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42號上 訴 人 胡美月被 上訴人 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