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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3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醫療物品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台灣醫療物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登記網站,查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向主管機關函查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惟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公司營業地址,向台北市政府函查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函覆稱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台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950100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顯然逾期未能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