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73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26,834元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26,834元。經核上訴人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同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995,368元(計算式:(826,834×52月=42,995,368元),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5, 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