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 告 蘇宏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說明本件目前究係以「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或「賴朝榮」為被告。
依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持有虹德公司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㈡虹德公司應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年利率5%計付原告自94年9月23日起至99年12月5日之利息,並給付200公噸液肥。」,並表示: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94年9月23日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條第1項,該契約係賴朝榮以虹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等語,故應認本件被告為「虹德公司」。惟其後原告所提99年9月30日補正狀(參見本院卷第10頁)、100年2月8日補正狀(參見本院卷第94頁)、100年2月9日補正狀(參見本院卷第116頁)、100年3月17日補正狀(參見本院卷第140頁)、100年4月25日補正狀(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均記載被告為「賴朝榮」,且依100年2 月8日及100年4月25日補正狀之意旨,應係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持有虹德公司股權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由賴朝榮支付。㈡賴朝榮應給付原告紅利1255萬元。」。則原告應說明本件目前究係以虹德公司或賴朝榮為被告。
原告雖曾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虹德公司),就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虹德公司股份20萬股部分,於99年7月9日繳納裁判費20,800元。惟若其後於100年2月8日變更被告為賴朝榮,請求賴朝榮為給付,則應依變更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按虹德公司股份
20 萬股、每股10元計算,核定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說明本件目前究係以虹德公司或賴朝榮為被告,若係變更被告為賴朝榮,請一併繳納裁判費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