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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6號原 告 羅慧中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付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㈠被告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撤回)應給付被告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2,4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具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有2,422,80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撤回)應給付被告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2,422,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復於100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且經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1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維持靠行合作關係,即被告提供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4辦公處所其中一部分供原告使用,由原告以被告正洋旅行社名義對外自行招攬旅遊業務,原告客戶交付之機票款項及簽證等費用或直接匯款予被告、或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經原告交予被告入帳後,被告嗣後再轉付原告;原告另支付每月辦公室租金、收據稅金、勞健保等相關行政業務費用予被告;兩造間之靠行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98年度簡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是以,原告於97年9月至12月間以被告名義接受訴外人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數公司)之委託,安排處理參數公司購買機票事宜,參數公司並於98年1月5日及98年2月5日分別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682,700元及740,1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2,422,800元,受款人均載被告。惟依前述,兩造為靠行法律關係,原告實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受領權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兩造間非靠行關係,原告係被告員工,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參數公司委託之業務,代該公司訂購機票、飯店等事宜。故原告係被告之輔助人而非與參數公司履行合約之當事人。詎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以郵寄方式將離職書寄交被告,未完成業務人員離職交接手續,且未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盜刻印章向參數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原告所請求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惟系爭支票為原告持有中,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靠行關係,於97年9月至12月間以被告名義接受訴外人參數公司之委託,安排處理參數公司購買機票事宜,參數公司並於98年1月5日及98年2月5日分別交付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共計2,422,800元之系爭支票2紙,故依靠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2,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靠行法律關係?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2,422,800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靠行法律關係:

按旅行業之「靠行」,係非受薪於該掛名任職之公司,因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必須支付約定之費用,公司收取行費與發票費但無實質管理權,該靠行人員業務,財務管理均為獨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7年1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同意,以正洋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另訴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返還應付款事件,訴外人即另訴證人蘇郁晴證述「認識兩造,原告羅慧中是我在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同事,87年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以靠行的方式,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情形,我們離職後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沒有把客戶刷卡進公司的錢還給原告,原告和被告也是靠行名義,我們幫客人墊付所有的款項,客人刷卡進公司公司會扣除手續費,把剩餘的錢匯入我們的帳戶,如果月結或開支票,月結匯入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款項匯入我們寫匯款單再去提錢,如果開公司票我們將錢存入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支票到期我們一樣寫提款單請老板蓋章去提錢,我們所有的稅金每月都會匯給公司,及影印費等各項費用每月開支票給公司月結,每月付給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各項營運資訊費一起開支票給公司。」、「在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沒有領過薪資,勞健保費用都是每月連同租金、資訊費付給公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卷第75頁)。而被告當時除就證人所述租金部分加以否認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卷第75頁),原告並提出支付予被告之上開辦公室、稅金等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足見原告確為借用被告正洋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之靠行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其員工,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空口主張原告為其員工,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靠行之法律關係,應屬事實,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2,422,800元:

承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法律關係,且依訴外人即另訴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返還應付款事件之證人蘇郁晴證述「……原告和被告也是靠行名義,我們幫客人墊付所有的款項,客人刷卡進公司公司會扣除手續費,把剩餘的錢匯入我們的帳戶,如果月結或開支票,月結匯入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款項匯入我們寫匯款單再去提錢,如果開公司票我們將錢存入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支票到期我們一樣寫提款單請老板蓋章去提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卷第75頁),足見兩造靠行運作付款模式為原告之客戶以刷卡付費者,被告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支票付費者,於原告將票據交由被告兌現,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由原告填具提款單,經被告蓋章後提領;亦即,原告客戶所付費用均先給付予被告後,被告方生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惟於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參數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持有,則依上揭說明,於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現前,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22,800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靠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

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返還應付款等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