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法定代理人 邱淑媞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惟兩造以合約書第17條第4項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徵選94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劃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9日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劃案」高中組、國中組、國小組之招標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至124所高中、169所國中、164所國小進行宣導,並應於94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畢。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履行,且偽造學校人員之簽收回條據以詐稱已至各該學校宣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計新臺幣(下同)5,095,860元予被告,嗣經原告發見上開情事,原告遂於94年12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雖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並於99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經確認被告未履約之學校數量為:高中組64所、國中組98所、國小組51所,則被告實際得受領之價金為4,558,821元,被告計溢領537,039元;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加計違約金754,000元,則被告應償還原告1,291,039元,於扣除原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73,4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7,63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及第2期款5,095,860元,原告並於94年12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徵選94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劃案」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即本院95年訴字第87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3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履行宣導活動之學校數量為:
高中組124所、國中組169所、國小組164所(見系爭契約所附企劃案第2頁,證物外放)。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學校數量依被告於另案自認為高中組32所、國中組62所、國小組30所(見另案95年度訴字第8718號卷㈢第196-217頁);另就是否履約有爭議之學校高中組44所、國中組50所、國小組30所(見另案95年度訴字第8718號卷㈢第196-217頁),經另案函詢上開有爭執之學校(見另案95年度訴字第8718號卷㈢第219-224頁)所示,輔以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針對學校有「無回函」或「表明未到校宣傳」、「有到校宣傳,但不記得內容」者,則應由主張有到該校履行動態及靜態宣導工作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明者,自難認被告確有履約,則此部分被告未履約之學校數量為:高中組15所、國中組20所、國小組10所。又剩餘回函問卷中,被告僅一部履約(即僅為動態或靜態宣傳),因系爭契約所附企劃案中所列全部節目均需為之始屬履約,故此部分被告亦屬未履行,其數量為:高中組17所、國中組16所、國小組11所(見另案95年度訴字第8718號卷㈢第219- 224頁)。是就兩造有爭執之學校,被告未履約之數量為:高中組32所,國中組36所,國小組21所。從而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履約之學校數量為:高中組60所(000000000=60)、國中組71所(000000000=71)、國小組為113所(000000000=113),此亦與另案之認定並無相違。
㈢承上,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價金為4,558,821元【
計算式:高中組(契約總價2,388,100元/應履約學校數124所×已履約學校數60所)+國中組(契約總價2,987,000元/應履約學校數169所×已履約學校數71所)+國小組(契約總價3,118,000元/應履約學校數164所×已履約學校數113所)=4,558,821元】,惟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第1期及第2期款計5,095,860元,是被告就系爭契約價金溢領537,039元(計算式:5,095,860元-4,558,821元=537,039元),故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㈣另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分為懲罰性質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性質究屬何者,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約定者,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觀之,兩造就被告應負違約金性質並未約定,則依前開說明,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3號酌減後之數額,即高中組4,000元/所、國中組3,000元/所、國小組4,000元/所請求應屬適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計754,000元【計算式:
高中組4,000元×(應履約學校數124所-已履約學校數60所)+國中組3,000元×(應履約學校數169所-已履約學校數71所)+國小組4,000元×(應履約學校數164所-已履約學校數113所)=754,000元】,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㈤又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00元(高中組150,000元、
國中組150,000元、國小組200,000元),按履約保證金係供作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用,則就被告已依約履行之部分,即無再由原告執留履約保證金之需。依前所述,被告已履約之學校:高中組60所、國中組71所、國小組113所,則被告已履約之比例為:高中組為48.4%(60÷124=48.4%,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國中組為42.0%(71÷169=42.0%),國小組為68.9%(113÷164=68.9%),故原告就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應依上開已履約比例發還,即高中組為72,600元(150,000×48.4%=72,600),國中組為63,000元(150,000×42.0%=63,000),國小組為137,800元(200,000×68.9%=137,800),共計為273,400元(72,600+63,000+137,800=273,400),此亦為另案所肯認。
㈥從而,被告應償還原告1,291,039元(計算式:溢領價金537
,039元+違約金754,000元=1,291,039元),於扣除原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73,4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7,639元(計算式:1,291,039-273,400=1,017,6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及違約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