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3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醫療物品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為台灣醫療物品公司,惟查無此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