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