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06號原 告 鍾佳賢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 告 劉怡成
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侯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侯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112地號土地上507
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由訴外人林玉芳於民國77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斯時已約定頂樓平台由12樓住戶使用,林玉芳並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其他住戶未為反對表示,默示同意林玉芳得專用頂樓平台,住戶間就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嗣林玉芳於97年9 月26日將前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及加蓋建物出賣予被告侯振榮,侯振榮於98年8 月17日出賣予訴外人簡秀雯,簡秀雯於98年11月19日出賣予原告,原告取得頂樓加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自得承受林玉芳關於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權。詎被告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於98年
3 月25日對侯振榮起訴請求拆除頂樓加蓋建物及將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判決勝訴俟確定在案。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頂樓加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故意隱瞞而不向法院陳報,致原法院未能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原告為頂樓加蓋建物之繼受人,應屬對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物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有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參加原確定判決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利部分之判決。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前項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被告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
廷棟、詹瓊如則以:伊等於99年4 月13日收受前開勝訴判決,同年5月28日收受確定證明書,隨即張貼於大樓1樓公布欄及電梯內,系爭大廈於99年7 月11日舉行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主席報告該確定判決,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原告最遲於99年7月11日即已知悉該確定判決,卻於99年8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侯振榮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大廈管理員均對看屋者告知頂樓加蓋違建已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除,原法院於訴訟中曾通知簡秀雯閱卷及承擔訴訟,原告於向簡秀雯買受系爭建物時,亦已知悉頂樓加蓋違建已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拆除訴訟,其並可參加訴訟,惟其竟不參加訴訟,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上開確定判決訴訟,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另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於68年間,除林玉芳加蓋遮陽棚外,尚有12樓之1、2住戶加蓋違章建築,經其他住戶向建管單位檢舉後,12樓之1、2加蓋違建即被拆除,林玉芳因搭蓋無牆壁遮陽棚,依當時建管法令無庸拆除,得以倖存,其他住戶對此違建並未沉默姑息,原告主張加蓋違建之屋頂平台約定由林玉芳專用,並非事實。退步言,縱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林玉芳之屋頂平台違建為單純沉默,然系爭大樓之建商與承購戶並無約定屋頂平台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本件並無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約定之特別情事,可認為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侯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2樓房屋由林玉芳於77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所
有權,林玉芳在頂樓平台加蓋建物,林玉芳於97年9 月26日將前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及加蓋建物出賣予侯振榮,侯振榮於98年8 月17日出賣予簡秀雯,簡秀雯於98年11月19日出賣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㈡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
、詹瓊如於98年3 月25日對侯振榮起訴請求拆除頂樓加蓋建物,將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判決勝訴俟確定在案,有判決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執之爭點,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逾不變期間?原告是否可歸責未參加前訴訟?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分管協議?㈠關於原告起訴未逾不變期間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之5所明定。
⒉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7 月11日出席系爭大廈99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主席並曾報告:「頂樓違建經訴請法院拆屋還地,已判決確定,正申請強制執行中。」有該出席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頁)等語。嗣原告於99年7月16日委任崔駿武律師向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事件提出閱卷聲請狀,此經調閱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委由崔駿武律師閱卷上開卷宗後,始知悉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自原告閱卷後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算30日,末日為99年8月15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次日代之即99年8月16日,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可稽,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到庭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非可歸責未參加前訴訟部分: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
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
棟、詹瓊如於98年3 月25日對侯振榮起訴請求拆除頂樓加蓋建物,將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 號於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判決勝訴俟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19日取得前揭12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另案訴訟審理時原法院並未知悉前揭12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原告,前案訴訟之原告即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與前案訴訟之被告即侯振榮,均未曾向原法院陳報上情,原法院自無從通知原告參加訴訟。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知悉前案訴訟而故意不為訴訟參加之情事。則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辯稱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未參加前案訴訟云云,亦無可取。
㈢關於系爭頂樓並無分管協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在,非無權占有等情,惟到庭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有分管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玉芳,以為證明。
⒉查證人林玉芳證稱:伊在76年間購買前揭12樓房屋,伊是跟建
商買的,頂樓加蓋是伊出資興建,伊蓋的時候有一些住戶已經搬進去了,系爭大廈12樓有3 戶,其他樓層戶數不一定,伊加蓋頂樓建物後沒有其他住戶檢舉伊加蓋違建,頂樓加蓋建物部分並沒有收管理費,伊在興建頂樓加蓋時,伊的隔壁兩戶由同一個鄰居購買,該住戶在頂樓加蓋兩間違建,因為有人檢舉被拆除,伊的違建範圍比較小符合當時違建的規定,所以沒有被拆除,伊以前加蓋的時候沒有要求其他住戶有無同意的問題,後來有一戶住戶檢舉伊加蓋之違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來函說伊加蓋頂樓建物屬於列管緩拆的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是依證人林玉芳上開所述,林玉芳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時並未取得其他住戶之同意,且曾有其他住戶向建管單位檢舉違建,僅因該違建尚符合當時法令未被立即拆除,堪認系爭大廈並無約定頂樓平台由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有約定頂樓平台由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其就頂樓平台有專用權云云,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大廈並無約定頂樓平台由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
協議存在,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 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請求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在前開確定判決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
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