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 告 胡美月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訴訟代理人 謝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EAT 國際會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陳美枝於民國99年9 月15日擅自召開第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陳佩琪,陳美枝僅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權限,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並聲明:確認EAT國際會館大樓於99年9月15日之第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主任委員陳佩琪雖推辭擔任前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惟被告已於100月2月12日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追認第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已補正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美枝為EAT國際館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 月15日召集EAT國
際館第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EAT 國際館第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㈡EAT國際館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佩琪於100年2 月12日召開
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追認第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會議手冊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美枝為EAT國際館區分所有權人,並非EAT國際館之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或主任委員,於99年9月15日召集EAT國際館第5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通過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限之陳美枝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固屬自始無效。惟被告另於100年2月12日,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佩琪召集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追認系爭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會議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92頁),則系爭決議內容既經被告100年2 月12日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佩琪召集第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相同內容之決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即屬欠缺確認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