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58號原 告 胡承濂被 告 贏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天明
金興華程孟宗楊海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嬴華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贏華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