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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鄭志翔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陳信泰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締結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藝術家李真之作品「大士騎龍7/8」(下稱系爭作品),簽訂之「藝術品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款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給付價金期限,故原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初給付四十萬元、同年七月中旬給付三十萬元、八月中旬給付三十萬元、九月中旬給付二十萬元,共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交付前開買賣價金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履約(原證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剩餘尾款二百六十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原證四),是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自有權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訂立履約期限,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乙方需於收到上述作品前先行付清NTD貳百萬元整」可知。兩造並非約定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最後付款日,此由原告於九十八年初、七月中旬、八月中旬、九月中旬分別給付被告現金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被告均予收受,並未拒絕受領等情,可以知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前係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付清價款之期限,惟被告於該期限後仍受領原告給付之價款,應認雙方已變更為不定期限。

⒉原告早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已備

妥二百六十萬元,要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被告逾三日並未置理,已屬違約遲延,原告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法將二百六十萬元提存,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前,從未收到被告所發出之解除契約通知,是被告在收受原告律師函後,才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片面主張解約,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備妥二百六十萬元並發函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被告故意不受領,被告受領遲延在先,自不得主張解約。

⒊原告否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多次向原告表達解除契

約,此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雙方曾有通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催告或解約。且據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份僅與被告通過一次電話,足證被告所述曾「多次」向原告為催告、解約云云,並非實在。

⒋雙方既未訂定確定之履約期限,原告先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受領款項,被告拒絕,即屬受領遲延。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剩餘款項依法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被告自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就受取提存物之要件註明被告需先為給付並獲得原告出具之證明書後才可受領提存物,係因鈞院提存所承辦人員表示如不註明,將來被告可先提領二百六十萬元,原告未必能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此為實務上所必須,附此指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原作保證書圖示,藝術家:李真

、作品名稱:大士騎龍7/8、尺寸112×93×77㎝、年代2001、證書編號000-00-00之藝術品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簽約時即未付第一期款,經被告多次催告,始陸續給

付部分價款,迄九十八年九月共僅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㈡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多次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

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一八九六號存證信函及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二00九年十二月宇字第一八七八號函重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並送達原告。

㈢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始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委

請維揚法律事務所以(98)維揚律字第九八一0三00一號函表示備妥尾款請被告收取並交付標的物,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提存。

㈣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付買賣價金,當無請求被告交

付標的物之權利。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原告需於收到系爭藝術品前先行付清二百萬元。尾款:被告同意原告先行開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期之三百八十萬元之萬泰銀行期票號碼AA70775」。是原告需於簽約時即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始符合債務本旨。然原告於簽約當日並未依約給付二百萬元,亦未於清償期日前給付被告三百八十萬元,幾經被告催告(見被證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月之通聯紀錄),迄今僅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綜上,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㈤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未依約給付價款,經被告多次催告,迄

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是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被告踐行催告程序後,即可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十月中旬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一八九六號存證信函及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二00九年十二月宇字第一八七八號函重申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屬無據。

㈥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始

能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本件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且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不負給付義務,原告之提存不合提存之要件。況原告提存之受取條件,竟要求被告先為給付,亦即附加不當之限制,亦與原協議之約定違背,故原告之提存不發生清償效力。

㈦依協議書第二點付款方式之內容,原告需付清二百萬元,才

能完成簽立本約,是協議書係屬預約之性質,需原告付清二百萬元後才簽立本約。第二條中,原告有開立擔保票,如果在期限前沒有付清,被告可以就擔保票取償,所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然是履約的期限,換言之,在該期限前,原告需付清全部價金。而原告並未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付清二百萬元,經被告電話催告後,原告仍未付清,所以被告在十月中旬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㈧由原告於七、八、九月陸續交付被告定金及十月底發函要求

被告履約,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已多次催告原告履約,且原告遲延給付與債務本旨有違,被告縱使受領原告部分給付,並非免除原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嗣後行使解除權,可見兩造並未同意延展履行期。

㈨原告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惟原告僅陸續提出

一百二十萬元定金、顯然尚未為第一期款之給付,嗣後提出尾款二百六十萬元要求被告收受,原告既未提出第一期款,何有尾款?且系爭標的物之所在地為被告之住所,非原告住所,系爭協議書清償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來函之日早已逾越清償期限,是原告所稱備妥二百六十萬元云云,並非依照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意旨,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被告即無受領遲延,原告之提存不合法。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藝術家李真作品「大士騎龍7/8」(以下稱系爭藝術品),約定買賣價金三百八十萬元。

㈡原告業已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其已

備妥尾款二百六十萬元,請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完成系爭協議書收取款項及交付系爭藝術品之行為(原證三)。

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一

八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內容,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證二),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買賣價金尾款二百六十萬元

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原證四);原告並委請律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二六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存二百六十萬元,要求被告於函到後立即交付系爭藝術品,俾利被告領取二百六十萬元,以完結契約關係(原證五)。

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重申其已

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其依法毋庸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款一百二十萬元(見被證三),原告已收受該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預約之性質?㈡系爭買賣協議書有無約定給付價金之期限?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是否曾以口頭向原告催告及表示解

除系爭協議書之意?㈣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買賣價金尾款二百六十萬元

提存於法院,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而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被證二之存證信函、被證三之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藝術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原告)需於收到上述作品時,並完成簽訂此約」、「第一期款:乙方需於收到上述作品前先行付清NTD貳佰萬元整」、「尾款: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先行開立民國98年6月15日到期之NTD叁佰捌拾萬元之華泰銀行期票號碼AA0000000」等語。系爭協議書雖有「乙方需於收到上述作品時,並完成簽訂此約」之文字,惟兩造對買賣價金、標的物及履約方式已有約定,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原告並已依約陸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是系爭協議書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屬預約等情,並非可採。

㈡次查,依系爭協議書上開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約定總

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原告於簽約後,需先支付二百萬元,方得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是原告就買賣價金中之二百萬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系爭協議關於「尾款」,係約定由原告先行開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三百八十萬元,票號AA0000000之萬泰銀行支票,觀之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既為(買賣契約簽訂後)未來之特定日期,且該票面金額為買賣價金全額,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尾款給付之期限。

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時,原告並未付清系爭協議書所定之

第一期款,原告自當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請求原告賠償、支付遲延利息,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業於九十八年初給付四十萬元、同年七月中旬給付三十萬元、八月中旬給付三十萬元、九月中旬給付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仍繼續受領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縱使被告於原告遲延後仍受領給付,並非即謂被告同意延展清償期或拋棄法律賦予各項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仍受領給付,兩造間顯已變更為清償期未定云云,即有誤解。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表示已備妥尾款二百六十萬元,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至原告住處或律師事務所完成收款及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語,惟原告發函當時僅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收受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以前,得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律師函當時,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買賣價金之情形,且原告所負支付價金義務,亦非「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自難認符合債務本旨。從而,被告縱未前往領取款項,亦不因此負受領遲延責任。

㈤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價金,係定有給付期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衡諸契約內容及雙方各負之給付義務,亦核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原告給付遲延時,被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多次口頭向原告催告並表達解除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通話紀錄報表(通聯紀錄)為證(被證一),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十月份曾有電話通聯,尚無從進而推知其通話內容,此外,被告對於其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一八九六號)解除契約以前,曾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被告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開存證信函內雖記載:「…實際上鄭志翔先生第一期款項僅給予本人30萬元,經本人多次催告,鄭志翔先生均藉故拖欠,…故鄭志翔先生於00年0月日尾款交付期日後並未給付本人尾款本人亦曾催告惟其仍未履行…」等語,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二00九年十二月宇字第一八七八號)予原告,其內容載有「…㈡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鄭志翔即未依契約本旨提出200萬元之第一期定金款,嗣經本人催告後,亦僅就定金給付其中部分之30萬元,…」等語,惟此核屬被告之片面陳述,且並未具體記載曾經定期催告之時間,所給予之期限,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約。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一八九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既未先經定期催告履約,其解約並非合法。

㈥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方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業如前述,原告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買賣價金尾款二百六十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三號)。惟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觀之該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受取權人應先依約給付藝術家李真作品『大士騎龍』予提存人,並獲提存人簽發之給付証明書後,方得受領提存物」等語,則原告之提存非惟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且原告本有先行給付二百萬元之義務,於該項義務未履行前,被告亦得拒絕對待給付,則原告提存時附加之前開對待給付要件,亦難認與債務本旨相符,原告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而參以被告於本案答辯內容,亦表示原告之提存悖於原告先為給付之義務,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藝術品係屬無據等語(參被告民事補充爭點陳報狀第二頁、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第五頁),則被告顯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㈦至於被告雖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

重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惟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業如前述,且核諸被告上開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一八九六號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催告原告履行之意思,被告此項解約,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雖非合法,惟原告尚未全部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之義務,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