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8號原 告 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趙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製造廠
家名稱: Enterasys Networks Inc(下稱E.N.T 公司),廠家型號: 6H308-48或其他相容型號,產品規格:⑴相容於Enterasys E7機櫃,機櫃型號6C107 ;⑵卡片含48port,適用lOOBased-FX 多模光纖MT-RJ 接頭網路開關卡4 片。系爭採購規範第7 條第1 項要求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惟被告欲採購之系爭產品,原廠已停產多年,且無庫存新品,若要交付採購當時原廠出廠之新品或庫存新品且由原廠出具原廠新品證明,事恐不能。原告總經理何慶華協同業務經理許廷睿至被告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勘察並以上開問題詢問告知該採購案承辦人即該龍門施工處儀控組趙永琦小姐。趙永琦對此明白表示:原廠
E.N.T 公司停產該6H型產品多年或該公司並無庫存新品均沒關係,只要能交付國外庫存新品即可,至新品證明文件,可由國外之中間商或供應商出具即可,不需由原廠出具新品證明文件。原告信賴於此始參與投標。97年l0月21日原告提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報價373 萬8,000 元(含5%營業稅)參與投標。97年10月23日開標,原告報價最低,惟因原告報價低於底價625 萬以內之80% ,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表示願提出差額保證金,並於97年10月24日提出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所簽具之126 萬2,000 元之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由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宣佈原告得標。嗣原告向美國PYRAMIDTECHNOLOG YSERVICES公司(下稱P.T.S.I 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於97年11月8 日進口至台灣,97年11月26日將上開原廠生產之4片網路開關卡新品及供應商美國P.T.S.I 公司確認新品證明送至交貨地點龍門施工處,由被告員工楊隆功點收,並於98年1 月13日及14日辦理教育訓練事宜,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義務完畢。
⒉原告已提出供應商美國P.T.S.I 公司之資料、進口報單、新
品證明及原廠E.N.T 公司技術操作手冊予被告,皆可證明產品來源正當,且產品為新品,非修改方式或舊品翻新,符合系爭採購規範第7 條約定,並於交貨期限前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原告將系爭6H型產品4 片序號登入原廠網站註冊查證,符合該原廠之產品序號,被告透過查證亦證明原告所交付產品確為原廠所生產製造。實質上等同於採購規範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要求。被告竟於98年3 月17日以原告未依限提出該出廠證明而終止系爭契約,然承辦人員趙永琦於原告參與投標前向原告表示可由國外中間商或供應商出具新品證明文件即可,原告信賴於此始參與投標進而得標,復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並完成教育訓練,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且系爭採購規範只規定提出原廠開具之出廠證明,被告將之誤解為須由原廠開具新品證明文件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辦理採購案時,即已知悉原廠E.N.T 公司就系爭6H型產品已停產多年且無庫存新品,須在市場上向中間商或供應商搜購,竟不於系爭採購規範明白規定「原製造廠商開具之新品證明」,復由其受僱人趙永琦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嗣再以原告未能提供「原製造廠商開具之新品證明」云云,不問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生產之新品,遽以上述事由終止契約,顯係違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不生終止效力。若認被告得終止契約,則上述終止事由,顯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至少亦有部份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所謂原廠新品證明文件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提出合於系爭採購規範第7 條第1 項「原製造廠商開具
之出廠證明」,且提出供應商P.T.S.I 公司之資料進口報單及新品證明,被告竟稱原告未提供原廠出廠證明,致驗收不合格,顯係以不正當或不法行為故意阻卻驗收合格條件之成就,揆諸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0 條規定,本件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系爭採購規範第9 條及被告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8.1 節規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另依被告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5.5.4 節、第5.8.2 節規定,被告應將該履約保證金22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26 萬2,000 元返還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E.N.T.公司6H型產品,已於2004年停產,且該公司並無庫存新品,須在市場上向中間商或供應商搜購,系爭6H型產品復無其他相容型號產品,被告稱Enterasys7H4274-49(下稱7H型)為6H型產品之相容型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除缺乏專業知識外,且有致核能安全事故,致國家安全、國人生命、健康、財產損害之虞,7H型產品並不能取代6H型產品。
則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時,E.N.T 公司已無從就其經銷商或其他供應商尚存有該公司停產前生產之6H型新品,以E.N.T 公司本身名義具名開具新品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是被告將採購規範第7 條第1 項「原製造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解為須由原製造廠商開具新品證明及由原廠進口之證明文件,顯屬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即顯無意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向美國P.T.A.I 公司購買該6H型產品之價金77萬1,648 元及進口稅費3 萬8,890 元,合計81萬538 元之損害,及原告遭被告不返還該押標金22元及差額保證金126 萬2,000 元之損害。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押標金22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26 萬2,000 元。
㈢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 萬2,538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7年11月26日交付6H型貨品,惟並未檢附「原製造
商開具之出廠證明」,並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原廠原裝新品,是本採購案驗收不合格。原告提出供應商P.T.S.I公司出具該產品為新品之證明書,並非原廠E.N.T 公司之供應商,依該文件形式觀之,即可知其亦非「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原告根本未依採購規範驗收方式交付「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非如原告所述可以其他文件主張「實質上等同」。又原告主張趙永琦曾告知只要由中間商或供應商提供證明文件即可云云,被告否認之,趙永琦前於原告就本案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時,已於工程會審查程序中與原告當場對質予以否認在案,遑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依據及事證證明所指趙永琦說詞可變更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澄清與解釋第3.1 約定及採購規範第七之約定。況依投標須知第參點第3.1 約定,原告若於投標前有疑問,應以書面提請澄清,被告亦係以書面回覆廠商問題,原告上揭主張,顯與投標須知約定不符,並不可採。再依系爭6H型產品原廠E.N.T 公司即凱創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1 月12日出具「原廠聲明書」,可知原製造商就原告所交付6H型產品乃係出售予GeneralDynamic 公司,並非原告所指之供應商美國P.T.S.I 公司,甚且該6H型產品已經銷售予用戶使用,乃係被翻新再銷售之產品,亦不符採購規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告雖否認凱創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原廠聲明書」並質疑該公司之存在,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系統可知,該公司乃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此觀諸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
9 頁第3 項判斷理由亦明。另產品序號登入原廠網站註冊,僅能代表序號正確,無法證明其為新品或非舊品翻新。
㈡本採購案被告所購買之產品網路開關卡4 片係用於龍門核能
發電廠重要控制系統,為維持機組之安全運轉,其產品之可靠性非常重要,本採購案契約特別於採購規範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明定以確保貨品來源正當。原告雖於97年11月26日交付6H型產品,惟未檢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證明所交付系爭產品為原廠原裝新品,是本採購案初驗不合格,被告乃以98年1 月15日D 龍施字第0980 2000311號函知原告限期補齊。嗣原告屆期仍未補齊出廠證明文件,被告乃再以98年2 月3 日D 龍施字第09802000311 號函,要求原告於98年2 月13日前補齊出廠證明文件,惟原告仍未予改善,則原告於本採購案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改善上揭違約情形,已符合契約第14.1.1條第9 款規定,為此,被告以98年3 月17日D 龍施字第0980300516 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再以98年4 月9 日D 龍施字第09 804002031號函通知因已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嗣雖提出異議及申訴,惟此除經被告以98年4 月27日D 龍施字第098040 04561號函說明其異議並無理由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在案,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則就「驗收是否合格」、「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基於「一次解決紛爭」、「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就本件相同爭執之「本採購案驗收不合格」及「系爭契約之終止合法」,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應本於「爭點效」之法理,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又本採購案之採購產品乃為「網路開關卡6H308-48或其他相
容型號」,並無給付不能可言,且上揭採購產品原告於投標前本已知悉,投標須知第4.8.1 及第3.1 之約定,原告既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與條款報價,且於投標前未曾就招標文件規定之材料規格有何疑問而提請釋疑,自無於得標後再行爭執之餘地,況系爭6H型產品是否停產與該貨品得否購買到本屬二事,不容原告混為一談。尤其原告於投標前所應並可自行判斷就該採購產品是否可購得並符合合約採購規範約定者,根本不會存在原告所指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遑論原告參與本件投標並得標,即表示原告可對被告給付該採購產品,其事後未能提供,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豈可於履約過程始主張該產品為給付不能,反究責於被告之理。至7H型產品是否為原型號之相容性型號乙節,此觀諸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認定「申訴廠商僅空言7H於本案無法使用,致無法履約,其屬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事由」即明。再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該網路開關卡之「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並證明其為「原廠原裝新品」,被告自不可能認定本採購案「驗收合格」,原告指摘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妨阻驗收合格條件之成就云云,實屬無據。綜上,依採購契約第14.1.1條第9 款、第14.1.3條、第5.5.7 及第5.8.2 等規定,原告毋論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73 萬2,000 元、履約保證金22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26 萬2,000 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賠償購買6H型產品價金77萬1,648 元、進口稅費3萬8,890 元合計81萬538 元損害、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26 萬2,000 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投標被告公告招標採購「Z0000000000 核四廠網路開關機櫃專用卡片4 片,規格限為製造廠家名稱:Enterasy sNetwork s,Inc ,產品名稱:網路開關卡,廠家型號:6H308-48或其他相容型號,產品規格:⑴相容於EnterasysE7 機櫃,機櫃型號6C107 、⑵卡片含48port
s ,適用100B ased-FX多模光纖MT-RJ 接頭」之系爭採購案,同年月23日開標,原告因投標金最低且低於底價以內之80% ,復願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由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簽具126 萬2,000 元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於同年10月24日經決標由原告以373 萬8,000 元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繳納22萬元履約保證金。同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網路開關卡4 片及美國P.T.S.
I 公司出具之新品證明、操作手冊等予被告公司所屬龍門施工處。被告所屬龍門施工處則於98年1 月15日以D 龍施字第098010 02981號函請原告於履約期限補齊出廠證明文件;98年2 月3 日再以D 龍施字第09802000 311號函請原告於98年
2 月13日前補齊出廠證明文件;嗣98年3 月17日以D 龍施字第09803005161 號函通知原告以其遲未提供原製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致驗收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復於98年4月9 日以D 龍施字第09804002031 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公司所屬龍門施工處以98年4 月27日D 龍施字第09804004561 號函覆原告所提異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
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核四廠網路開關機櫃專用卡片採購規範、被告公司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公司財物採購決標、開標紀錄及附頁(比價表)、保證金收據聯、龍門施工處材料交貨通知單、新品證明、出貨單、龍門施工處98年1 月15日D 龍施字第09801002
981 號函、98年2 月3 日再以D 龍施字第09802000311 號函、98年3 月17日D 龍施字第0980 3005161號函、98年4 月9日D 龍施字第09804002031 號函、98年4 月27日D 龍施字第09804004561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31、32、33、35、55、58、59頁、第96至103 頁、第170 至187 頁、第212 至220 頁),復據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6H型產品給付予被告,已履約完畢,而系爭網路開關卡之原廠E.N.T 公司已停產多年且無庫存新品,復無其他相容型號產品,須於市場上蒐尋,原廠E.N.T 公司勢必無法開具新品證明,被告明知於此竟要求原告提出原廠之新品證明,嗣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伊買賣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或主張被告要求所採購之6H型產品若須為原廠生產或庫存之新品,並由原廠出具新品證明,亦顯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因而無效,被告亦應賠償並返還伊購買系爭6H型產品價金及進口稅費、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⑶原告先位聲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522 萬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系爭6H型產品及進口稅費、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229 萬2,538 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一再爭執之「驗收是否合格」、「系爭契
約是否終止」等重要爭點,業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在案,依爭點效法理,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鈞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系爭行政救濟程序僅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行政救濟程序之前提基礎事實,即系爭採購案驗收是否合格及契約終止是否合法,於兩造間既有爭執,此項私權爭執,屬普通法院之審查權限,本院仍得獨立審酌判斷,不受行政救濟程序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規範第7 條「驗收方式」規定「⒈
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以確保貨品來源正當。....⒊所交貨之產品皆須為原廠原裝新品,不得採用修改方式和舊品翻新。....」;又系爭採購契約第拾肆項「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第14.1.1條第1 項第⑼款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有系爭採購契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4、92頁)。㈢原告主張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6H型產品予被告,而系爭
產品之原廠E.N.T 公司已停產多年且無庫存新品,復無其他相容型號產品,須於市場上蒐尋,原廠E.N.T 公司勢必無法開具新品證明,被告明知於此竟要求原告提出原廠之新品證明,嗣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所採購之6H型產品若須為原廠生產或庫存之新品,並由原廠出具新品證明,亦顯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云云。經查: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於97年10月24日決標並簽約,依
系爭採購規範規定,應於其決標日起90個日曆天即98年1 月22日履約完畢。嗣原告雖於97年11月26日履約期限屆滿前交貨,惟原告所提出系爭6H型產品,係由美國P.T.S.I 公司出具新品證明書,而非由原製造商E.N.T 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經被告初驗不合格,先後以所轄龍門施工處98年1 月15日D龍施字第09801002981 號函催告原告於履約期限前,補齊出廠證明文件,原告未能提出,遂再以98年2 月3 日D龍施字第09802000311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2 月13日前補齊出廠證明文件,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以98年3 月17日D 龍施字第09803005161 號函以其遲未提供原製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致驗收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事實,有卷附採購規範、採購契約、上開各函件可稽,有如上述。本件原告既為得標廠商,系爭採購規範乃原告參與投標時之公開文件,為其所明悉,原告即負有依採購規範履行以完成契約之義務,自應依採購規範規定附具原製造商E.N.T 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以供被告判斷交付標的是否符合規格,且系爭採購標的係插在機櫃上使用之一種網路開關機櫃專用卡片,屬龍門核能發電廠分散式控制系統(DCIS)重要組件,維護系統安全運轉,關係核能安全至為重要,上開採購規範規定符合需求,原告自無不予配合辦理之理。乃其於被告依採購契約約定催告限期履行,仍無法提出,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伊提出之系爭6H型產品符合契約規格,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難謂有據。準此,被告發函通知補正,原告未能依限補正,被告遂以驗收不合格為由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自無違誤。
⒉原告雖以其提出P.T.S.I 公司出具之新品證明書、進口報單
、原廠序號標籤、原廠設備文件、原廠全新操作手冊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47至54頁),已可證明該產品係原廠E.N.T 公司所生產,且為新品,非修改方式或舊品翻新,可確保貨品來源正當云云。惟上開文件均非原製造廠E.N.
T 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原告逕指此等文件符合或等同於採購規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規格云云,即難採取。而有關上開採購規範所規定採構標的及規格之必要性,業經證人即被告所轄龍門核能發電廠儀控組程序控制課課長張鴻文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我們目前仍使用此設備,我們雖然知道已停產,惟仍想知道市面上是否有庫存之新品」、「(問:採購案何以同時設計相容型號之產品?)因萬一買不到,標案可能須重來。我們設計標案時即已詢問過原製造廠及我們的建置廠,兩家皆表示後一代7H4284-49 係相容產品,此尚未停產,還在生產」等語甚明(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附100 年
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基於其需求而將可代替之產品並列為採購標的;又為確保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標的合於規格,於採購規範第7 條即已明定得標廠商應提出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藉資確保產品來源正當,俾益行政目的有效迅速達成。故而,被告於採購規範要求提出原製造廠開具之出廠證明,核屬正當有據。本件原告毋論係提出美國P.T.S.I 公司出具之新品證明、進口報單、序號標籤、操作手冊等文件,甚以原告將系爭產品序號登入至原廠E.N.T 公司網站確認為該廠生產之新品及被告以電子郵件查詢確定系爭產品確為原廠產品等資料為據,然上開文件均非可與「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等同視之,遑論被告提出由原廠E.N.T 公司美商創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1 月12日出具「原廠聲明書」所載:「我們根據郵件內容中所提供的產品序號....作保固紀錄查詢,在本公司的紀錄中查詢得知,訂單號碼:AP00000000號中有該四組序號,本公司已於2001年9 月賣給美國一家叫General Dynamic 的公司,出廠日期是2001年9 月1 日,保固年限至2002年8 月31日,經由附件一系統訊息我們可判定該產品已經銷售給用戶使用,它是被翻新再銷售的產品,我們無法判斷該產品為何會出現至貴單位,....」等語,有該原廠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此,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究係其所指供應商P.T.S.I 公司之新品,或係已銷售予用戶Genera
l Dynamic 公司使用之被翻新再銷售之產品,殊屬有疑,職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符合採購規範所規定「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經二度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能補正,致驗收不合格,始依此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述函文附卷可憑,原告遽指被告事後將採購規範第7 條第1 項規定解為須由原廠開具新品之證明文件,再以伊未能提供原廠出具之新品證明為由終止契約,違背誠信等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非的論不足為採。
⒊又原告指稱因系爭6H型產品原廠已停產多年,且無庫存新品
,依經驗法則原廠無法出具新品證明,經向被告承辦人員趙永琦詢問,獲得其表示「只要能交付國外庫存新品即可,至於新品證明文件,可由國外之中間商或供應商出具即可,不需由原廠出具」等語,原告因信賴趙永琦所述上情,始參與採購案投標進而得標,並已依約提出供應商P.T.S.I 公司出具之新品證明,乃係依被告所述辦理,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復非屬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即提供廠商請求釋疑之機會,並嚴格規定關係變更招標文件內容時之法定程序,自無允許承辦人任意擅自作成反於招標文件之表示。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何慶華及業務經理許廷睿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明確有此情事,然證人何慶華亦不否認趙永琦曾於申訴機關審議時出席否認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則趙永琦是否確曾向何慶華、許廷睿為上述反於採購規範之表示,即屬有疑,證人趙永琦現復因出國唸書短期內不會回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5頁背面),本院暫無從為調查,惟即使肯認承辦人趙永琦曾口頭擅作此等表示,仍屬其個人對採購規範之意見,亦不致產生變更原採購規範內容之結果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取。
⒋原告復爭執其所提出者係購自供應商P.T.S.I 公司,由原廠
E.N.T 公司製造之新品,非修改方式或舊品翻新,合於採購規範第7 條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並請求鑑定系爭標的為E.N.T 公司所製造未經翻修之新品。惟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E.N.T 公司出產之6H308-48或其他相容型號之網路開關卡,為達採購目的之迅速有效,除有上開驗收程序之規範要求,即以原廠出廠證明取代其他繁複之驗收程序外,並要求所交貨之產品皆須原廠原裝新品,此已經被告公告週知,原告既參與投標,對於上揭規範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未依採購規範第7 條驗收方式之規定,提出原製造廠開具之出廠證明,經被告通知補正仍未能補正,已致驗收不合格,既如前述,此時原告所交付之標的是否確為E.N.T 公司出產之原廠原裝新品,自未能影響原告經驗收不合格之事實,則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是否屬新品即非重要,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到陳述:「(問:系爭採購產品如果不是翻新再銷售的新品,是原廠新品,原告還有違反採購規範?)還是違反,必須新品加上原廠原出具的出廠證明才符合採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可窺見一斑,是原告再事要求以鑑定方式證明所交付之產品係屬原廠生產尚未經使用過之新品,用以推認被告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云云,非惟與採購規範所載明之驗收程序不相符合,亦顯悖於本件採購作為之設計,不足憑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由美商創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廠聲明書雖稱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非新品,然該聲明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瑕疵,違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為憑,被告依此聲明書不予驗收即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條件妨阻驗收合格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美國P.T.S.I 公司出具新品證明、進口報單、序號標籤、操作手冊等文件,或原告將系爭產品序號登入至原廠E.N.T 司公司網站確認為該廠生產之新品及被告以電子郵件查詢確定系爭產品確為原廠產品等資料,均難認符合採購規範之規定,是原告所交付之標的是否確為E.N.T 公司出產之原廠原裝6H30 8- 48型號之網路開關卡新品,即非重要,均詳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原廠聲明書並非真正乙節,核與上述被告未依採購規範第7 條規定提出給付之事實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⒍原告復以系爭6H型產品原廠已停產多年,且無庫存新品,則
被告辦理採購案時根本已不存在,復無其他相容型號產品,顯屬給付不能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張鴻文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所證:因我們目前仍使用此設備,我們雖然知道已停產,惟仍想知道市面上是否有庫存之新品;我們設計標案時即已詢問過原製造廠及我們的建置廠,兩家皆表示後一代7H4284-49 係相容產品,此尚未停產,還在生產等語觀之,原告指稱系爭6H型產品並無其他相容型號產品乙節,已難遽信。且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E.N.
T公司出產之6H308-48或其他相容型號之網路開關卡,驗收方法為廠商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此已經被告公告週知,原告既參與投標,自應有所準備以完成合約;又如對採購內容發生市面上無法取得原廠出廠證明,及核安科技上並無完全相容可以取代型號6H308-48產品等關係契約能否履行,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重大疑義,自應於參與投標前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釋疑,或放棄投標,乃其捨此不為,參與投標並得標後發生無法履約之爭議時,始指摘本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此外,原告就此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俱無可採。
⒎綜合上揭事證,原告對於其主張已依債務本旨履約提出系爭
6H型產品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採購規範第7 條驗收方式之規定,提出原製造商E.N.T 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經被告發函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能補正,致驗收不合格等情,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經被告驗收結果未符合採購規範之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驗收不合格,而依前述採購契約第拾肆項第14.1.1條第1 項第⑼款之終止事由,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522 萬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賠償系爭6H型產品及進口稅費、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22
9 萬2,538 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系爭採購契約第拾肆項第14.1.1條第1 項第⑼款規定:「
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4.1.3條約定:「如終止契約,招標機關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第5.5.7 條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⑷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5. 8.2條約定:「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有系爭採購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04 、105 頁)。
㈡查原告未依採購規範規定提出給付,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致驗收不合格,業經被告於98年3 月17日以D 龍施字第09803005161 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終止契約函文並經原告收受,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3 月27日北縣合華總字第98010 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則,原告既未依合於系爭契約規定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被告自不負給付契約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義務。故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3 萬8,000 元、履約保證金22萬元(按原告主張依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5.4.3 節規定其所交付押標金22萬元嗣轉為履約保證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實在)及差額保證金126 萬2,000 元,合計522 萬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又依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應賠償伊購買系爭產品價金77萬1,648 元、進口稅費3 萬8,890 元、履約保證金22萬元、差額保證金
126 萬2,000 元,合計229 萬2,538 元本息云云,同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
所取得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26 萬2,000 元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依採購契約、財物採購投標須知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受領原告所給付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2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26萬2,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上述各主張,並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 萬2,538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