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 告 劉珮琦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蔡岳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蔡政吉之子,原告為訴外人蔡政吉之繼女,原告之母魏麗雪與蔡政吉相識多年,平時均由魏麗雪照料蔡政吉日常生活起居,97年間蔡政吉為保證魏麗雪日後生活,故主動提出希望將名下坐落於基隆市○○區○○路○○○巷187之3號8樓房屋及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其上同地段第6259號建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過戶予魏麗雪,原告與魏麗雪商議後,乃於97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99年4月下旬知悉前情後,先於99年4月28日將訴外人蔡政吉載往「義理法律事務所」,簽立授權書表示願意將其所有銀行往來、不動產處分、負擔、出租及其他所有法律行為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並委由莊勝榮律師發函稱無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要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是日搭載蔡政吉返家後復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觀看閱覽,竟立刻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離去。且原告於99年4月30日於被告脅迫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蔡政吉之生活、醫療費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借款本息由兩造以7比3比例分別負擔之,惟被告簽署前開協議書後,反悔不負擔給付蔡政吉生活費用及借款償還責任,率於99年5月11日於原告工作場所脅迫原告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99年11月30日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並交付原告印鑑證明予被告,原告無奈之餘祇得於當日辦理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原告事後於99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聲明: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187之3號8樓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前經兩造簽訂協議書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已交由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然因原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為經宣告無效之文件,致迄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存於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請求原告履行協議。
㈡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訴外人蔡政吉於99年5月間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住所內親自交付被告,並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向原告追討返還系爭房地。況訴外人蔡政吉自94年起即因重度憂鬱症無法自主行動,多年來心智身體已遭原告及其母魏麗雪挾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蔡政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
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被告為蔡政吉之輔助人(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86至87頁)。
㈡兩造先於9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
劉珮琦、魏麗雪(以下簡稱甲方)、蔡政吉、蔡岳廷(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如下不動產同意下列方式處理,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以資共同信守:一、甲方願於簽約起1個月內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持份50/10000及其上建物6259號房屋(基隆市○○區○○路○○○巷187之3號8樓房屋乙戶及其基地持分)以贈與名義過戶予乙方蔡岳廷;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贈與稅由乙方蔡岳廷負擔。…四、上開第一項8樓房地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1萬元,甲方同意負擔7000元,乙方蔡岳廷同意負擔3000元,即以7:3比例負擔」(見調解卷第23頁)。
㈢兩造復於99年5月11日簽訂同意書,內容略以「⒈甲方劉珮
琦願意於99年11月30日內清償以基○○○區○○路○○○巷○○○號之3號8樓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設定為1,540,000元(以實際借款金額)。⒉甲方於6月1日起每月最少清償3萬元,甲方提供乙方每月華南銀行貸款對帳單確認定期清償貸款。⒊甲方如未如期履行償款,願意承擔詐欺及背信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見調解卷第24頁)。
㈣原告於99年6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6月10日)以台北南
海郵局第933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1日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見調解卷第37至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
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協議書、同意書、存證信函資為佐證(調解卷第1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所有權狀為訴外人蔡政吉交付被告持有,並授權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已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是被告保有所有權狀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關於基隆市○○區○○路○○○巷187之3號8樓房屋及基地,原
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政吉所有,嗣後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查知後,為處理該不動產爭執事宜,乃由原告(原告授權其母即訴外人魏麗雪代理,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及訴外人魏麗雪、蔡政吉,於9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劉珮琦、魏麗雪(以下簡稱甲方)、蔡政吉、蔡岳廷(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如下不動產同意下列方式處理,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以資共同信守:一、甲方願於簽約起1個月內將坐落基隆市○○區○○段594地號,土地持份50/10000及其上建物6259號房屋(基隆市○○區○○路○○○巷187之3號8樓房屋乙戶及其基地持分)以贈與名義過戶予乙方蔡岳廷;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贈與稅由乙方蔡岳廷負擔。…四、上開第一項8樓房地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1萬元,甲方同意負擔7000元,乙方蔡岳廷同意負擔3000元,即以7:3比例負擔」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3 頁),因此,依照兩造協議書約定之記載,原告同意於99年4月30日起算之1個月期間內,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再審酌兩造於同日(99年4月30日)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7-133頁),均有經兩造雙方用印後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擔任登記申請委託代理人以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原告並交付其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並據以繳納契稅,有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係要履行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用,所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既係基於此情形而取得,即屬有權占有。
㈢其次,原告與被告再於99年5月11日簽訂同意書,其約定內
容略以:「⒈甲方劉珮琦願意於99年11月30日內清償以基○○○區○○路○○○巷○○○號之3號8樓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設定為1,540, 000元(以實際借款金額)。⒉甲方於6月1日起每月最少清償3萬元,甲方提供乙方每月華南銀行貸款對帳單確認定期清償貸款。⒊甲方如未如期履行償款,願意承擔詐欺及背信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4頁),而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有關雙方就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償還期限與數額之約定,顯然係就上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予以變更,而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牽涉協議書第一條即有關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應可認定;因此,縱使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脅迫行為之事為真實,則僅係原告簽訂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之問題,而影響雙方所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即協議書第4條);亦即就華南銀行貸款之償還期限與數額之部分,係依照同意書或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分擔,但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關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並無影響,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尚非有據。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係經被告脅迫而為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欲撤銷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由主張被脅迫之原告就遭脅迫而為簽署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證人簡嘉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朋友要求我去協調事情…當天是去空中大學辦公室…原本的委託人是被告,是我表哥盧奇業委託我去幫被告,協調過程中,有大小聲,我是負責協調雙方的事情,過程中劉小姐一直哭,僵持快一、二個小時,被告有叫劉小姐拿印章出來…記得比較清楚的是被告要求劉小姐拿印章出來…是劉小姐的工作場所,所以劉小姐覺得很難堪…(當天有發生爭執?大小聲?)是被告有,被告講什麼我沒有印象,但被告的媽媽有一句話我印象很深,就是:你媽媽會誘拐男生,你也半斤八兩,講的地點是劉小姐的辦公室…被告還蠻大聲的,空中大學人事主任有出來勸阻…(原告)有請他們離開,但是他們不願意離開。被告有說你把東西簽一簽,印章蓋一蓋,我們就會離開。…現場因為僵持太久,所以劉小姐就把有簽同意書,把印章交出來。(協議書是否有參與?)沒有印象。(同意書是何人書寫?)好像是被告寫的,雙方都有簽名蓋印。(僵持過程中,被告有無說情緒性、不當用語?)聲音比較大,當時情緒比較高漲。講什麼因為事情已久所以已經忘記,就是一直說趕快簽一簽。…(有講到今天不簽就不會走?)有。比較重的話,只有被告母親的那句話。(是否有說今天不簽就讓你沒工作?)只有說會一直來鬧,印象中被告及被告母親都有說。(去現場是何人告訴你的?)劉媽媽。(99年5月11日你是去幫被告協調,為何99年5月24日接受劉媽媽委託到被告公司找他?)我把在空中大學協調的狀況回去跟我表哥說,他覺得不太妥,所以有去拜訪劉小姐,後來覺得劉小姐是無辜的,所以去跟劉小姐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有脅迫之行為等情;但是,證人簡嘉緯所證稱之過程,乃係雙方於99年5月11日簽署同意書之經過情形,而雙方99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之過程,證人並未參與,又雙方簽署之地點,係由被告先與空中大學聯絡並商借學校場地協調,該場地屬原告所服務之空中大學管理範圍之內,被告是否在此能施用脅迫之行為,以及原告是否因此而導致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限制,均非無疑。況且,證人簡嘉緯證稱其係受被告方面參與99年5月11日之協調,但簽署同意書之後,事後證人卻多次協同原告等人至被告處所,向被告提出撤回同意書等要求,其前後立場迥異,難認與常情相符合,是證人簡嘉緯上揭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受被告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事實,則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㈤職是之故,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不可採;被告辯稱其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依據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自有所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要無所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巷187之3號8樓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劉珮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