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劉連貴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被 告 黃南競被 告 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盈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一樓)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南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南競應將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段○○號1樓)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賬簿表冊和營業報告交付原告查閱。」,嗣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向本院追加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08頁),並於99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南競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本院卷㈠第157頁);再於99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南競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南競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本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訴與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交付合夥帳冊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南競於94年6月初向原告謊稱其乃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並表示原告所經營之高科技眼鏡公司水源店(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若改由雙方合夥成立「嘉傳眼鏡行」且由其執行合夥事業,每月獲利超過12萬元以上,而原告每月的分紅至少6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6月18日與被告黃南競簽訂合作入股契約書,被告黃南競評估高科技眼鏡行水源店折舊後之總價值約290萬元,以之為原告之出資額,另被告黃南競亦應出資290萬元,嗣於94年7月1日正式簽訂合夥契約,成立合夥即嘉傳眼鏡行,約定由被告黃南競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被告黃南競則簽發發票日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共24紙支票作為日後分派盈餘紅利之用,後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均獲兌現,足見嘉傳眼鏡行營運順利且有獲利。詎自96年9月份起,被告黃南競即藉口合夥事業虧損未再分配盈餘,原告多次要求查閱嘉傳眼鏡行之交易資料、財產明細及賬簿表冊均遭拒絕,原告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1日催告被告黃南競交付上開表冊及分配盈餘,仍未獲置理,嗣於97年5月15日並向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被告黃南競於94年10月下旬曾向原告表示嘉傳眼鏡行每月獲利20幾萬元,原告以每月獲利24萬元估計,可按月獲分派紅利12萬元,故從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被告黃南競依約應給付原告624萬元(120,000×52=624萬),扣除前開已兌領之144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0萬元。而被告黃南競係以驚聲眼鏡行負責人和黃南競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入股契約書和合夥契約,惟被告黃南競若無意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而係欲將法律效果歸於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表明代理意旨,並表明被告蔡淑文為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再以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然被告黃南競係親自於合夥人欄位簽名、蓋章,故本件合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黃南競之間。縱認合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間,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亦有交付合夥帳冊之義務。至於被告黃南競所稱自94年9月起,雙方經營之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即連月虧損,至97年3月底累積虧損已達400多萬元,惟被告黃南競長年經營眼鏡行事業,怎會於連月虧損之情形下,卻不找原告要求收回預先支付之紅利支票,且依約僅出資100萬元,卻因執行合夥事業之需要,未與原告商量,亦未要求原告出資,自行出資高達300多萬元?況於連續虧損2年半情形下,卻仍按月兌現所簽發之紅利支票,且未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將經營權交由原告或雙方共同經營?依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第3條,合夥人之出資各為290萬元,出資總金額為580萬元,但依被告所提出之嘉傳眼鏡行之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向國稅局等稅捐機關申報之94年度資產總額為2,227,543元,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之金額為192,457元,故虧損192,457元,兩者相加為2,420,000元,此明顯與雙方合夥出資總額為5,800,000元不符,由此可知,被告所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實際出資確有高達3,882,993元不符,據此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出資。又被告蔡淑文為驚聲眼鏡行之登記負責人,應就驚聲眼鏡行之對外關係負監督管理之責,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縱容其子即被告黃南競冒用驚聲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自應與被告黃南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共同申報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口謊稱合夥事業自始虧損並侵占雙方之合夥盈餘等,進而導致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南競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南競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南競之母蔡淑文家族世代以經營眼鏡行為業,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為獨資商號,因年事漸高,乃將驚聲眼鏡行交由被告黃南競管理,被告黃南競於94年間代理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與原告訂立合作入股契約書,入股原告所有之高科技眼鏡行,並成立新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此為兩家眼鏡行合夥。被告黃南競係表明契約當事人為驚聲眼鏡行,且以驚聲眼鏡行之名義,與原告獨資經營之高科技眼鏡行簽署契約,原告亦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就獨資商號之商業登記、組織型態之內容及查詢方式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所稱驚聲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和經營人為被告黃南競,而非被告蔡淑文,此與兩造成立之合夥契約及獨資商號之財產歸屬概念不符。斯時高科技眼鏡行資產總值為200萬元,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出資100萬元取得嘉傳眼鏡行之半數股權,雙方均未以現金出資,由驚聲眼鏡行負責嘉傳眼鏡行店面之全新裝修費用、設備費用及貨物費用,嘉傳眼鏡行則沿用高科技眼鏡行之店面,原告以原置放在高科技眼鏡行之設備及貨物作為出資,並將高科技眼鏡行遷至臺北縣○○鎮○○路○○○巷○○號,惟原告嗣以店內貨物為他人寄售為由,將高價商品取走,致其出資大幅減少。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於94年8月底起陸續為嘉傳眼鏡行支付冷氣、電視機、機器設備、裝潢及印刷等費用,合計支出2,877,255元,已超過原約定之100萬元,又因原告逕行取走部分商品,使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又再花費1,005,738元添購商品,致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實際出資額已達3,882,99
3 元。又嘉傳眼鏡行自94年9月開始營運時起即連月虧損,至97年3月底止,累積虧損已達3,847,804元,被告所提嘉傳眼鏡行94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均經國稅局審查認定無誤,至原告主張已兌領之紅利支票144萬元,係因被告黃南競預先開立無法撤銷付款委託,再者亦不願成為拒往戶,乃忍痛兌現,尚不能因此認定嘉傳眼鏡行有獲利或可分配盈餘之證據,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1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
況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應對前揭虧損負擔1/2,即原告至少積欠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1,923,902元,是無論依被告精算之數額或依國稅局報稅內容以觀,嘉傳眼鏡行自94年起迄今歷年均處於虧損無盈餘之狀態,故原告請求分配紅利實無理由。被告黃南競僅為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代理人,並非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南競為驚聲眼鏡行實際負責人,應依合夥契約負合夥人之責任,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果關係、損害額等要件,俱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代表高科技眼鏡公司、被告黃南競代表驚聲眼鏡行於94
年6月18日簽訂合作入股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調字第95號卷宗,下稱士調卷,第8頁)㈡原告與被告黃南競於94年7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組織訂
名為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簽約合夥人有劉連貴、黃南競簽名並蓋用高科技眼鏡行、劉連貴、驚聲眼鏡行、黃南競印章。(士調卷第9頁)㈢被告黃南競交付發票日為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每
月1日,面額均為6萬元之支票24紙予原告,嗣經全部兌現(士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原告前對被告黃南競提起侵占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0131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南競向其謊稱其為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並表示若與原告所經營之高科技眼鏡行合夥,每月獲利可超過12萬元,嗣自96年9月起,被告黃南競即藉口合夥事業虧損未再分配盈餘,惟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每月應可獲利24萬元,原告每月應可分配紅利12萬元,被告黃南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淑文為驚聲眼鏡行之登記負責人,卻縱容被告黃南競冒用驚聲眼鏡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致原告受有每月未分配盈餘12萬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黃南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與原告訂立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係被告黃南競或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南競、備位請求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分配合夥盈餘有無理由?合夥事業有無盈餘?若有,原告得請求分配盈餘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南競、備位請求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交付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之帳簿表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與原告訂立合作入股契約書、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蔡淑
文即驚聲眼鏡行本件原告主張簽約時被告黃南競是以驚聲眼鏡行負責人自居,並非以驚聲眼鏡行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義,也未表明代理意旨及簽署原告之姓名或蓋用原告印章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為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黃南競僅代表其出面與原告簽約等語。經查,合作入股契約書上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甲方為高科技眼鏡公司,乙方為驚聲眼鏡公司,乙方立約人代表人欄係由被告黃南競簽名,但蓋用被告驚聲眼鏡行之印章;另合夥契約合夥人欄係由被告黃南競簽名,並蓋用被告驚聲眼鏡行之印章,有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在卷可稽(士調卷,第8、9頁),參以合夥契約第6條並約定:「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蔡淑文先生擔任,人事任用權負責人全權處理。」(士調卷第9頁),可知兩造當時約定由被告蔡淑文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難認原告對於被告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為蔡淑文一事無所知悉。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南競是以被告驚聲眼鏡行負責人自居乙節,可知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乃被告驚聲眼鏡行與高科技眼鏡行之同業合作,而非被告黃南競本人與高科技眼鏡行合作。又被告驚聲眼鏡行為被告蔡淑文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19頁),是應認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黃南競間。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南競、備位請求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
行分配合夥盈餘,均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每月盈餘有24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第5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驚聲眼鏡行)經營期間,需按月讓甲方瞭解經營狀況,並提供新事業個體報告給甲方(即原告),盈虧由甲、乙雙方各負二分之一的責任。若連續虧損其金額由經營者負責。」、「新事業個體之盈虧,每二個月結算一次。」及「乙方於合作開始後第一個月開始預先開立紅利支票每月6萬元。若盈餘未達6萬元時不足額由甲方於次月盈餘補足。」(士調卷第8頁),可知原告得分配合夥盈餘之前提,必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有獲利時始得請求分配。本件被告辯稱其自94年9月起經營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起即連月虧損,並據其提出嘉傳眼鏡行收支明細表、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61頁、第130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雖上開收支明細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多有不符,惟亦不表示嘉傳眼鏡行於94年度至98年度均為獲利而有盈餘。再者,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共24張支票每月雖均有兌現,至多亦僅能證明上開期間內嘉傳眼鏡行每月有盈餘存在,尚未能證明94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嘉傳眼鏡行每月均有盈餘24萬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嘉傳眼鏡行確自94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均有盈餘。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南競、備位請求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分配其應得之合夥盈餘每月12萬元,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並使其受有每月12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黃南競之所以表明其為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係因
被告蔡淑文將驚聲眼鏡行交由被告黃南競經營管理,而依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所記載之當事人欄位,雖係由被告黃南競簽名,惟均蓋有驚聲眼鏡行之印章,原告對於其係與驚聲眼鏡行成立合夥契約,而非被告黃南競個人,自應有所知悉;又依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係以被告蔡淑文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而被告黃南競所交付予原告之24紙支票,發票人亦為「驚聲眼鏡行蔡淑文」之名義,並非被告黃南競,亦有24紙支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35頁),則原告對於被告驚聲眼鏡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蔡淑文一事亦應有所知悉,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蔡淑文雖為驚聲眼鏡行之登記負責人,惟並不代表其不得將驚聲眼鏡行之事務授權予被告黃南競處理,而被告蔡淑文既將驚聲眼鏡行之事務交由被告黃南競經營管理,被告黃南競對外自有代表驚聲眼鏡行訂立契約之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淑文縱容被告黃南競以驚聲眼鏡行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顯屬無據。再者,合作入股契約書係約定「甲方(即原告)現有資產總值,新臺幣200萬元。乙方(即被告驚聲眼鏡行)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入股原有甲方所屬的高科技眼鏡公司,並成立一新事業個體。」,合夥契約第3條則約定:「合夥人出資比例如左:甲方:重新裝修費用、貨品及設備計新臺幣290萬元。乙方水源街2段62號店面及部分庫存產品及原有設備。」(士調卷第8、9頁),可知上開兩份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金額並不相符,則原告現有資產價值究為290萬元或200萬元、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出資金額為何,均有疑問,況且原有設備尚須扣除折舊,則嘉傳眼鏡行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雖為2,227,543元,亦難認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並未實際出資。又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多有不符,例如依收支明細表,嘉傳眼鏡行94年度之實售金額共計為1,417,917元【計算式:369,989+454,630+358,924+234,374=1,417,917】,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記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卻為1,108,573元等,惟亦不表示嘉傳眼鏡行於94年度至98年度每月有盈餘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嘉傳眼鏡行確自94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均有盈餘,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申報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造成其依合夥比例受有每月12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南競交付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之帳簿表
冊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交付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之帳簿表冊則為有理由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間,被告黃南競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南競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既為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查閱帳簿;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 號1樓)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合作入股契約書、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而原告並未證明嘉傳眼鏡行每月均有盈餘,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應分配合夥盈餘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原告為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之合夥人,自得請求查閱嘉傳眼鏡行之帳簿表冊。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