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38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原聲請調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司北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後,應認自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自行扣除已繳納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戊○○、丁○○○、丙○○之最近戶籍謄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