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 告 胡美月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與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與正事項: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查,區
分所有權人求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被告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及其最新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