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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陳佑成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被 告 江仁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項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投資被告棄土場工程之一百萬元轉為借貸,被告迄未清償)、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其誆稱所申請之棄土場開發工程資金短缺,但一旦獲准核發執照,半年至一年期間即可營運、獲利龐大云云,邀約其投資一百萬元,其遂向親友調借一百萬元交付被告。惟八十九年底,棄土場執照仍未核發,其自友人處得知被告所稱棄土場工程係騙局,遂與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同意退款,但表示無法立即返還,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協議,其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退出棄土場投資,將投資款一百萬元轉為對被告未定期限之借款,被告每月並應給付二萬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詎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三月各給付利息二萬元、合計四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其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委託財務公司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催討,竟遭被告誣指為暴力討債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並聲請將契約書及被告親自簽名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八十五年間開始準備申請辦理桃園縣危險坑洞緊急回填作業,預估所需作業費用為三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投資一百萬元,佔股三分之一,與其共同承包填土場整地工程,後因桃園縣政府行政作業延宕,並非騙局,其並未同意將款項轉為貸款並支付利息,蓋公司營運盈餘或虧損均由出資者按股份分配或承擔,豈有虧損仍返還股金,並支付高額利息之理,原告所提契約書並非真正,上「江仁忠」之簽名字跡與其簽名不同,應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剪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一五號處分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則據提出剪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一五號處分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參與桃園縣危險坑洞緊急回填作業工程、設置棄土場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投資一百萬元,但工程迄未開始、棄土場亦未設置,而無任何獲益。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1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投資一百萬元參與被告申請之桃

園縣危險坑洞緊急回填作業工程、設置棄土場計畫,此經兩造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是兩造間於八十七年間就原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成立投資(合夥)契約,並非金錢借貸契約,殆無疑義。

2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達成協議,約定

其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退出棄土場投資,將投資款一百萬元轉為對被告未定期限之借款,被告每月並應給付二萬元利息,則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就兩造合意將原告一百萬元投資款轉為貸與被告之款項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惟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歷時年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是項協議,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憑。

五、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曾協議將原告一百萬元之投資款轉為貸與被告之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支付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