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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0號原 告 蕭文碩被 告 張曼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受原告委託,與訴外人薛

西全律師共同保管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票,並約定將上開股票存放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路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由原告負擔保管費用,並由被告向該銀行承租保管箱,雙方約定開啟保管箱時須經兩造及薛西全律師共同開啟。九十年九月一日臺北市淹水,該銀行保管箱淹沒致股票毀損,適被告出國數年,以致銀行無從通知被告開啟保管箱,而多次喪失買賣股權之時機。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故需取得、檢視並拍照該等股票,輾轉尋得被告,經再三催促,被告均表示需先談這幾年的酬勞,並向被告報告進度,否則免談。惟原告為澎湖海洋開發公司付出畢生心血,被告均不見蹤影,且被告未盡責協助原告渡過危機,薛西全律師也表示只願出席一次,被告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偕同薛西全律師共同開啟保管箱。詎被告利用原告急於檢視上開股票之急迫情事,出具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要求原告先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才同意開啟保管箱,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㈡被告利用原告急於取得系爭股票之急迫情形,迫使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顯係利用原告急迫情形所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原告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仍拒絕返還本票,且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原告前向訴外人薛根寶購買澎湖海洋開發

公司股份二億二千萬元,發生糾紛,原告委任被告承辦原告與澎湖海洋開發公司之民、刑事訴訟,目的為取回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份,並將該公司董事長回復為原告。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惟原告積欠律師費近十年未付,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股票保管於銀行約十年期間,原告與被告多次碰面,原告不

曾要求開啟保管箱,亦未給付律師費。原告稱被告出國數年,致銀行無法通知被告開啟保管箱,被告八、九年不曾聞問,且期間因無法取得股票而喪失股權買賣時機,均屬杜撰。㈢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前,為逃避給付律師費用,欲單

獨前往永豐銀行開啟保管箱,經銀行電話通知被告,原告始未得逞。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初與薛西全律師多次致電被告,原告表示欲清償律師費用並請被告協助開啟保管箱,原告表示到永豐銀行,與薛律師一起談律師費問題,談完後開保管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依薛律師要求,攜帶空白本票前往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被告本來希望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何處理積欠費用,無庸簽發本票。但原告強烈表示僅願意簽發本票,其餘文件不簽,於是兩造同意由薛西全律師協調,薛律師表示處理十件案件評估計五十萬元,另外一大件先付二百萬元前金,餘款以後再協調,原告與被告均無意見,原告即依薛西全律師提議,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原本要求開立一個月票期,但原告表示要開到期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才有錢可付,被告亦同意。原告簽發本票後,被告為求慎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又以臺北南陽郵局第0三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薛西全律師確認當日簽發本票及協議事宜。原告及薛西全律師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表示異議。原告確係因清償積欠被告律師之費而自願開立系爭本票。

㈣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約十年,原告有相

當多的時間要求被告開啟保管箱,但從未要求,反而為迴避律師費而欲私自開啟保管箱被拒,才不得已請被告開啟,原告係有社會經驗的商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係原告自願開立本票,從開立本票至本票到期日有六個月至一年期間,如有得撤銷之原因,為何遲至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未給付律師費,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亦得行使留置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委由被告及薛西

全律師共同保管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票,由被告在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開啟保管箱需由被告及薛西全律師會同辦理,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其與被告及薛西全律師共同開啟保管箱檢視系爭股票,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原證二),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有急迫情形,符合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急迫情事,是否可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係有急迫情事,參以首開規定,原告應就其有何「急迫」情形,及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暨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腦中風,醫生表示半年內很危險,所以趁頭腦還能講話還能溝通時跟被告處理等語,並提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視丘」、「依據該病患直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在臺北市心盛醫學影像中心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開立…」等語,固堪認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接受檢查有缺血性腦中風之情形,惟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說他中風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醫生表示其半年內很危險」即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有生命危險,及被告明知其中風等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主張有急迫情形,已非可採。且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急迫」,應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倘無法立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檢視該等股票,將遭受何種不利益。則縱使原告主觀上想要立刻檢視股票,或因罹患疾病,欲加速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仍不能認為係屬「急迫」情形。況原告委託被告保管股票,原告倘欲檢視而遭被告拒絕,非不得循法律途徑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開立本票方得檢視股票一事,縱使屬實,亦難認為係屬急迫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號 │├──┼───┼──────┼────┼──────┼────┤│一 │蕭文碩│98年9月18日 │五十萬元│99年3月20日 │0000000 │├──┼───┼──────┼────┼──────┼────┤│二 │同上 │同上 │二百萬元│99年9月20日 │0000000 │└──┴───┴──────┴────┴──────┴────┘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