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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8號原 告 胡承濂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嬴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天明

金興華程孟宗楊海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嬴華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11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406583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故被告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其餘股東全體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受友人金興華之邀,投資被告公司,惟於90年8月間,原告任職之三立電視公司即調派原告至桃園中正機場服務,致原告原擬利用公餘時間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之計畫無法進行,原告乃向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辭任董事,並將持股全數轉讓予金興華,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改選董事、股權移轉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已轉讓持股,並已辭任董事,被告公司因後來經營不善,未繼續營運,亦無暇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辭任董事及轉讓持股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原告因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遭限制出境,堪認其確有須經法院確認判決,始得免除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而負擔處理被告公司相關事務之責任,甚至遭受行政處罰之法律上危險,而應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間已轉讓被告公司之持股,並向全體股東辭任董事乙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股東金興華、程孟宗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