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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1號原 告 林黃凝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被 告 林松勇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松勇、張秀芍為被告,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張秀芍之起訴,而張秀芍當庭亦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堪認張秀芍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松勇為母子,95年12月間被告以修繕房屋為由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因年事已高,財產皆暫委由其女黃美玉處理,借予被告之150 萬元,原係欲委由黃美玉照顧長期患有精神障礙之女林美珠之款項,故原告始會稱錢係是林美珠的。實際上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50 萬元,原告委託黃美玉於95年12月18日自黃美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於同日將99萬元匯入林松勇之台灣銀行帳戶,96年1月22日原告再委託黃美玉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併再交付現金1 萬元合計51萬元交予林松勇之配偶張秀芍轉交,此據證人黃美玉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明細可佐。至原告委託黃美玉撰寫存證信函催討時僅記得被告借款數額,詳細日期及交付方式當時並未詳加查證,方將101 萬元及49萬元兩筆款項之交付方式記反,惟嗣經查證已詳予說明並提出相關證物佐證。況依被告帳戶明細亦無49萬元或相近金額之匯款資料,原告與黃美玉皆與被告間無此筆49萬元往來紀錄,自無被告所指拼溱證據情事。

被告辯稱99萬元係伊與黃美玉間資金周轉,然原告與黃美玉從未向被告借款,僅被告多次向2 人借貸,被告竟謊稱互有週轉,實令原告氣結,且該筆99萬元係借貸、贈與或何法律關係,被告卻不敢說明,顯係臨時撰辭不足採。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96年1 月22日之50萬元提款明細旁手寫註記「還阿華」,係因「阿華」為林美珠小名,被告知之甚詳,黃美玉替原告提領此筆50萬元予被告,此註記僅為提醒此筆款項將來要還給阿華,用以註記款項之流向。且若本案款項皆為被告與黃美玉或原告間互為週轉,何以其上相關備註欄皆註記林美珠或其小名「阿華」,足證原告所述屬實,該筆

150 萬元係原告原用以照護林美珠之款項後貸予被告。且本案與被告所謂家庭糾紛無涉。原告曾協助林松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又將僅存積蓄借予被告,導致生活陷入困境,方要求黃美玉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除向原告借款外,也向黃美玉借款,當黃美玉於98年間向其催討,林告卻數度毆傷黃美玉,經黃美玉聲請保護令併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迄今除未還款外,更多次恐嚇年邁之原告,實心寒至極。為此,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予被告150 萬元,並稱係於96年間至銀行領現金,101 萬元現金由原告親自交付張秀芍,其餘49萬元匯入林松勇台灣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云云,後又改稱係95年12月18日委託黃美玉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99萬元至其戶頭,嗣再委託黃美玉提領50萬元併交付現金1 萬元轉交予張秀芍,上述二事實陳述,不論在借款時間、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額等,均大不相同,前後矛盾,難認係同筆款項,顯為臨訟以其他往來交易資料魚目混珠,原告主張及證人黃美玉證詞均不足採。證人黃美玉既證稱系爭存證信函係因其了解事實而親筆代原告書寫,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證信函內容即「49萬元匯入台灣銀行林勇戶頭,現金部分由媽媽、黃美玉2 人親交給張秀芍本人101 萬元」應為黃美玉親自見聞,然證人黃美玉到庭作證時卻為相反證述,主張100萬元係自其戶頭中提領後將99萬元存入林松勇戶頭,其餘51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張秀芍。其證詞顯然悖於其親筆所寫存證信函,益證原告借款之訴子虛烏有顯然不實。再者,依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96年1 月22日之50萬元提款明細旁有手寫摘記,比較96年2 月5 日轉帳支出摘記「華南」,96 年1月22日之50萬元提款摘記似為「還阿華」,益證原告拼溱多筆交易紀錄主張不實。抑且,兩造及黃美玉為母子、姐弟關係,常因資金調度互有週轉,系爭99萬元款項係被告與黃美玉資金往來其中一筆,與本案無涉,係黃美玉為達爭訟目的,蒐羅過往與被告往來記錄拼溱作為本案借款證據,並不足採。況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原告係將林美珠所有之15 0萬元借給被告,故縱有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林美珠間,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未合。本件訴訟實係因黃美玉不滿家族家產分配之爭議,始強要母親即原告爭訟,黃美玉並代為一切訴訟標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松勇向其借款150 萬元迄未返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爰分論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自明。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姐黃美玉於本院證稱:「96年間林黃凝與我妹妹林美珠一起住,住在新店市○○路○○號2 樓」、「林黃凝財產有郵局、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是我幫她開戶,開戶之後就是由我保管,包括印鑑章也是我保管,林黃凝要用錢或存錢都是我幫她提存」、「(問:95年12月18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美玉帳戶提領50萬元共二筆錢做何用?)林松勇知道林黃凝手中有150 萬元的款項預備要給林美珠,所以他說他要修房子,就跟林黃凝借款150 萬,林黃凝沒有辦法就答應林松勇,就叫我想辦法把100 萬元拿給林松勇,所以我就先從我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出來,我拿去景美臺灣銀行匯款給林松勇,櫃台小姐說匯款100 萬元財政部會查要登記資料,所以我才匯99萬元到台銀中和分行帳戶」、「(問:100 萬元是林黃凝跟你借款?)我的錢先借我媽媽週轉,可以讓她先借給林松勇」、「(問:96 年1月22日林黃凝合作金庫帳戶提領50萬元,這筆錢你是否瞭解?)因為林松勇拿到99萬元後,堅持要借150 萬元,沒有辦法我才幫原告林黃凝提領她帳戶的50萬元現金出來,林黃凝再給我1 萬元現金,湊足51萬元在當天晚上林黃凝住家當場交給張秀芍」、「沒有簽借據,林松勇說自己人寫什麼借據,交錢也沒有寫收據」、「(問:150 萬元,到底是借給林松勇一人,還是分別借給林松勇99萬元,張秀芍51萬元?)借錢是林松勇跟我媽媽林黃凝借的,林松勇說要借150 萬元,給錢分二次給,一次給林松勇,一次給張秀芍,因為他們是夫妻,給誰都一樣」、「(問:150 萬元被告是否有還錢?)都沒有還,我母親有叫林松勇他們每個月還款一點,她才能給林美珠用,可是被告都不還,我還幫林黃凝跟林松勇要錢,還被林松勇打,那是第一次被打」、「(問:你在林松勇向林黃凝借150 萬元之前,與林松勇及張秀芍有恩怨或過節?)沒有,我從89年到91年共借他500 萬」、「林松勇是中秋節開始要借錢,一直吵到年底,林黃凝受不了才答應借給」、「(問:為何不直接從你戶頭將100 萬元直接匯到林松勇戶頭?)我習慣領現金出來才匯錢,我覺得這樣比較有保障」、「(問:林黃凝最後怎麼把這筆錢還你?)我們是母女,我已經從我母親的戶頭領過來」、「(問:150 萬元是林美珠或是林黃凝的?)那是我母親要給林美珠的,因為她精神有問題,沒有辦法賺錢,所以我母親以後要留給林美珠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衡諸證人黃美玉係處理兩造間借貸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人,自應對該情知悉甚詳。雖黃美玉與原告為母女關係,然其與被告亦屬姐弟,同屬至親,彼等間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所述各情胥值信實。即依證人黃美玉所證上情,堪認被告確有以修繕房屋為由向原告借貸,並已分次收受原告交付之15

0 萬元借款。㈢再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證人黃美玉交付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

林松勇之過程,分別由黃美玉於95年12月18日自黃美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2 筆各50萬元現金,同日將其中99萬元匯至林松勇所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再於96 年1月22日,由黃美玉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1 萬元,溱足51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松勇之配偶張秀芍轉交等情,除據證人黃美玉證述詳實如前外,復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12月20日中和營字第0995001452 1號函覆林松勇所有該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黃美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黃美玉匯款99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多戶式存入登錄單、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益證原告主張有借款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至屬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雖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150 萬元款項之事實並未書寫任何書面或借據為憑,然證人黃美玉已證述兩造間確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復以匯款9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51萬元予被告配偶張秀芍轉交等情無訛,顯然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雖辯稱:黃美玉於支付命令所附存證信函中指稱49萬元

存入伊戶頭,101 萬元現金交給張秀芍,至法院作證時又稱99萬元存入伊戶頭,51萬元現金交給張秀芍,前後矛盾不可採云云。而原告及證人黃美玉均不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係原告委由黃美玉所撰寫,此節固堪認實在。但查,系爭存證信函係黃美玉於99年4 月6 日寄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第75、76頁),距前述黃美玉代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已有4 年之久,而黃美玉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在其書寫系爭存證信函斯時亦有60餘歲,故黃美玉在撰寫存證信函時因距借款時間久遠,復年事已高,以致就詳細交付款項方式有所誤記,迨至原告提起本訴訟,經調取相關帳戶明細交互核對查證,始憶起實際交付方式而為上開證述,尚無悖離常情之處。且細譯系爭存證信函所述「49萬元匯入被告戶頭,101 萬元現金交張秀芍本人」,與黃美玉於本院時所證:「99萬元匯被告帳戶,51萬元現金交張秀芍」,二者就黃美玉先後提領100萬元及50萬元分別交付之方式並無不同,僅差異在黃美玉將原告曾併同交付手邊現金1 萬元該次發生錯置。且查,被告自承伊只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 帳戶等語在卷,而觀諸卷附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未曾有49萬元款項之匯款紀錄,益見黃美玉並無故將他筆49萬元匯款紀錄執為本件借貸款項之交付,而係於撰寫存證信函時將交付被告款項之方式有所誤記或疏漏所致。益見證人黃美玉並無如被告所辯前後證詞大不相同,係以其他交易資料魚目混珠、拼溱證據之情形,尚無從以上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此項抗辯,並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以:匯至伊帳戶該筆99萬元,係伊與黃美玉間資金

調度互為周轉之款項,非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此為證人黃美玉所否認,且衡之原告與黃美玉為母女,關係至屬密切,黃美玉自其所有帳戶提領100 萬元再將其中99萬元匯予被告林松勇之帳戶,以代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毋論係因原告經濟不寬裕而向黃美玉週轉,或僅係一時便宜措施,迨日後再將該筆款項返還,均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此由證人黃美玉同時證稱其已自原告處領回該100 萬元等語更可見一斑。而況,黃美玉現亦因與被告間之借貸而訴訟中,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苟如被告所辯該99萬元係伊與黃美玉間之借貸,黃美玉大可逕將該筆借款於其提起之訴訟中併同請求,又豈有迂迴假稱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交付之款項,而另由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被告徒以該99萬元來自黃美玉帳戶提領,空言抗辯係伊與黃美玉間資金周轉,兩造無借款事實云云,卻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被告復辯以:本件係黃美玉不滿家產分配衍生之糾紛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明,且按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撰寫之「自願放棄家產權利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既對原告所有家產為放棄之舉,則黃美玉又何來不滿家產分配而促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無稽,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松勇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

9 月10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228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