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住雲林縣○○鎮○○路6 之1 號,居臺北市○○路○○號8 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57號原告與被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但公司其餘董事、監察人等法定清算人或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均已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故無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43號、99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以,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57號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而查,本院在審酌乙○○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過程,其為最知悉者(見起訴狀所載),是其對於被告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57號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