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71號原 告 陳郭英玉訴訟代理人 韓琦被 告 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厚天

朱文源張嘉平方正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卷第11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被告公司原任董事苗豐強、余範英、王伯元、許武雄、莊棟樑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為監察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朱厚天、朱文源、張嘉平、方正強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實質上僅係推舉擔任掛名之監察人。原告於98年5月11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5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辭監察人等一切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董事朱厚天、方正強於98年5月13日收受,因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5月13日起即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會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將原告繼續登記為其監察人之法律上依據,而應依誠信原則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將原告自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記欄位中註銷,以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監察人登記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監察人註銷變更登記。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事後已於98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98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