承購權,被告及其配偶名下均不得擁有自有房屋,復因國宅承購資格規定「同居之直系親屬確無自用住宅」,故兩造雖為直系親屬,為兩造戶籍未設同一處即可,是被告於81年間尚能承購系爭房地,足證被告係為保住國宅優先承購權資格,始將系上開陽街房地借名登記於當時並未同住之原告名下,但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帳戶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告另當時原告僅有22歲,尚在服役中,無能力置產,故證人顧蕾莉證稱被告及其配偶就上開富陽街房地僅出資50萬元,並非事實。原告自認上開富陽街房地之購入、出售等手續,均由被告自行決定並出面處理,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配合簽名及提供證件,足證上開富陽街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均為被告,被告始係上開富陽街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證人顧蕾莉證稱被告曾當面說「以後健康路的房子是原告的,請原告不要再爭執(富陽街房屋的出售價款)」,顯然依兩造當時及現在之認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還不是原告的,需待被告往生後始係原告的,更證明系爭房地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開富陽街房地係以原告名義於73年8月24日,以147萬元向第三人張振忠買受,第1期款90萬元於當日以面額各為18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餘57萬元於73年10月16日交付,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82年3月22日以6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李洸雄。

2、系爭房地係於81年間以被告「乙種國民住宅優先承購戶」之資格所承購,於82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承購總價款為468萬8,334元。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其於79年間有購屋需求,惟因名下已有上開富陽街房地,不符合國宅申購資格,乃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購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顧蕾莉到庭證稱:「當時我們三人已經結婚,原告和父母親原來是同住在富陽街,後來購買國宅後就和原告一同搬進國宅,國宅是父親名義購買,但是當時是原告說要購買,因為原告名下有富陽街的房子不符合國宅承購資格,所以原告就跟父親商量,後來也是原告去拿申請表,並且掛號郵寄,原告是用優先戶的方式承購,我是用一般戶的方式承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核與95年5月30日廢止之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作業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可供配售時,由國宅處辦理公告,定期受理申請。一般戶、特定對象戶及優先戶申請國民住宅案件,一律以國宅處專用信封掛號郵寄國宅處收件辦理。其不經郵寄送交者,概不受理。」相符,原告主張其有購屋需求,借用被告名義申購國宅,堪予採信。又被告到庭自承曾於

69 年3月1日以優先承購戶資格申購國宅,惟因已花費19萬元頂下臺北市○○○路店面,資金不足而未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可見被告抗辯69年3月1日提出申請後,遲遲未獲配售,迨於81年間始獲配售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固抗辯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購買前看屋、選屋,然兩造既為父子關係,而父母參與子女購屋計劃,一同看屋、選屋,確認房屋格局、方位、採光等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據以抗辯系爭房地確為伊承購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於79年間有購屋需求,而借用被告名義申購系爭房地乙節,信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款由其支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地價款468萬8,334元,給付方式分為頭期款120萬餘元、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18萬元及國宅基金貸款130萬元,81年9月起至82年2月二貸款本息共19萬6,511元,且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部分於82年3月25日清償180萬元、於82年4月19日清償35萬7,473元完畢,國宅基金貸款則於87年1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顧蕾莉所有臺北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00年6月13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10060041200號函復國民貸款帳卡影本、臺北市銀行營業部代辦國民住宅貸款還款簿(銀行基金提供部分)、臺北富邦銀行函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20頁至第238頁),堪予採信。茲就買賣價款由何人給付,分述如下:

1、頭期款120萬元及81年9月至82年2月間二貸款本息19萬6,511元,均由顧蕾莉借款予原告支付;且原告本即自行準備頭期款,係因顧蕾莉於81年間以一般戶身份取得國宅承購權後因任無力負擔購屋支出而出售予訴外人金仕興,並得款120萬元後,認可節省利息,而主動借款予原告乙節,業據證人顧蕾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被告抗辯伊於81年8月26日自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予顧蕾莉,縱使頭期款係以顧蕾莉之客票繳付,但被告亦已交付現金予顧蕾莉,該等金額仍非顧蕾莉資金云云,與伊自承家中帳務皆交由顧蕾莉處理,不知頭期款120萬元由何人支付等語不符,應無足採。被告另抗辯顧蕾莉借款予原告之付之二貸款本息均係顧蕾莉基於奉養之情,而為被告支付,與顧蕾莉證述情節不符,且委無足採。

2、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18萬元,係以上開富陽街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支付,而上開富陽街房地係由被告與顧蕾莉共同出資40萬元,被告與妻子共同出資50萬元,貸款65萬元利息先由顧蕾莉繳納,迨於77年開始由原告繳納本息清償完畢,至被告與妻子共同出資之50萬元,則由原告按月攤還9,000元之方式,攤還完畢等情,已經證人顧蕾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參以如以原告自73年起至77年間按月償還9,000元計算,5年應可償還54萬元,亦即可將被告及妻子共同出資之50萬元清償完畢,並於完畢開始負責繳納貸款本息,衡情,證人顧蕾莉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上開富陽街房地買賣價金均由伊支付,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上開富陽街房地出資情已如上述。另被告抗辯之出資情形為訂金2萬元、簽約時交付三張面額分別為18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及貸款57萬元。然上開富陽街房地貸款金額為65萬元,與被告所稱不符,且其中18萬元及20萬元支票已無從調得,有上開富陽街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5月30日處儲字第1001003895號含及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00年5月26日北富銀和字第100480A00009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抗辯上開富陽街房地全數由伊出資,難謂可採。況被告自承69年2月26日取得國宅優先承購戶資格後,於3月1日申購,獲配後因該年度另以19萬元頂讓復興南路店面而無力購買等語在卷,益見證人顧蕾莉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被告另抗辯上開富陽街房地貸款債務人為伊,伊為保留國宅優先承購戶資格而將上開富陽街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無資力購買云云,與上述資金給付狀況不符,不足採信。

3、國宅基金貸款原於上開富陽街房地出售後即擬清償,因顧蕾莉經家人同意後挪用而未清償,該國宅基金貸款即改由顧蕾莉清償,嗣因原告以國宅基金由其清償之方式抵償顧蕾莉為上開富陽街房地支付之款項,而由原告清償完畢等情,已經證人顧蕾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

被告抗辯原告與顧蕾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證述不足為採云云,然證人並未隱瞞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除與原告為姊弟外,亦與被告為父女,應無袒護原告之理,是證人蕾莉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信屬有據。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可證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保管。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已見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工作賺取之金錢均交由妻子處理等語在卷,符合我國一般傳統家庭習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母親保管,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此一抗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因係使用被告之優先承購戶資格購買,而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殊不足取。從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