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73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盧宥霖律師
陳威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唐彥博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之一號,總面積三三四五點五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之一號房屋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樓騰空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交付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之1號,總面積33
45.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10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基地),系爭基地自民國57年間即借予被告供其建築系爭房屋,並以被告為起造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後,兩造於79年8月13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基地自79年1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並約定系爭基地使用期限屆滿後,被告將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至98年12月31日雙方協議期間屆滿後,為協助被告推廣手工業發展,原告遂同意被告延長使用系爭基地及履行上揭決議期限之請求,兩造於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基地之期限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屆期被告應履行上揭79年8月13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並騰空交付予原告使用。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校總字第0990025109號函催告被告,未獲置理,則被告已為給付遲延,原告並因被告之遲延受有自99年7月1日起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又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基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基地而受有相當租金損失。依原告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平均市價約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房屋共5層(地下1樓、地上1、2、3、4樓),每層面積669. 10平方公尺即202.75坪,扣除原告使用之4樓後,被告使用之房地面積為811坪,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失為97萬3200元,退步言,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月42,60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98年課稅現值5,112, 900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房屋租金上限10%÷12月=42,608元),扣除原告使用之4樓後,為3萬4086元;系爭基地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月61萬4688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2,500元×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林建輝建築師之測量面積為1405平方公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上限10%÷12月=61萬4688元),扣除原告使用之4樓後,為49萬1750元,故系爭房地合計,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52萬5836元,原告爰依79年8月13日協議會之決議第4項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之1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騰空地下1樓、地上1、2、3樓交付予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每月97萬3200元。㈡就請求每月給付97萬3200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之1號房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騰空地下1樓、地上1、2、3 樓交付予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每月52萬5836元。㈡就請求每月給付52萬5836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係47年由政府主管之「美援及中美基金」所捐助設立,現為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被告於設立後,於47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交換使用房屋合約」約定原告將其坐落臺北市○○○路○號右側房屋及樓下前「工藝之家」使用之房屋全部借與被告做為辦公室及樣品陳列館之用,被告則將坐落臺北市○○街○○巷○○號、雲和街16號、38號、羅斯福路3段284巷2號等4幢房屋借與原告,雙方交換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不變更。至57年間,因原告計畫在中山南路5號改建「教育部辦公大樓」,遂改撥「中山南路徐州路轉角處土地300坪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大樓使用,兩造就此訂有「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約定原告撥借土地期限為20年,期滿被告須將系爭房屋捐贈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如期滿被告須繼續使用,再由雙方另訂新約,故兩造於79年8月13日協調會議重行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基地期限自79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惟於98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是以,被告受上開決議內容所拘束,而不得將系爭房屋捐贈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為給付遲延,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實在,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預定出租之計畫,是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被告使用系爭基地係本於57年間之「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約定,故被告自始即有使用之權源,且依上揭合約約定期滿被告所負義務為贈與系爭房屋而非返還系爭基地,是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基地,即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認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惟依兩造於99年1月25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之回饋金每月為21萬5千元,是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此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坐落於原告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基地自57年間即借予被告供其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兩造並簽有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使用期間為20年,被告所建系爭房屋於合約期滿時,即捐贈原告所有,如被告須繼續使用時再由雙方另行訂約。復於79年8月13日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基地自79年1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且系爭基地使用期限屆滿後,被告將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嗣98年12月31日雙方協議期間屆滿後,兩造於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基地之期限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屆期被告應履行上揭79年8月13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並騰空交付予原告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房舍用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79年8月13日協議會之決議第4項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第7款約定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㈡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依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履行79年8月13日雙方協調會決議,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原告使用,並騰空點交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贈與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其依98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
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但查:
⑴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乃憲法第62條所明定,惟行使立法權雖為立法院成立之核心目的所繫,並優為其職權之核心,但立法院之職權並不以此為限,仍應受到憲法規定及憲法原則之相關規範,以期達到各權力機構間之均衡,避免大小失衡,而由於立法機關係由民選代表所組成,其意思形成須採合議制之決議方式,以會議方式進行公開辯論,並符合公開、透明之民主程序要求,始生法律及憲法上之拘束力。換言之,立法院既採合議制,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均須以決議之方式,並經院會議決通過行之,則此等決議均屬法定決議,並依各該決議內容對外產生拘束力。而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可知,預算審議權為立法院主要職權之一,立法院於審議預算時,係就歲入與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決議,此為法定預算之主要部分,惟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①主決議乃是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是主決議為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而與法定預算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為法定決議之一部。再依預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其內容包含限制其效力的條件與期限外,其他條款之附加應所不許,惟若為條件或期限外與預算相關之主決議,均應評價法定外決議,除與預算審議權顯然相容者,可例外承認其拘束力。換言之,以條件、期限為內容之主決議,因為效力上與法定預算息息相關,在性質上與法定預算顯不可分,又與法定預算同其成立程序,其效力應受肯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並生對外效力,應無疑義,但其效力不可能超過法定預算本身之效力;②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其通常僅由各該委員會做決議,而未經院會議決,不但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定預算由總統公布。亦即就附帶決議而言,僅係預算審議過程中附帶所做成之決議,其性質並非憲法明定之立法權之一環,而係屬法定外的單純決議,其內容應該排除條件與期限,由於其效果僅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不得逾越法令之範疇,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對行政部門僅屬建議性質;綜上,主決議須與預算案有關,與預算無關之主決議,縱令屬憲法上之決議,亦應認為屬方式之濫用,其效力應受質疑。至於附帶決議之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行政部門僅具建議性質,往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各該行政部門仍應依法行政。
⑵經查,被告所依循之98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經濟委
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提案決議內容為「要求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68頁),但經細觀決議之內容,該項決議尚難認定為總預算案關於法定預算之一部,是應認該決議為立法院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做之附帶決議,屬法定外之單純決議,自非憲法所明定立法權之一環,其效力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行政部門而言屬建議、參考性質,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不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各該行政機關仍應依相關法律行政。易言之,被告雖為上開決議內文所指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但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應按兩造間所為約定,不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依立法院決議內容而為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基地之租期業已屆滿,被告依
79年8月13日協議會之決議第4項、99年1月25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第7款約定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所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校總字第0990025109號函催告被告,則被告已為給付遲延,原告因此受有自99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可知,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移轉系爭房屋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
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土地使用契約期屆滿後之99年7月1日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基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基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得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即669.10平方公尺為計算之基準,有系爭建物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超出上開面積之請求,即屬無理。另就被告辯稱依兩造歷次協議,被告所負義務均為贈與系爭房屋而非返還系爭基地,則被告自始有占有之權源云云,惟查,依兩造於99年1月25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第7款約定:「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乙方(即被告)願履行民國79年8月13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即原告)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土地使用契約期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點交原告,則被告辯其所負義務均為贈與系爭房屋而非返還系爭基地,則被告自始有占有之權源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基地面積669.10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基地之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二、下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60%計收租金:㈠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㈡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㈢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㈣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經查,本件系爭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及徐州路,近捷運站及公車站牌,交通發達,屬臺北市○○○○段;惟被告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參照上開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標準,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即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被告占用之面積為669.10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為146,366元(計算式:52,500元×669.10㎡×5%÷12=146,36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66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79年8月13日協議會之決議及99年1月25日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1、2、3樓騰空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權占有系爭基地669.10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上1、2、3樓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