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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陳清河

吳明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林再興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和、吳明謙各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原屬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573、574、575、576、577、578、579、659、660、661、

662、663、498、664、666、667、668、669、709、580、58

1、582地號以及臺北市信義區(原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0、311、312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於民國45年間即已出售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並已付清價金,惟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約於70年間,臺北市政府對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乃與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之一切事務(含委請律師、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一切相關或必要行為等)均由原告等負責處理,一切費用(含委請律師、律師報酬之給付、裁判費、行政規費及其他一切相關或必要之費用及支出)亦均由原告等負責支付,惟待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勝訴時,原告等即對系爭土地享有35%之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訴訟後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原告又於81年2月6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各地主均同意給付原告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35%之酬勞金。原告又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6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在新臺幣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原告取得,各取得

17.5%)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各取得17.5%)…」,是認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依約應可分得35%。嗣後系爭土地陸續出售,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54年間繼承,卻遲至65年12月31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基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自應以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課稅基準,然而,系爭土地於出售時,土地增值稅竟仍以54年1月為計算基準,經訴外人何昆裕代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更正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准更正計算土地增值稅之課稅基準,並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於92年間經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4萬4137元、於93年至96年間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388萬2226元,共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392萬6363元予被告。經查,系爭土地於出售時,既先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應繳納之稅款等款項後,原告始分得經扣除後淨額之35%,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至96年間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392萬6363元,並非依法應課徵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基此,自仍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上揭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之35%即137萬4227元交付予原告(每人各68萬7113元),經原告以原證三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被告迄今仍藉詞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稱其對原告各有590萬640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以之與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主張抵銷,惟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指590萬64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提出被證六至八所示支票為憑,惟上揭支票至多僅能證被告曾簽發上揭支票予原告提示兌領,尚難遽以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590萬64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顯不足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和、吳明謙各68萬7113元,暨均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等須

繳清應負擔之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及政府規費,始能向被告請求應分配35%之價金,惟查,原告就其2人於74年至96年間應負擔地價稅634萬9589元、工程受益費20萬5228 元均未給付,其中就被告個人部分之地價稅,原告應負擔356萬2305元,則原告等在未履行負擔稅負條件之前,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本件退還之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且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約定可以分配退稅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經退還之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35%,顯無所據,且本案之退稅款是因被告個人遲延辦理繼承之因素而可以辦理退稅,被告也因遲延辦理繼承關係遭到罰款,但皆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上揭經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之35%,惟原告陳清和、吳明謙各積欠被告借款590萬640元,此有原證六至八所示支票為憑,經被告以上揭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原於45年間即已出售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並已付清價金,惟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約於70年間,臺北市政府對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原告陳清河、吳明謙(原名吳石象)曾與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第4條載明:「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即原告)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叁拾伍作為酬勞金」等語,原告嗣又與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6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記載:「出售之價金,在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範圍內,其中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百分之十七點五)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各分得百分之十七點五)出售價金超過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七十七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之四十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七十七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二(各百分之一)……」等語,被告於65年12月31日始辦畢坐落臺北市○○段○○段574、577、663、664、666、668、66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分別於97年12月18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2633300號函、97年12月29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2598400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77地號土地之92年間土地增值稅退稅金額為4萬4137元、93年至96年間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74、577、663、664、666、668、66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金額共計388萬2226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退還予被告之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共計392萬6363元,被告經原告以原證三律師函催告,仍未就上揭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被告曾簽發面額為445萬0640元、4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陳清河,及簽發面額為445萬0640元、4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吳明謙,前開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4至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12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2633300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 7號卷第1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12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2598400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 7號卷第18頁)、原證三律師函(見

98 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19、20頁)、系爭授權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54至57頁)、原證六至八支票(見98 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67至69頁)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96至18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退還予被告之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392萬6363元應屬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之35%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上揭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係基於被告個人之因素而退稅,核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繳清應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故不得請求分配,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其對原告各有

59 0萬64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抗辯上揭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係基於被告個人

之因素而退稅,核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繳清應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故不得請求分配,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

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65年12月31日始辦畢坐落臺北市○○段○○段574、577、663、664、666、668、66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上揭土地於92年間出售並徵繳土地增值稅時,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誤認核徵基準,經訴外人何昆裕代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更正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更正上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徵基準,重新計算上揭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款,退還被告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共計388萬2226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12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2633300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 7號卷第1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12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2598400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 號卷第18頁)、退稅申請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18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8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907801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 號卷第19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7年8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907800號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191頁)可參,是認上揭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應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爰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更正先前誤植之核算基準而予退還之故,核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要與被告所抗辯係因其各個人因素而核退一節無涉,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載明:「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

即原告)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叁拾伍作為酬勞金」等語及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記載:「出售之價金,在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範圍內,其中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百分之十七點五)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各分得百分之十七點五)出售價金超過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七十七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百分之四十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七十七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雙方律師共分得百分之二(各百分之一)……」等語、證人戴森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給付酬金事件97年7月

22 日準備程序證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先扣相關稅捐及律師報酬後,原告2人始得請求3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原告吳明謙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給付酬金事件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先扣相關稅捐及費用後,應分配所餘35%之予原告2人作為報酬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59頁)可知,系爭土地出售所的之價金,應先扣除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及政府規費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所餘價金之35%。再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段○○段574、577、

663、664、666、668、669地號土地係於92年間出售,出售土地之盈餘已於92、93年間分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給付酬金事件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土地款都匯存至共同聯名帳戶,不會交給地主保管,再經代書核算每人應分配比例再予分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上開土地係於92年間出售後,所得價款應係先匯入共同帳戶,由代書以所得價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後,再依比例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上揭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金額392萬6363元既係92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當時所溢繳,今行政機關既已辦理更正並予退還後,即應歸屬於出售土地之盈餘,則原告爰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之約定,應得請求分配其中35%。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尚未清償其2人應負擔地價稅634萬9589

元及工程受益費20萬5228元之前,不得請求分配出售土地盈餘,並提出永吉虎林地價稅總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惟查,上揭永吉虎林地價稅總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核其內容顯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要難據此採認原告有被告所指積欠應分擔地價稅之情形;且查,上開土地於92年間出售後,所得價款係先匯入共同帳戶,由代書以所得價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後,再依比例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承辦代書於分配各該款項予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之前,應會先將移轉土地前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及受益費、政府規費等各項費用以出售土地價款結清後,再將所餘款項依比例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始符常情,況上揭土地早於92年間即已出售並分配款項完畢,倘原告2人尚有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及政府規費未繳納情形,何以迄本件訴訟提起之6年間,從未見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有為任何追索請求?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明顯有違常理,要難採信。

⒋綜上,上揭退還之溢繳土地增值稅金額392萬6363元應屬

於出售土地之盈餘,則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之約定,應得請求分配其中35%,即原告陳清和、吳明謙各68萬7113元(392萬6363×35%÷2=68萬7113,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㈡關於被告以其對原告各有590萬64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而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簽發面額為445萬0640元、4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陳清河,及簽發面額為445萬0640元、4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吳明謙,前開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六至八支票為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5057號卷第67至69頁),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590萬64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除提出原證六至八所示支票為憑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揭590萬64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其所為請求原告返還上揭借款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和、吳明謙各68萬7113元,暨均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退稅款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