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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42號上 訴 人 胡美月被 上訴人 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訴字第4442號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