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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95號原 告 林玉鳳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被 告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雲富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除去萬年青社區進出地下樓停車場入口之升降門,並非基於其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升降門扣除折舊及控制設備後之現存價值新臺幣(下同)38,97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升降門之現存價值核屬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損害,非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據原告上述聲明主張,應認其所受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

1 千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