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陳秀美律師被 告 林裕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二一之三、第三六九之一、第三六九之二、第四0五、第四0五之一、第四0五之二、第四0八及第四0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21-3、369-1 、369-2、405、405-1、405-2、408、4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林震帝保管,林震帝死亡後因遲未選任管理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林震帝之子即被告林裕堯保管。而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已召開98年度第 1次派下員大會,並推選林昭君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於同年 2月1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故自得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管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迄至98年 7月30日,因系爭祭祀公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經向被告催討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不獲置理。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雖由林震帝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而持有,惟其業已死亡,依民法第 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再具管理人之身分,則被告自林震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據此,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雖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前於98年2月4日已召開98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推選林昭君為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惟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修鑄等58人已於98年12月14日以立具經臺北地院民間之公證人陳李聰以98年度北院民認聰字第003401號予以認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茲同意選任派下員林昭君先生為管理人,特立此同意書證明之」同意書之方式,同意選任林昭君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該同意人數已超過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8年 1月21日同意備查之派下現員人數92人、或扣除已死亡之林吉生等10人之82人、甚或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9年11月26日同意備查之派下現員人數105人等人數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起訴自屬適法。
(三)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21-3、369-1、369-2、405、405-1、405-2、 408、40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出庭及提出之書狀,抗辯以: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本件原告於98年2月4日召集祭祀公會派下員大會時,其既非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表本祭祀公業之權限,該派下於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屬無效。
(二)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而本件原告林昭君違法召集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前,已明知派下員中之林吉生、林周輓、林震英、林振揚、林震諒、林震帝、林揚周、林金源、林金龍及林陳儉等人已死亡,派下員已有變動,惟猶將上開已死亡派下員列名造冊,是其開會程序當然無效。
(三)又同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再本祭祀公業頒訂之規約第 4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惟原告林昭君為規避規約就管理人之前開選任方式,乃擅由林昭君、林萬清、林進宏、林清長及林長利互為「推選」林昭君為管理人,其決議之內容顯然違反本條例及規約之約定。
(四)再原告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未將已死亡派下員剔除,已如上述,且未依規約將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者列入,其派下現員之全部人數並無法確定,斷不得以行政機關備查之派下員人數為依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證人認證同意書,派下員簽章是否屬實、未具原告舉證,且依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茲同意選任派下員林昭君先生為管理人,特立此同意書證明之」,顯非經公證人所聽取之陳述、所見之狀況及實際體驗所得,自不能率謂其內容為真實而生效。
(五)綜上,本件管理人之選任過程既屬無效,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涉及同意備查函,法律上亦無效力,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因而林昭君自非原告合法管理人,其所提本訴自不合法。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
3、369-1、369-2、405、405-1、405-2、408及408-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前管理人林震帝保管,惟林震帝於78年9月3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林震帝之繼承人林裕堯保管中。
(二)原告於97年7月31日通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與98年2月 4日所召開98年度 第1次派下員大會,其實際出席人數為67人(含委託人數26人),且選任林昭君、林萬清、林進宏、林清長、林長利五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由該 5位管理委員推選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並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完成新任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完成祭祀公業派下繼承權動暨財產清冊備查。
(三)祭祀公業林太平規約書第 4條之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第 5條第(一)項規定:「本派下權之取得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即妻);2.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均分,如無男子始由女取得;3.無親生子女者由養子繼承。無親生子女及養子者由養女繼承﹔4.經親屬會議決議呈報管理人認定承接傳祀者」。
(四)系爭土地經原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98年9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億元,出賣予第三人辜耀興,並已收受1000萬元簽約金,惟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太平所有,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林震帝保管,林震帝死亡後因遲未選任管理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林震帝之子即被告林裕堯保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62號卷,頁 7至14),及被告出具之異議書影本(同上卷,頁4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之管理人林昭君是否經合法程序選任?被告有無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限?經查:
(一)原告之管理人林昭君是否經合法程序選任?
1.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林震帝死亡後,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嗣經派下員全體1/10以上連署,並報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許可後,於98年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且於會中選任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8年2月13日以北市正民字第09830307900號函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卷宗(本院卷,頁10至40)核閱屬實。
2.然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祭祀公業訂有系爭規約,為兩造所自認,並有該規約可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62號卷,頁33)。依該規約第 4條已明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即須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可適法選任為管理人,惟依前開98年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記載,其管理人選任方式乃「經出席全體派下員選任林萬清、林進宏、林清長、林昭君、林長利等五人組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林昭君為主任管理員兼管理人」,而與前開規定訂定不符,是前開派下員大會所選任出林昭君為管理人,其程序顯不合法。
3.惟因前開規約僅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該「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並未明定須以派下員大會之形式選任之限制,因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提出由立同意書人即派下員林修鑄等58人分別在其上簽名並蓋章,經臺北地院民間之公證人陳李聰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北院民認聰字第003401號予以認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茲同意選任派下員林昭君先生為管理人,特立此同意書證明之」之同意書(本院卷,頁118至120、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0號卷,頁79、80、118),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修鑄等58人已於98年12月14日同意選任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符合上開規約規定,補正其代理權之合法性,自無不可。
4.而於前開同意選任林昭君為管理人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所列為派下員為林聰明等92人,此業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始以98年1 月21日北市正民字第 098301727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證明書,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上開函文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可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62號卷,頁41至46)。
其中所列派下員林吉生、林周輓、林震英、林振揚、林震諒、林震帝、林揚周、林金源、林金龍及林陳儉等10人雖確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已死亡之派下員林吉生等10人即非屬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
2目規定參照),如經扣除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應祇有82人。
5.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而系爭規約已於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權繼承慣例。(一)本派下權之取得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即妻)。
2.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均分,如無男子始由女取得。3.無親生子女及養子者由養女繼承。4.經親屬會議呈報管理人認定承接傳祀者」,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仍列已死亡之派下員林吉生等10人,既無主張係繼承彼等派下權之人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以發現有漏列、誤列之情形,報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更正,自無從知悉其派下員之繼承人,並將其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以合併計入派下現員人數。
6.況嗣經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再行向主管機關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其派下員名冊,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始以99年11月26日北市正文字第
09932661300號函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9年10月18日北市正文字第 09932332900號函暨該區公所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原名冊、系爭祭祀公業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繼承變動後全員系統表及前揭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9年11月26日函文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可證(見本院卷,頁95至112、頁77至81)。而依上開祭祀公業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已死亡之林吉生、林周輓、林震英、林振揚、林震諒、林震帝、林揚周、林金源、林金龍及林陳儉,其得繼承派下員之人分別為張桂花(繼承林吉生)、林宗輝、林宗賢、林和彥、陳韻如(以上係繼承林周輓)、林龍譯、林志賢、林志誠、林志雄(以上係繼承林震英)、林簡順妹(繼承林振楊)、林楊阿秀(繼承林震諒)、林震晟(繼承林震帝)、林釧曜(繼承林楊周)、林曾(繼承林金源)、林進文、林進益(以上係繼承林金龍)及林鳶飛、林鳶山(以上係繼承林陳儉)等18人。故如將該18人計入當時派下員計算,派下員人數亦僅 100人(92-10+18),而林昭君既經58人以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其同意選任人數已逾當時派下現員半數,故林昭君自屬合法管理人。
7.至於被告雖謂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既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喪失真正派下員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固屬確論。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經合法程序,經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異議後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確認派下員以同意書選任林昭君為管理人時,扣除前開已死亡之林吉生等10名派下員、復加計其繼承派下員資格之18人,確認派下員為 100人,堪認原告就派下員人數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僅空言「無從確定」派下員人數云云(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5背面),實難認其辯解堪予採信。
8.另被告雖抗辯前開同意書不能證明選任林昭君為管理人,並爭執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9年11月26日北市正文字第
09932661300號函文影本之真正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同意書業經公證人認證,且其認證內容為「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即關於同意選任林昭君為管理人之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一節,業經公證人認證屬實,與被告所例舉出「會議紀錄」或「會議簽到簿」認證並不相同。因而,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自推定為真正;又其內容亦已載明「同意選任派下員林昭君先生為管理人」,自可認定林修鑄等58人已同意選任林昭君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關於前揭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9年11月26日函文部分,並具原告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卷附影本相同(本院卷,頁65);從而,被告空言爭執該同意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影本之真正仍無法推翻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修鑄等58人已於98年12月14日同意選任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效力,是被告辯解自不可採。
9.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與事實不符,且本院就此事項業已自行判斷,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無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限?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昭君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選任管理人,則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屬實,被告並未提出得以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權狀。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21-3、369- 1、369-2、405、405-1、405-2、408、40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